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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答疑】取得土地缴纳的市政配套费可否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刘玉章 土地增值税金穗源
2024-08-24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问题三十:取得土地缴纳的市政配套费可否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Q:

2015年我公司取得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土地面积为203500平方米,支付土地出让金40700万元,规划容积率1.6,按当地规定的标准120元/平方米缴纳市政配套费3907万元,我公司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定,计入了“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科目,现在该项目正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管地方税务局对大市政配套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允许加计扣除。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大市政配套费是否属于地方性基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允许扣除?企业支付的这些费用不允许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计入到哪里去?

A: 

首先,应当肯定地讲,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大市政配套费不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的“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也不属于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收费,而是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理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一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计算扣除。


下面再分析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税收法规。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何谓“成交价格”?《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的开发成本一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应当承认支付的地价款和土地的成交价格意思是一样的,只是语言表达的差异,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大市政配套费应当计入土地成本。另外,应当看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的法规政策也更加科学化、人性化,在税收征管方面也应当转变观念,不是征得越多越好,而应当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指导思想。

好了,今天的问题学完了,您是否有所收获呢?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欢迎下方留言。下期我们学习“ 出售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您也可以思考一下,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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