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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试点办[1997]8号)

注:文中彩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上海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试点办[1997]8号

为认真贯彻沪府办发[1997]1号文精神,市现代办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市科委、市国资办、市证管办、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物价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等部门,共同起草了《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现已经市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若干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沪府办发[1997]1号文《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若干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扶大政策》),经与市有关部门协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扶大政策》中第一条是指尚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需要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分三种情况处理:
1.列入市重点扶持的大型集团公司要求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必须是本市国有独资公司。具体授权手续按照《上海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委发[1997]4号文)的要求办理。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下属的集团公司,列入市重点扶持范围的,应充分利用现有搞活国有企业的各项政策和资产经营的运作权利,积极调整结构,盘活存量,快速发展,依法用好企业的法人财产权。
3.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中的优势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资产重组,发展壮大,要求单列授权的,需根据上海资本重组的整体方案和产业发展政策,由市委、市府决定。
第二条《扶大政策》第二条对产权转让收入处理:
1.产权转让收入由授权经营公司收取留用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纳入本市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2.企业重组过程中,通过取消法人资格,整体出让其所属企业,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出让股权而取得的产权转让收入,由授权经营公司收取,并投入重点扶持的集团公司。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审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三条《扶大政策》第三条有关税收减免是指:试点企业集团公司通过土地房产注入,并按有关规定出让其土地使用权获得的出让收入,视作政府出让行为的延伸,有关税费按政府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办理,即:免交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试点企业集团应向主管财税分局办理免税申请手续,并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过程中“空转”和“实转”合同和出让补充合同,以及市财政局出具的用于土地房产注入的支票复印件,经主管财税分局审核后上报市财税局审批。
第四条《扶大政策》第三条中土地房产注入办法:
1.凡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重点扶持集团公司,其土地、房产的注入按《上海市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其所附的操作办法(沪府发[1995]60号)进行操作。
2.重点扶持的集团公司属国有独资的,其土地、房产已注入其母公司的,由母公司作为投资,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投入。
3.重点扶持的企业集团公司为多元投资主体的,由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产产权所有者在公司增资扩股时,以国家法人资本金形式投入。
第五条《扶大政策》第四条中对闲置土地处置:
1.由市经委、商委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将地块位置和有关资料报市房地局。市房地局与市财政局平衡资金后列出计划。由市房地局所属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分批分期进行收购和置换。
收购的价格由“土地发展中心”与集团公司商定,并向市物价局备案。
2.市房地局所属土地开发中心对授权经营公司部分闲置土地进行置换时,应按国有资产评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置换资金投入企业的,按国家、本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六条《扶大政策》第七条中对外投资是指:集团公司对境外投资可直接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定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七条《扶大政策》第八条中“优先支持集团公司享有进出口自营权”是指:生产型的集团公司可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商业、物资流通领域的集团公司要求赋有进出口权的,目前仍按1994年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试点。
第八条《扶大政策》第八条中“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规模”是指:市外经贸委积极开通“非切块”资金来源,帮助集团公司落实出口信贷规模。
第九条《扶大政策》第八条中“简化商务活动出国审批手续”是指: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团公司,可根据其出口规模,试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境”手续。对其中出口创汇递增速度较快的集团公司,可进行放“权”试点,提供经贸因公出国的快捷通道。
第十条《扶大政策》第八条中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倾斜的做法:
1.支持集团公司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投标,市外经贸委负责对企业资格初审,给予提供快捷通道的方便。对原无出口商品配额的企业,市外经贸委要积极帮助争取外经贸部及有关商会支持。
2.对实施上海市龙头计划商品的集团公司,可优先享有该商品的配额分配权。
3.纺织品服装出口金额达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团公司可优先享有切块配额分配权。对创汇达5000万美元以上的集团公司给予重点支持。
4.集团公司可优先进入EDI工程,并通过EDI申领许可证。
5.对综合性集团外贸公司经营一般许可证(非配额)商品的,可以迳向市外经贸委领取出口许可证。
对生产性集团公司经营非配额许可证商品,系本企业产品,可以迳向市外经贸委领取出口许可证;非本企业产品,可按照一事一批的办法处理,并相应核发出口许可证。
6.凡符合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经营范围,年出口规模达到外经贸部规定的800万美元以上的集团公司,优先考虑分配、使用出口商品计划配额。
第十一条《扶大政策》第九条中“对被兼并方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其具体操作办法如下:企业集团采用有偿兼并方式进行企业兼并,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方企业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由兼并方企业向其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继续享受的书面申请,经主管财税部门核定可继续享受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扶大政策》第九条中可延期支付兼并资金操作手续:应有兼并方企业与被兼并方的投资主体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兼并方的国资授权经营公司报市国资办批准(如未明确投资主体的由其主管局代行)。
第十三条《扶大政策》第十条有关兼并企业的帐务处理及减免税收是指:根据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企业之间发生了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兼并行为,或者企业之间产品调整的重新组合(下称产品调整),发生有偿转让部分产权的行为。对这些兼并和产品调整行为中涉及被兼并企业、产品转出企业动产和不动产等项目的流转税的征税问题,按下列程序进行操作:
1.企业(下称被兼并方)在被兼并时,或产品在调整中被转出(下称转出方)时,当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兼并企业(下称兼并方)和产品转入接受企业时,对其产权转让中其中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收入,涉及交纳的营业税暂免征收。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财税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税务局审批。
2.企业被兼并时,或产品调整中产品转出时,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兼并方和接受方的,对其产权转让中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涉及增值税的交纳,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部分的收入免予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款,同时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销货发票。
