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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地税发[2010]16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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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167号

【注: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本文第六条中,“对上述投资方以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等方式作价进行投资 的,投资方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被投资企业接受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的土地(房地产) 价值,不准予以扣除。”自2012年12月28日起失效。】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项目清算中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增值额问题


在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包括:非普通住宅、车库、营业用房)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否则,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得适用免税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要按照国税函[2010]220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对于房地产开发费用,一是不能重复计算;二是不能加计扣除。


三、关于开发间接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问题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分别核算开发间接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和重复计算。主管税务机关在项目清算时,必须从严管理开发间接费用,按照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进行控制。凡纳税人对开发间接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全部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留作自用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开发品留作自用并转为固定资产的,不计征土地增值税。同时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待固定资产转让时,再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转让旧房加计扣除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扣除。其计算公式为:


扣除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5%×n(年)]


六、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 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上述投资方以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等方式作价进行投资 的,投资方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被投资企业接受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的土地(房地产) 价值,不准予以扣除。【此条款失效】


七、城市实施规划搬迁企业土地增值税减免税问题


因城市实施规划需要而被搬迁企业,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一律报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实行审核备案管理。凡符合因城市实施规划需要而被搬迁企业,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备案。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被拆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4)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5)拆迁方与被拆迁企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或协议;


(6)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的拆迁公告及拆迁红线图;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实施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资料。


八、国家建设征用、收回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问题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收回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一律报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实行审核备案管理。凡符合因国家建设征用、收回房地产的企业,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备案。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被拆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重庆市人民政府因实施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收回房地产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4)重庆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5)拆迁方与被拆迁企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或协议;


(6)重庆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设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公告及征用、收回土地的红线图;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建设征用、收回房地产的有关其他资料。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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