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收入未申报被认定为偷税,“虚假申报”的理解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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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比较有意思。
1、法院文书中稽查局答辩、以及法院判词中,国税函【2019】118号又写错了,应该为国税函【2009】118号,这种简单失误实属不该。
2、不清楚为什么当地法院未对纳税人诉权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判决认可了稽查局处罚?比如纳税人是否缴纳了税款或提供了合适担保?如稽查局所言,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政策适用有争议属“纳税争议”,应适用缴税(或提供相应担保)及复议双前置,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
征管法第8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京01行初265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565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国家税务总局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权利的丧失,并非由被诉复议决定导致,而是因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已丧失救济途径,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结论生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判决对税务处理决定并没有作出实体判决只因我们没缴纳税款,对申请复议不予受理。
3、是对于什么是偷税认定中的“虚假申报“,读者可以参考文章,偷税是否必须具有主观故意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例,“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虚假”不同于“错误”,并非纳税人实施的申报只要与税务机关认为正确的申报不同就属“虚假”,否则,税法甚至都没有必要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规定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力,也没有必要对税务处理与经济实质不符规定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权力,一切税务机关不认可的申报都可以被拉入偷税的涵摄范围。”
我认为本案中的这种情况定位偷税有点过
(如原告所言,情况税局都知道的,并没有隐瞒,会计报表等也都体现的,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错误推断为虚假申报显失公正。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种中公认最复杂的税种之一,因此,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填列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实践中,不但企业财务人员经常出现填报错误,就连税务干部中也有人不懂、不会正确填报。……)
但不定为偷税又过了5年追征期,更加关键的是,该案线索是由检察院移送,认为原告“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估计稽查局也是左右为难……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你怎么看呢?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穗。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40号解读”)。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分为两种情形:1、凡具备规定要件(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在搬迁开始年度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等)并履行规定程序(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备案)的,可以在完成搬迁或视同完成搬迁年度(五年内)进行搬迁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清算。(以下简称“所得税特殊处理”)。2、对不具备上述规定要件或未履行上述规定程序的,即应在取得搬迁收入当年,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以下简称“所得税一般处理”)。原告显然属于既不具备规定要件,也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情况,所以应当在2010年、2011年取得搬迁收入时就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交纳税款。而被告认定原告应该进行所得税特殊处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仅依据长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2010年12月8日《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通知》(长发改审批字[2010]728号)(复印件)以及在另案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原财务人员的陈述即认定原告符合所得税特殊处理是错误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为偷税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告没有“偷税”的手段和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原告非但从未伪造、变造、隐匿账簿,而且将本次搬迁收入真实地反映在会计报表当中,根本不存在少列收入的问题。不仅如此,原告在取得搬迁收入的当年为减免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曾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税务机关以及税务监管员都知道原告的该笔收入。显然原告从未隐瞒收入,从未实施税收上的虚构事实和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只是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中报表>时,没有填列“纳税调整项目”数据,发生错误申报,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手段,更没有故意弄虚作假,恶意不中报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所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定性为偷税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错误推断为虚假申报显失公正。1、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种中公认最复杂的税种之一,因此,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填列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实践中,不但企业财务人员经常出现填报错误,就连税务干部中也有人不懂、不会正确填报。因此,被告将原告普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错误认定为虚假申报,显失公正。2、由于原告的实际负责人身体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履职直至离世,企业处于无人管理、无任何经营行为的状态。原告的财务人员也不断离职、更换,后续财务人员并不了解公司之前的业务,更不可能主动查询了解政策性搬迁相关规定。此外,税务监管机关在明知原告取得搬迁收入的情况下,也从未对原告是否符合所得税特殊处理进行指导,特别是在40号公告出台后,税务机关监管人员也未通知原告进行申报。以上原因共同导致原告在2016年时并未将相关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所得税,但“未计入”并不等于瞒报,更不应当被定性为偷税行为。3、诚然,导致原告所得税申报过失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自身,即,自身管理存在很大漏洞,且不熟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同时,无论从“118号通知”还是“40号公告”的规定看,监管机关对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因为监管单位的疏忽而刻意认定申请人“偷税”。依据“118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监管机关针对原告是否符合所得税特殊处理应当核查的事项有很多,在原告明显不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原告进行指导,询问原告是否有相关材料,如没有,则当年应当缴纳所得税。特别是在2012年40号公告实施后,应通知申报,但却未通知申报,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就此业务的事项告知,故原告认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存在指导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税务机关不能因自身指导、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税收流失,为推卸责任,就强行认定原告“偷税”。综上可知,原告所得税申报过失,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导致的,完全由原告一方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正义原则。
