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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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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部分报批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项目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中第六条(二)、(三)款由报批类减免税项目,调整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请遵照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2月2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豫地税发[2011]51号【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使房地产企业的管理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轨道,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所得税方面
(一)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对外,要使房地产企业知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精神,辅导企业认真执行文件规定;对内,要使地税管理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房地产企业特点,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
(二)加强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
对房地产企业实行查帐征收,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这是企业所得税立法精神的体现。各地要坚定不移地要求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进行税务处理。
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按照“按期预缴,年度汇算,完工结算,重点稽查”的征管方式进行管理。
1.按期预缴
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测算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郑州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省辖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对开发项目内配套建设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产品的,应按不同项目分别核算预售收入,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2.年度汇算
房地产企业实行分季(或月)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季度或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及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3.完工结算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
对已达到完工条件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算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
4.重点稽查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稽查工作,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小于预征额的,要严格进行纳税评估或重点稽查。尤其是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对出现汇算清缴应退税款的房地产企业,县区地税机关必须逐户组织实施税务稽查,形成稽查结论或报告。凡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税现象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
企业如果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地税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考企业开发规模、开发地理位置、销售价格、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对企业评估测算的利润率,以及账务健全企业类似开发项目利润水平等因素确定。
原则上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类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同时,要积极引导企业向查帐征收过渡。不能出于以降低企业税负为目的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四)加强国地税部门协作
目前,我省国税部门对其管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实行查帐征收。因此,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国税部门联系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计税毛利率等,保证同一区域内同类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防止出现同区域同类企业税负不公现象。
(五)狠抓工作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一方面要加强对预征工作的管理监督,原则上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不得少于70%;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汇缴应退税款企业稽查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并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工作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放到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在工作中,各地注意搞好政策衔接,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上报省局所得税处。省局对各地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适时组织督导,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一)继续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文件下发后,各地积极行动,全面展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从目前的进展情况看,清算工作进度差别很大,有的地方仅清算很少的项目,有的地方清算工作进展迅速,因此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和培训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全面开展清算工作后,宣传的重要性就更加突出,各地要利用不同方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和培训。具体要求:一是对外的宣传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税务中介机构的宣传和培训;二是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小组和税务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熟悉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的各项政策,培养一批懂政策能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管理人员。
(三)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
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和税务人员的执行政策水平。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机关要帮助和要求其建立健全帐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进行税务管理。
三、积极探索房地产开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结合的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虽是两个不同的税种,计算方法、核算期和关键点均有差异,但其计算基础都来源于帐制。因此,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房地产开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结合的有效办法,在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要勇于创新,开创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汇算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结合的新局面。

