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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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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71号【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这里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房地产开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5%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年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业务员”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最高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同级速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速算扣除系数分别为5%、15%、35%。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一扣除项目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九条 纳税人建盖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计算征收。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有下列情况,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是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负责。转让其他房地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到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受房地产转让人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的申请时,应及时将申请转一份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昆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认定,并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义务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工作,属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由各直属分局负责;其余纳税人,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申办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按项目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年度清算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算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并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免税证明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必须使用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政管理和征收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云财税[2006]112号【全文废止】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我省“普通住宅标准”的认定,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234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让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5]204号【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土地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建委、房管局、土地管理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品房屋销售除外)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对经有权部门审核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后7日内。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公证合同(经省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然后凭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完税证)的复印件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同级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7日内,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凭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批准文件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的变更手续,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完税证)的复印件、免税批准文件是纳税人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屑变更登记的必备资料,无上述文件资料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售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土地增值税是一个新税种,政策性强,征收管理难度大,各级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增加我省地方财政收入,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宏观调控作用,规范并促进我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启用“普通标准住宅认定专用章”和“土地增值税业务专用章”的通知

云建房[1996]190号【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建委,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建设厅、省地方税务局联发云建房(1995)6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启用“普通标准住宅认定专用章”和“土地增值税业务专用章”(具体样式、规格附后),现将管理使用办法通知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认定专用章”由县以上(含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二、“土地增值税业务专用章”由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部门使用。一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及确认工作,二是用于房地产计税评估值准住宅的认定及确认工作,二是用于房地产计税评估值的确认工作,三是用于土地增值税的其他征管业务。


三、以上两章由各使用单位按规定样式、规格(附后)自行刻制。


四、专用章必须专人保管,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2.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3.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德宏州地方税务局第1号公告)4.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意见(丽江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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