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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1997]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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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发[1997]12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盟市建设局(委)、房地产管理局(处)、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在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措施。
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控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税源资料。凡取得代征资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执行,并签订代征协议书,按规定支取代扌手续费。为了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支持代征单位做好土地增值税代征工作,税务部门应从土地增值税征管经费中,用部分经费作为奖励资金,对代征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三、经自治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地方税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方具有受理土地增值税评估资格。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方法进行纳应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
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早报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如实报送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四、各级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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