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5]118号 1995-7-28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部暂行条列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扣除的标准。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经旗、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允许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扣除;对扣除利息支出后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依5%计算扣除。 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融之和依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500-800元以内为普通标准住宅。
各盟市面可在以上幅度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备案。对于由于物价指数变化需变动标准诉。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统一进行调整。
凡在基建计划中列明为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独门独院、别墅式住宅的,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三、经各级政府批准、集中连片开发的“安居工程”建设,按普通标准住宅对待。
四、为吸引更多的外来资金,促进我区房地产开发和建设,以推动我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对符合下列情况建造的商品住宅,各盟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按普通标准住宅对待,具体办法由各盟市自行制定,报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备案。
(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黄金”地段,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进行商居一体住宅与道路建设结合的开发建设。
(二)经各盟市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外资(包括区外或国外)在我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
五、存量房地产转让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为了加强对存量房地产转让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并从代征税款总额中提取2%作为手续费,用于代征单位的报酬及费用支出。代征单位要严格按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代征税款,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税款。
六、土地增值税税源分散,征收难度大,为了减少税款的流失,完善征管手段,税务部门可从土地增值税征收总额中提取8%的征收管理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费、宣传辅导等业务支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费用的提取办法和管理使用规定,由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另文下发。
七、《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土地使用仅、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国税、地税征管范围划分问题。土地增值税涉及中外纳税人,征收管理涉及国税、地税两个机构,在全国没有作出新的统一规定前,凡三资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增值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九、本通知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