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双评估方式征迁安置有关涉税问题的公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就双评估方式征迁安置有关涉税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政府主导的采用双评估方式计价的征迁安置项目,即:项目征迁实施单位作为征迁安置主体,以统购价格向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购进安置房,再以对接价格向被征迁人提供所统购的安置房。
二、发票管理
(一)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向项目征迁实施单位提供安置房,应当按照统购价格向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项目征迁实施单位统购安置房时,应当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将统购的安置房以对接价格实施拆迁安置时,应当按照对接价格向被征迁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项目征迁实施单位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或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报经项目所属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征迁实施单位和计价方式进行确认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发票开具事宜。
三、税费征收
(一)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向项目征迁实施单位提供安置房行为,按照统购价格确认营业收入计征相关税费,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具体为:
1.将统购的安置房以对接价实施拆迁安置的,按照对接价减除统购价之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对接价格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征迁项目,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相关的按统购价支付的安置房购置成本、支付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费。
3.征迁项目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按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按统购价支付的安置房购置成本、支付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履行代寻房源、代为安置职责,其安置房统购行为作为建设环节与安置环节的过渡,不征收契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之前实施并已完成的双评估方式计价的征迁项目以及采用政府指导价方式计价的征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双评估方式征迁安置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适用于政府主导的采用双评估方式计价的征迁项目。
对于在本公告施行之前实施并已完成的征迁项目以及采用政府指导价方式计价的征迁项目,按原税收缴交方式执行。
二、项目征迁实施单位为什么需要报经项目所属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确认?
因为项目征迁实施单位接受项目所属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指派或委托实施征迁与安置工作,受托事项应经委托方确认后,税务机关方能予以办理相关发票开具事宜。
三、被拆迁户办理产权登记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我国房地产税收实行“先税后证”管理制度,要求房产购房人“凭纳税人完税凭证和《不动产发票》(办证联)办证,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手续”。因此,被拆迁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征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等材料。
四、被拆迁户办理产权登记的发票由谁开具?
被拆迁户办理产权登记的发票应由安置房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开具。在双评估方式下,应先由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统购价格向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再由项目征迁实施单位按照对接价格向被征迁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这种做法一来可以真实体现安置房的实际价值,二来可以确保安置房在日后的二次转让时,被拆迁户能够得到差额抵扣,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五、项目征迁实施单位按照统购价格统购的安置房是否缴纳契税?
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履行代寻房源、代为安置职责,其统购行为作为安置房的建设环节与安置环节的过渡,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征收契税。
六、《公告》何时开始实施?
由于目前双评估方式征迁安置项目已陆续进入办理产权证的环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度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