(2)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转移给兼并方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还未分摊抵扣完的余额,可并入兼并方按规定继续予以分摊抵扣;其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款尚有余额的,也可带入兼并方,由兼并方在以后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对兼并方在兼并后收到被兼并方兼并前的购货抵扣凭证,按照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律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3)产品转出企业将部分存货转移给转入方的,其存货涉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分摊抵扣完的余额及当期进项税款的余额应仍留在转出企业中,在以后发生的销项税款中按规定抵扣。如转出方母体不再存在的,则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的余额部分可比照兼并企业的办法处理。转出方如将全部存货分别转移给几个转入方的,则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的余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按各自转出存货帐面金额占全部存货帐面金额的份额计算(帐面金额指评估后的数额)。
3.被兼并方和转出方转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的余额,应填写《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转移单》,经被兼并方和转出方主管税务分局审定,由其转交给兼并方和转入方,作为兼并方和转入方入帐凭证和向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依据。
4.兼并方和转入方转进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后,其按规定比例分摊已征税款,在最后一个抵扣期中会出现抵扣不完的余额,这部分余额可合并在最后一期中予以抵扣。
5.对不属兼并、产品调整或虽是兼并、产品调整,但债权债务不同时转移的,其发生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均应按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法规定交纳各项税款。
第十四条《扶大政策》第十一条中欠税和累计亏损额问题处理办法:
1.被兼并企业历年欠缴的各项税收由兼并企业填报《享受挂帐免滞纳金申请表》,经被兼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凭被兼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申请表》向兼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在3~5年内,享受挂帐免滞纳金政策。
2.企业集团采用有偿兼并方式进行企业兼并后,被兼并方原累计亏损额,需由被兼并方主管财税部门核定,由兼并方企业提出申请,经兼并方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可用兼并后企业应纳税所得,自兼并当年起,连续五年内弥补原累计亏损额。
第十五条《扶大政策》第十二条中优先实行主办银行制度的做法:
1.对列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300户重点国有企业计划范围的企业,要确保完成主办银行制度。
2.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企业外,对国家经贸委确定的1000户重点企业中,上海地区的国家特大型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报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落实主办银行制度。
第十七条《扶大政策》第十四条,给予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优惠政策:
1.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目前所属企业中尚无上市公司的集团公司,经批准可以优先安排一家所属优势企业上市发行股票。
2.鼓励有经济实力和产业优势的集团公司采取“买壳”、“借壳”方式上市。有此意愿的集团公司,可向本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3.企业集团内新上市公司及以“买壳”、“借壳”方式上市的公司,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扶大政策》第十五条“优先安排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指标和国外商业银行贷款指标”是指:集团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必须符合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的有关规定。凡符合规定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九条《扶大政策》第十六条对所得税返还及在资产重组中涉及到的税费给予照顾问题,具体实施如下:
1.企业集团“九五”期间可提出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国有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分头交纳,统一清算、集中返还的申请。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核,市财政局批准对其符合企业所得税返还政策范围的企业已缴所得税全额返还,其中15%返还企业,85%返还集团公司,返还的企业所得税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
2.有关给予流转税的优惠政策,按本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执行。
3.对列入市政“三废”迁建、国家和市政重点工程动迁计划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可暂缓征收营业税,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和属于市政府立项批准转换经营机制、移地重建或被兼并的特殊项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征的土地增值税经财税机关审核后,实行先征后退。
4.凡是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企业实施兼并、破产、合并、组建集团公司等结构调整的,在企业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时,免缴交易手续费、超标费、房地产评估费、勘测费,过户登记费按每户200元收取。
第二十条《扶大政策》第十七条新产品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
1.对市级新产品的增值税、所得税返还是指:
(1)集团公司开发的中试产品和新产品,凡列入市科委中试产品计划的、列入市经委《上海市新产品试产计划》和市科委《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试制分册)》的,经市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同级财政审定,自列入计划当年的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二年内所交纳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给生产企业。
(2)企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国有内资企业,凡经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及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凭认定批准文件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4]49号文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企业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可向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或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2.凡经本市现代生物与医药产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机关认定的现代生物与医药产业的新产品,其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审定给予列收列支,其中80%返给生产企业,20%用作上海市现代生物与新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可向市现代生物与医药产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申报。
3.凡企业承担列入国家或上海市“火炬计划”或“星火计划”项目,应纳已交的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审核,经同级财政审定,可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二年;为实现“火炬计划”而新办的企业,也可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二年。二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酌情再延长一年。
第二十一条《扶大政策》第十八条,对科研单位进入企业集团的所得税、营业税免征是指:
1.科研单位、研究所进入企业集团的,对其经市科委评审确认、市财税机关审核批准的中试产品,凡在财务上能单独计算盈亏的,由企业集团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对中试期间实现的应纳已交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按规定返还。
2.科研单位、研究所进入企业集团,其业务收入单独核算的,可继续享受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优惠。企业应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批准后方可享受政策。
第二十二条《扶大政策》各项规定中,凡涉及的财税内容,需进行帐务处理、会计核算的,应按财政局制发的《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放活小企业中若干经济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一文执行,以规范记帐,准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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