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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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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四)非住宅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具体为: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2016年12月22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各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关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截止时间
清算项目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后续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四、关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七、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实行核定征收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则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进行,不得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适用的预征率征收。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未转让而清算后转让的房地产,按照清算后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现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以其售价是否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即房管部门定期公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分别确定:未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为1.5%,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不足20%(含20%)的为2%,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20%以上的为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89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结果的报告》(川地税函﹝2008﹞279号)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一条中“房地产交易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局审核确属建造普通住宅标准住宅,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将下文批复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文字予以删除。
二、第三、四、五、六、八条删除。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成都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6]223号【全文废止】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第三直属分局、各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6)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问题。按照文件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非普通住房1.2%、普通住房按1.2%减半。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交易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进行审核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各地税机关应按照文件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税收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及时进行清算。
市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6]67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按照旧房交易额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旧房交易额×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按照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进行税款清算,如旧房交易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计税交易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2.5%;非普通住房1.2%-2.0%;普通住房预征率在非普通住房预征率基础上减半。各市、州地税局要在以上预征率幅度内合理确定当地预征率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认真、及时地清算。
省地税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5]46号【全文废止】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100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函〔2004〕938号)及《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关于预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和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交,后清算”的征管办法,其预征率为1%至2.5%。各地应结合当地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使预征率尽可能接近实际税负水平。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
(二)关于清缴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制设置较复杂,加之开征初期政策宣传不到位,个别地方征收管理偏松,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工作做得较差,造成土地增值税存在应征未征、应缴未缴的情况,对此,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追缴。
(三)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各地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检查。凡经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税款应分类入库处理。对已办理竣工结算、能够计算建设项目增值额的,其查补的税款由稽查部门组织入库;对查出的未竣工项目应预缴而未预缴的税款,为便于结算时多退少补,由稽查部门移交征收机关就地组织入库。
(四)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实行每次申报,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严格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有关问题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纳税人因客观原因(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纳税困难而要求减免税的情况,凡因决策失误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等非客观因素造成的纳税困难不属于困难减免的范畴。
(二)市、州地税局在上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应严格按照税收减免程序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行业一般不得上报减免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上报减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发展类行业是指生产能力严重过剩,新上项目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投资的项目。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程序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审批,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须于当年10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供企业工商登记证、财务报表、计税面积及税额标准等情况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按上属(一)、(二)条的原则进行初审,对符合减免条件的,逐级呈报省局审批,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到报省局的时间为20个工作日;省局在收到市、州地税局的报告后,对情况清楚,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批复;对情况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下级地税机关补充情况或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前,应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各市、州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并告知纳税人。
(四)各地要对2002年以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属于越权减免的应立即恢复征税,清理纠查情况于2005年6月31日前报省局。
三、其他问题
(一)各地要加强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调研,及时向省局反映“两税”征收管理和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和规范征收管理。
(二)各地要重视城镇土地使用税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和数据更新工作,按要求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局报送更新数据。
以前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7]090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199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对房地产转让、开发合同进行清理和登记的时间为4月―6月,各地可采取企业上门申报和税务部门专项检查的形式进行清理和登记,并要求做到:
(一)无论是1994年1月1日以前还是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都应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的(包括免税项目),应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先申报,后办理免税手续。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而未取得收入的也要进行登记。清理登记工作完毕后,各地应将清理登记情况汇总填入附表,于6月底前报省局。
上述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资料是今后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有效依据。因此,各地对此清理登记工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抓好此项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减免资料的准确和完整。
二、各地要结合对房地产转让、开发合同的清理登记,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情况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按 国税发[1996]227号第五款的内容进行。通过检查,认真总结征管工作中的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措施,强化征收管理。
三、各地于9月底要清理、登记以及检查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专题报告省局。省局将对此项工作进行单项考核、评比。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川财税政[1995]42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 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7]233号【全文废止】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管理,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项目管理。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该住宅项目立项时计委等有关部门对该工程的名称、造价、结构、内部装修等内容认定的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含县级,下同)。房地产交易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局审核确属建造普通标准住宅,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将下文批复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在地税务机关据此为纳税人办理有关免税事宜。 二、关于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项目管理。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的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的项目管理。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转让原自用住房,居住满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免税申请,并提供表明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住房卡、户口卡等,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确定减税或免税。 四、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项目管理。 1994年1月1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纳税人应在1997年12月底前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并附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审定。 五、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立项合同)的项目管理。 凡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立项合同),纳税人应在1997年12月底前,将项目合同送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自1994年起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办理转让手续前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并附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材料。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审批。 六、关于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管理。 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应在1997年12月底前,将项目合同送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房地产在规定五年免税期满后首次转让的,由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政府批文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报批应附的资料。 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同时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八、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开发合同的项目未按时在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处理。
凡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合同的项目,应于1997年12月底前向当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备案。逾期未办理者,视同应纳税项目处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标准的批复

川地税函[2000]348号【全文废止】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省委办公厅川委办(1996)58号文件有关规定,我省居民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标准,暂按套房住宅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7]21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它商品房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计算方法为:先按核算项目整体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相应税率后,再按销售(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按销售(预售)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作为房地产收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按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工程造价定额,结合房地产项目的结构、用途、区位等,核定其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四、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由纳税人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签证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规范。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通知》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各地应在1.5%——2.5%的幅度内确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交由销售企业进行销售,只开发不销售,提供不出销售收入凭据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成立有房地产销售公司,但销售帐务一并在开发公司统一进行核算的,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六、各市、州局接通知后应抓紧布置清算工作,对以前年度开发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要限时清算,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本地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局(财产税处)。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研究处理。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2010年第1号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成地税函[2006]223号)第一条及《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成地税发[2009]18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全文废止】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城乡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10〕85号)精神,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以其售价是否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即房管部门定期公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分别确定:未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为1.5%;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不足20%(含20%)的为2%;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20%以上的为2.5%.(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四)非住宅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具体为: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三、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普通住房标准的批复  

川地税函[2005]457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普通住房标准的批复

川地税函〔2005〕45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精神,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制定了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并报经建设部备案同意,即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一范围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倍以下。鉴此,同意你局在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按上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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