四、被告对原告追缴税款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鉴于以上陈述和分析,原告不符合“所得税特殊处理”的规定且不应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精神,原告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取得搬迁收入时缴纳所得税,本案现己超过法定的税收征管追诉期,应当作为时效免责,不予追征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五、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被告在对原告检查处理中,没有按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四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对于该偷税行为处以0.6倍罚款。《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l倍以下的罚款及备注:本基准中所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以下”均包括本数。原告2016年不缴或者少缴企业所得税30,073,820.8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0,073,845.87元,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99.99%,答辩人充分考虑原告主观恶性程度,最终对原告处以0.6倍罚款,贯彻了行政处罚法的适当性原则。3.关于原告诉称规范性文件适用错误。(1)纳税争议适用缴税(或提供相应担保)及复议双前置,原告诉称“案涉处罚决定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国税函【2019】118号确系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19】10034号)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政策适用有争议属“纳税争议”,应适用缴税(或提供相应担保)及复议双前置。(2)有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迂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生效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废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远创地产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保证在甲方(远创地产)办理本合同项下地块地上(下)建筑物及构筑物等的灭籍、拆迁及拆除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后45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地块之铁路专用线以北部分的拆迁及拆除工作,并将场地移交给甲方;乙方亦保证在甲方办理本合同项下地块地上(下)建筑物及构筑物等的灭籍、拆迁及拆除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后120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地块之铁路专用线以南部分的拆迁及拆除工作,并将场地移交给甲方。”;同时约定“本合同书签订后乙方在甲方前期发生往来款项11000万元全部转为补偿合同价款”、“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地块之铁路专用线以北部分拆迁、拆除工作并向甲方移交前述地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补偿款。乙方完成对本合同项下地块之铁路专用线以南部分的拆迂、拆除工作并向甲方移交前述地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700万元补偿款”、“余款人民币980万元,在乙方办理完铁路专用线停运手续,且协调完成甲方与通讯塔所有权人签订安置协议后5日内付清该笔款项。”随后,原告陆续在2010年和2011年取得了前述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价款17680万元,即取得政策性搬迁补偿和处置收入。原告提交的说明以及申辩材料中亦多次自行提及,土地收储及拆迂在2010年开始,2011年结束。综上,原告案涉政策性搬迁业务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有效期内,应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原告案涉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计入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依法有权追征。三、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依法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原告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综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偷税系其法定职责,在偷税的认定上根据纳税人的手段、相关联的客观行为,造成的结果等综合分析并最终认定。任由纳税人自行曲解和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利用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期间,不履行纳税申报,逃避纳税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综上,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经营损失赔偿协议》、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账页、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原告提供的《关于固定资产多计提折旧的情况说明》、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累计折旧-机器设备明细账、固定资产折旧清单-机器设备;《关于2011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说明》;2010年度至2017年度《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统计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税法规定应纳税调整,但未纳税调整项目:1.调减原告因拆迁所发生的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净值为50,576,797.43元;2.调减原告支付赔偿费用5,000,000.00元;3.调增对已停止使用的机器设备计提折旧1,129,318.03元;4.将已经实际缴纳的2010年度营业税及附加1,302.62元分别在2010年度与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调整(2010年调增;2011年调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这组证据是我们公司提供的。8.证据3.2《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原告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税务处罚决定书系以该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理意见为基础做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企所得税数额、所属期均有异议。9.证据:(2020)京01行初265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565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国家税务总局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权利的丧失,并非由被诉复议决定导致,而是因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已丧失救济途径,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结论生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判决对税务处理决定并没有作出实体判决只因我们没缴纳税款,对申请复议不予受理。10.证据4.2010年度至2017年度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75页,第268-342页);证明自搬迁业务发生至2017年度(即税务检查期间),原告在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过程中,均未体现案涉搬迁补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我们如实申报了。11.证据5.1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不征营业税的申请》《关于不征营业税的调查报告》及关于不征营业税《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证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相关税收政策知晓,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不征营业税。5.2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关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调查报告》及关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证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相关税收政策知晓,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土地增值税减免884万元。5.3《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调查》、2010固定资产报废卡片、现金存款凭证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相关税收政策知晓,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5.42010年度至2017年度《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统计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充分知晓政策性搬迁所涉相关税收政策,于拆迁所涉房屋及土地被收回后,立即停止相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报。5.5《询问笔录》(时任原告财务经理国秀娟)、《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拨打国秀娟电话)及光盘、《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相关税收政策知晓,原告按照协议取得的案涉补偿款至今未缴纳任何税款。原告对国秀娟询问笔录有异议,国秀娟询问笔录是2017年8月29日,此时她已不是我单位员工,这也不是被告取得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取得的,因此此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另外2010年2011年到询问时间已过去6、7年她不可能知晓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我们如实向税务部门进行了告知,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12.法律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被告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16页,第1-16页);2.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19页,第17-35页);2.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10页,第36-45页);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25页,第46-70页);2.5《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11页,第71-81页);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6页,第82-87页);2.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四条第(一)项第2目、备注(20页,第88-107页);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2页,第108-109页);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来源:财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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