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停止报送《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严禁强制代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220号)要求,我局决定对《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5年第10号)第十一条(四)款“并附按规定格式制作的《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的规定予以废止。特此公告。
2016年8月24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停止报送《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从2005年10月1日起,我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现将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房地产行业的经营特点,为简化征管,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按照其取得的收入(以营业税的征收基数为基点)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普通住宅的预征率为0.5%;销售非普通住宅及高档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的预征率为1%。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普通住宅,按照我市定期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掌握。包括三项指标,即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容积率、普通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见附件一)。
四、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企业,凡能够通过其会计资料正确计算增值额的,可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并全部销售后,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时,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统一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六、其他纳税义务人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直接将空地转让的,按照《条例》、《细则》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七、按预征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并于次月10日内,到企业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填写《土地增值税(预征)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二)。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其他纳税义务人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三)。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见附件四)。
十、减免税规定
(一)对按照市统一标准建造出售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并能提供主管部门证明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的房地产,以及企业改制、兼并重组而有偿转让的房地产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非普通住宅,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依据《条例》、《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十一、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二、土地增值税预算级次按照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十三、各单位按照市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告》(见附件五),利用办税服务厅做好征收宣传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征收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4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时点认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中所指“竣工验收”时点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为准。
二、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确认时点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所确认的标准为依据。
三、关于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计算增值税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可以合并计算增值税。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 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均分摊问题
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清算工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占可转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金额按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维修基金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七、关于补偿款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并直接支付的补偿款项,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八、关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房的征管问题
为了便于征管,简化手续,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暂按核定征收率5%计征土地增值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4]5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房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交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及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成交单价不高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见附件)三项条件的住房确定为普通住房。
二、本通知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2]6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各区域普通住房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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