鹤壁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地税发[2010]45号【全文废止】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经济开发区局,盘石头水库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适用对象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
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1、擅自销毁账簿;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5、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6、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2%;(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第五条 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申报资料
(一)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四) 纳税人申请报告(五) 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六) 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县(市)区局公章,并出具调查报告,所签意见必须明确具体,各种表格和调查报告的签名必须是手工签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批准纳税人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后20日内,将有关资料上报市局审批,逾期未报的,视同自动放弃核定征收方式资格。
第十条 市局在对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资料审核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对申请核定征收方式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经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经市局核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地税发[1997]210号【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加强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其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依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计算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指转让房地产按规定计算取得增值额。
增值额: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关于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税率等征税要素的确定,按《条例》和《细则》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办法计算:
1、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就受让土地支付的金额,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2、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除上述办法外,需采用其他方式分摊的,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报省局备案。
累进级次、税率、速算扣除系数对照表
级次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税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40%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50%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60%35%
第四条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经常发生难以按次申报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旬或月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逐项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二)(附件二、三),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
(二)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
(三)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纳税申报时间和应提供的明细资料。
第五条资料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开发转让房地产项目及所提供计税资料进行登记、审核和认定,应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基础工作。
(一)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地开发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后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一),主管地税机关受理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工作。
(二)对于有偿转让(预售)房地产的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计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审核,认真把关。
(三)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及时办理有关项目认定。如减免税项目认定,普通住宅和其它住宅区分的认定,评估价格的认定,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的认定,应征或预征税的认定等。并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认定审批表》(附件四),提出项目认定意见。
第六条房地产的评估。评估范围:
(一)提供扣除项目不实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纳税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有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规定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其形式由纳税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征收。对帐制健全的纳税人,实行白行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或不能准确提供计税资料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或依据评估价格确定其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按规定计税。
(一)纳税人开发房地产工程项目竣工后.在转让收人和扣除项目金额等有关因素已确定的情况,计税项目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或零售方式转讣房地产的,为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应按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数额核定让税依据和征收率。
征收土地增值税,待清算后,多退少补
(二)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对项目竣工前面收的房款(定金),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按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项日转让完毕后,再清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纳税地点。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座落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的,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九条土地增值税《条例》和《细则》及有关具体政策规定减免税事项的执行和管理,应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程序办理。并报《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五)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各级地税机关加强与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同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管工作。
(一)土地、房管部门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定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二)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在申请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前,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附件六) 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附件七)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凡没有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土地、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
(三)凡委托土地、房管部门代征代缴土地增值税的,应按规定付给手续费。具体代征代缴办法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按规定,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执行。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调整。批准确定标准,由市地局上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切实开展调查研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抓好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定期检查工作,发挥税务稽查作用。对纳税人有严重违章问题的,要从严查处。及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九条规定处理。纳税人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征管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减免税管理范围
凡是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及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征、免征和暂缓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的项目,均纳入本办法的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第三条减免税报批原则
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减免税应实行先申请,后审批制度。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项目、条件、减免税期限、减征幅度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应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把好资料审核,分级审批关,不越权减免税。
(三)不符合政策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不予报批减免税。
第四条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下列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减免税,由各县(市、县)地税局审批:
1、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
2、个人之间互换自用居住用房地产的;
3、投资、联营的房地产;
4、企业兼并中,被兼企业的房地产;
5、继承、赠与的房地产;
6、其他规定减免税项目。
(二)下列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减免税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批:
1、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地产;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3、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项目;
4、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5、合作建房项目;
6、普通标准住宅的转让项目。
(三)对于符合减免税规定,但数额较大或具体情况特殊的项目,由省局审批。
(四)按照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对于个别由政府(市地以上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各市地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省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第五条减免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依照政策规定,对申请减免税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按财务会计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进行申报,一项一报,不能多项一报。
申请土地增值税免税的纳税人,先向主管税务机关送报正式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按下列要求提供减免税资料: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减免税,应提供计划或建设部门批文、项目工程施工平面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决算报告和实际单位建筑面积及售价,评估单位按市场交易法作出评估 报告等资料。对普遍标准住宅的转让,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理手续。
(二)涉及1994年1月1日前免税事项的,应提供:
1、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书;
2、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书,投入资金情况的证明,有偿受让土地合同。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政府征用或要求拆迁的文件、证明和房地产拆迁补偿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搬迁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政府要求搬行移建的文件,以及异地新建或重机关报购置房地产的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房地产拆迁转让情况。
(五)投资、联营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投资和联营的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地产计价入股的证明。
(六)合作建房的免税项目,应提供合作建房合同、房屋分配情况、自用证明等。
(七)兼并企业的免税项目,应提供兼并企业的合同或批准文件及兼并事项的有关证明。
(八)个人转让或个人之间互换自用住房的减免税项目,应提供单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住房时间证明,住房证、户口卡、受让人姓名等有关证明。
(九)无偿赠予的房地产免税项目,应提供赠的有关法律文件,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发给的证明文件等。
(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详实的减免税申请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和免税资料后,应及时派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调查,按照政策规定提出减免税的初审意见,并附调查报告。凡符合条件需要给予减免税的,经县(市)、地区方税务机关审核研究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
(三)对于上报审批的减免税,上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和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严格审核,及时给予批复。
(四)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审批或认定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向纳税人签发《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附件二)(简称《免税证明》)。纳税人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到房产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纳税人减免税项目被批准前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应办理退库手续或抵减以后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款。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日起恢复征税。
第七条免税期内申报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没有申报办理减免手续,且未取得《免税证明》的,应照章纳税。
(二)纳税人既从事免税项目又从事应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其经营收入,正确核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凡不能分别核算经营收入,不能准确核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一律不予免税。
(三)对违反税收法规,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无效,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
(四)对采取隐瞒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明,除恢复征税、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外,以偷税论处,并按《征管法》第四十条及有关的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减免税统计、资料管理
为了加强减名税金和减免税资料的管理,正确反映减免税实际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台帐,按期向市(地)地方税务局填报《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四)。市地地方税务局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省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建立健全减免税资料档案保管制度,尤其是《免税证明》应严加管理,定期将分户、分项的减免税资料汇总整理归档。
第十条减免税管理要求
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应做到“五清”,即:政策清楚、审批户清楚、审批项目清楚、审批手续清楚、减免税税款清楚。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定期开展减免税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用好减免税的政策,鼓励与支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市地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2号【全文废止】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订了《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土地增值税的减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本办法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是指有减免税审批权的省、省辖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所在地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免征。

 

第二章  项目与权限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法定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包括: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五)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

 

第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包括:

 

(一)个人销售住房;

 

(二)个人之间互换居住用房地产的;

 

(三)继承、赠与的房地产;

 

(四)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自用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办事机构转让回收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九)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转让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过程中,转让的房地产;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资产整合过程中,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十)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

 

(十一)对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第八条  本文下发之后,除法律和国家法规明确规定为报批类减免税的,一律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提交相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对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凡未申请减免税的,应对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合并计算增值额、增值率。

 

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审批权限。

 

