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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之向政府缴纳的规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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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报建、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规费、基金,比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这些支出是否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各地都有怎样的政策明确,我们一起来看。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处理原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指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


(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


该规定对纳税人缴纳规费、基金的核算,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从实践角度讲,过于严苛。小编认为,房地产企业缴纳的相关规费,只要不属于代收性质的,都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


其次,我们看看各地对于房地产缴纳的规费、基金,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作为加计扣除20%的基数。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鲁地税发[2004]33号,废止)第十九条(四)项规定,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五条(五)项1款规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另外,《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苏地税函[2011]81号)明确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中的归集及扣除问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九条规定,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穗地税函[2012]198号)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所以,并不是所有缴纳的规费、基金,都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大家应在了解当地政策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处理。

土地增值税专题各地关于转让旧房、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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