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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房产有关税收征管意见的通知(台地税政发[200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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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房产有关税收征管意见的通知

台地税政发[2006]3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椒江、黄岩、路桥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精神,统一和逐步规范我市个人转让房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经研究,提出如下若干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如今后与上级部门下发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一、关于个人房产交易过程中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条款废止]营业税的征免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个人销售住房应缴纳的营业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第一条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销售房改房营业税政策问题的批复》(浙地税函〔2006〕3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销售非住房类房产,其营业税征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其营业税征收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303号)第八条规定执行。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住房转让或其他房产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自用5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部分废止]对销售自有住房并在(或拟在)现有住房销售前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销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44号)及附件的规定执行。
(三)土地增值税的征免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分废止]对个人销售非普通住房而又无法准确结算的,按0.5%-1%核定征收,市本级(包括三区)适用1%,各县(市)可根据当地情况经过测算后在0.5%-1%选择确定;对个人销售非住房类房产而又无法准确结算的,按1%核定征收。对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5年以上(含5年)的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用5年以上的时间确定与营业税免征的时间确定一致,对营业税免征规定中没有明确的拆迁安置房和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暂时分别按拆迁协议签订日期和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但拆迁协议的签订人必须与安置后新房产证上的产权所有人姓名一致。
(四)印花税。对个人销售房产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应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0.5‰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依法贴花。
上述有关税种的核定征收率,随着市场的变化和上级政策的改变再予调整。
二、关于个人房产交易过程中有关税收征管的操作程序
个人销售房产缴纳契税时一并办理上述第一点中列明税种的征免,并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具体操作如下:
1.个人销售房产时应填报“个人销售房产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一),并持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明、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或地税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纳税手续。对能提供完整、有效凭证,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实行结算征收的,还需同时提供原购房发票、有关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等,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或征收窗口)办理结算手续,并填写《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持“个人销售房产税收结算记录表”(见附件四)办理申报和完税手续。
2.个人销售房产时可享受某些减免税照顾的,请同时填写“个人销售住宅免征税收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与个人销售房产纳税申报表一并递交。
3.对享受“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填写“纳税人声明”(见附件三),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及复印件和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减免的审批权限按原规定执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1.个人销售房产纳税申报表2.个人销售住宅免征税收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声明4.个人销售房产税收结算记录表5.个人销售房产应缴税收一览表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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