(一)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1.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事项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报批类减免税事项一律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审批

 

(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备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1);

 

(二)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减免税项目设立文件明确要求提供的资料;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同减免税项目所需报送的其他资料,按本办法所附《报批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要求》(附件3)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备案表》(附件2);

 

(二)《个人转让房地产征免税备案申请表》(附件8);

 

(三)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书面情况报告,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四)营业执照、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法人登记证副本、居民身份证;

 

(五)税务登记证副本;

 

(六)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资料;

 

(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减免税项目设立文件及明确要求的资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不同减免税项目所需报送的其他资料,按本办法所附《备案类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要求》(附件4)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纳税人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申请资料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目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减免税项目名称、申请时间、主管税务机关等。

 

申请减免税报送资料份数、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格式、减免税资料装订格式要求,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凡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或指导纳税人履行备案手续。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提交有权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受理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属于审批权限的减免税项目,审批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省辖市局或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调查人员须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记录在案。

 

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收入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同意减免税的金额或不同意减免税的理由等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调查人员须在调查报告和《减免税审批表》上手写签名。调查报告应加盖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附合规定要求,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减免税审批终止《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限期补充资料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经审核,审批权限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资料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级批准减免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书送达纳税人。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设立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5)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6),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定期对企业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要求报送下列减免税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7),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局。

 

(二)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工作总结于1月底前报送省局。

 

减免税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分别由各级税务机关立卷归档;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期间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河南省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1997〕210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郑地税发[2010]55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郑东新区局、直属局、国际局、机场局、发票管理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 豫地税发〔2010〕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征收方式鉴定
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单位于2010年4月25日前完成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鉴定。
二、县(区)局清算受理审核
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郑地税函〔2009〕151号)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按照《通知》规定,2010年5月1日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提出清算申请的,以及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需要清算的,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按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适用的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2010年5月1日以后,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自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超过120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仍然没有受理清算的,由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30日内负责清算。
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所受理,并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在三日内提交县(市)区土地增值税审核小组;资料不齐全的,或退回纳税人补充,或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报资料。
三、市局清算受理审核
纳税人发生清算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局。经审核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分期开发项目在5年以上的,应在60日内审核完毕;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告知纳税人应补充的资料。
土地增值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经审核仍然按查账征收方式清算的,市局审核小组审核完毕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由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税款。土地增值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经审核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市局审核小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审核完毕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由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税款。
四、核定征收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应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上报市局。市局应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并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改为核定征收方式,连同清算资料一并返还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按核定征收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二)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由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十日内连同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上报市局,市局在10日内上报省局审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包括: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2.企业申请;
3.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4.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
5.房地产评估报告;
6.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个人转让房产
(一)个人转让住房以外的房屋的,凡能够正确计算收入和扣除项目的,按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
2.房屋产权证;
3.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4.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
5.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6.与所转让房产有关的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管局办事大厅税收征收窗口人员对以上资料审核后,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税款并开具发票。
(二)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房屋的,凡无法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
2.房屋产权证;
3.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4.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
5.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管局办事大厅税收征收窗口人员对以上资料审核后,按照评估价、市场指导价、实际成交价和缴纳契税的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其转让收入,按3%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税款并开具发票。
(三)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将住房赠予给他人的,比照此规定执行。纳税人申请减免土地增值税需提供以下资料:
1.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2.房屋产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
4.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5.市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持以上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管局办事大厅税收征收窗口提出申请,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规定受理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为纳税 人出具《免税证明》并开具发票(赠予的房产除外)。纳税人持《免税证明》和发票办证联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大厅窗口人员每月负责将减免税资料整理归档,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减免税台帐报县(市)区税务机关税政法规科备案。县(市)区税务机关税政法规科每月不定期抽取减免税资料进行复审并负责向本单位减免税审批委员会汇报减免税审批和复审情况,复审面不得低于上月减免税户的10%。
六、相关文书
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的文书有三类,分别是: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2种)(略)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附表(12种)(略)
(三) 税务事项通知书(略)
七、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土地增值税涉及当前社会敏感的房地产领域,政策性强,计算复杂,清算难度大,搞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又是做好土地增值税工作的关键所在。各单位要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做当前工作重点,精心准备,认真落实,特别是要抓好内部培训和外部宣传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顺利进行。
(二)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各单位要抓住这次清算审核的有利时机,积极与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对本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库和电子档案。
(三)要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对不具备清算条件的项目,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管理办法和预征率加强管理。各单位要重点注意土地增值税管理的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预征管理和清算审核中的问题,认真研究制定对应措施,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
(四)要明确清算各个环节和人员的职责。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的环节和人员较多,对各个环节和人员的职责、要求各不相同,各单位一定将职责明确到人,保证清算工作不脱节、有实效。
(五)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考核。对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必须要求企业及时进行清算。凡是没有按照省、市局的规定进行清算的,市局要进行通报,并与年终考核挂钩。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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