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对项目分别清算的问题
我市统一规范为“三分法”。即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其它分别清算。
二、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或销售无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是指办理有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
三、关于竣工验收后发生的支出扣除问题
项目竣工验收后发生的支出,在清算时不允许扣除。
四、关于财政返还资金的处理问题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各种名义向房地产开发项目返还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应抵减相应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对不能区分科目的返还资金,抵减土地出让金。
五、关于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其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针对普遍问题,特殊问题特殊对待,例如捆绑式开发等)
六、关于以土地(房地产)投资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1、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方不能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凭证的,不得扣除。
2、2006年3月2日之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了土地增值税,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投资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作为被投资方可扣除的土地成本。被投资方不能提供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凭证的,其土地价款不得扣除。
(二)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被投资企业从事非房地产开发的,再转让该(土地)房地产时,应以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被投资企业不能提供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凭证的,其土地价款不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执行。21号文中的“建造的商品房”即土地(房地产)
七、关于精装修房计征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家用电器等的采购价格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家用电器无论是否能够移动)
八、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扣除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关于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凡能取得财政专用票据的,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扣除,不能取得财政专用票据的,计入 "房地产开发费用"项目扣除。
九、关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产改造后再转让的扣除问题
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毛坯房及其它存量房,进行局部改造、装修装饰后再转让的,计算扣除项目时,其取得该房产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开发成本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允许据实扣除,但不得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的规定加计扣除。
十、关于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清算条件的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款中"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情形,不再作为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其中全部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其中"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其中"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是指清算单位取得的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的情形。
十二、关于单栋建筑物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成本扣除问题
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成本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层高系数低于1.5的不予调整,其余扣除项目金额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济宁层高系数1.5)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层高/住宅层高
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的问题
对2013年起立项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条件的,核定征收时,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10%,其他类型房产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20%。
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在总局、省局未发正式通知前暂按本通知执行,此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不做追溯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