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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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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停止报送《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严禁强制代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220号)要求,我局决定对《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5年第10号)第十一条(四)款“并附按规定格式制作的《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的规定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2016年8月24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5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和印花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三、关于货币安置拆迁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凡能提供拆迁补偿合同及金融机构支付凭证的允许扣除。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五、关于各宗地(期)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宗地(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宗地(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宗地(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宗地(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六、关于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和费用的确认问题
(一)分宗地(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服务于整体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各宗地(期)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体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若该公共配套设施尚未竣工,但已有规划设计,且能提供在建设管理部门报备的概预算情况书的,可按预算金额在预清算时进行分摊,待项目整体总清算时,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
(二)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向相关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应提供向业委会移交的证明材料,没有业委会的应提供由所属街道居委会出具代为接收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归集收入和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建设规划要求建造的人防设施,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其成本和费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政策处理,无论其如何使用均不归集收入。
七、关于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以集团名义贷款并实行统借统还的,凡能提供集团借款合同和支付利息凭证,并由集团提供资金使用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利息支出情况分配表的,可以据实扣除。
(三)通过银行取得委托贷款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八、关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九、关于与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税金的扣除问题
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可据实扣除。
十、关于确定普通住宅标准适用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为准。
十一、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地下车库(位)是否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问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车库(位)可参与整体清算:
(一)转让使用权年限与所售商品房占地使用年限一致的;
(二)转让永久使用权的;
(三)随销售商品房附赠使用权的。
上述情况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建造的,符合规划要求的地下车库(位)转让给项目业主的行为。
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整体清算时,地下车库(位)按已转让比例归集收入和成本,其单位成本不含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若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增值额时,其已转让的地下车库(位)应按不同类型房地产的销售比例分别归集收入和成本。
十三、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的问题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
(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5〕26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0〕52号)和《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1]2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15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收入,乘以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以下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含)以下的,预征率为2%;
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至3万元(含)的,预征率为3%;
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万元以上的,预征率为5%。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附件1),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格的,其成交价格由下列方式确定的可视同为有正当理由:
(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二)公开竞价拍卖;
(三)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
(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3.自建房的评估费;
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
(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
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
3.与转让购置房有关的税金(含购置时缴纳的契税)。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使用或出租的商品房,且该商品房连续使用12个自然月(含)以上的,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并出具《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
十二、居住用房的认定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所载的房屋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十三、2005年10月1日启动征收之前已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的,均不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5〕11号)、《 关于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纳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6〕6号)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地税公告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15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1]2号)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按照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限制高档商品房开发。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至3万元(含3万元)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万元以上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5%。
二、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法调节土地增值收益。按预征率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待符合清算条件后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征收;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40%征收;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50%征收;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60%征收。
三、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各区县地税局要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严格审核清算项目销售收入和开发成本、开发费用及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对提供虚假发票、签订虚假合同、虚列成本及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
四、按照《条例》、《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以及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本公告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1]2号)规定的日期执行(执行期限为5年)。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10〕5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0]52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同时将此文一并转发,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待项目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确定为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如下: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别墅类高档商品房项目必须据实办理清算手续。
四、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0]49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地[2007]28号【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现对我市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转让非普通住房,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收入的0.5%征收。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地税地[2007]25号【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文件,市局修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以便修改完善。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纳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津地税地[2006]6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为简化征管手续,经研究决定,对我市按符合关于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定,建造出售的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完工并全部销售,且通过会计资料准确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免税规定的,不考虑房屋性质,都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地[2005]26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政策,加强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及征管办法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自20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金额的确定,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三、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防洪工程维护费,视同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扣除项目的税金予以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普通住宅,按单套建筑住宅的面积及每平方米价格进行计算。
五、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在取得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该项目清算手续。
六、对《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减免税情况,须由纳税人填写《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申请表》(见附件一)及相关证明材料。各区县地税局按规定程序审核无误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项目清算的,依据《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办理。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地[2005]11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从2005年10月1日起,我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现将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房地产行业的经营特点,为简化征管,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按照其取得的收入(以营业税的征收基数为基点)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普通住宅的预征率为0.5%;销售非普通住宅及高档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的预征率为1%。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普通住宅,按照我市定期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掌握。包括三项指标,即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容积率、普通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见附件一)。


四、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企业,凡能够通过其会计资料正确计算增值额的,可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并全部销售后,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时,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统一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六、其他纳税义务人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直接将空地转让的,按照《条例》、《细则》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七、按预征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并于次月10日内,到企业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填写《土地增值税(预征)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二)。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其他纳税义务人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三)。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后7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见附件四)。


十、减免税规定


(一)对按照市统一标准建造出售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并能提供主管部门证明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的房地产,以及企业改制、兼并重组而有偿转让的房地产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非普通住宅,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依据《条例》、《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十一、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二、土地增值税预算级次按照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十三、各单位按照市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告》(见附件五),利用办税服务厅做好征收宣传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1]24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征收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4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时点认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中所指“竣工验收”时点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为准。


二、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确认时点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所确认的标准为依据。


三、关于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计算增值税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可以合并计算增值税。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 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均分摊问题


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清算工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占可转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金额按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维修基金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七、关于补偿款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并直接支付的补偿款项,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八、关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房的征管问题


为了便于征管,简化手续,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暂按核定征收率5%计征土地增值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2]38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开发成本扣除项目标准
(一)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五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扣除标准计算调整:
1.未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2.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3.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存在弄虚作假的;
4.“五项成本”扣除金额高于按本通知方法计算出的扣除标准10%,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五项成本”扣除标准应按照《成本核定表》(暂行标准)(见附件一)中各类型房地产项目适用的不同系数分别确定(见附件二)。市局将根据房地产行业相关建筑成本变动情况适时对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二、对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材料的要求
凡由税务中介机构对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税务部门除了要求其按规定标准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外,还应要求其附完整的《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税务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减少所附材料及内容。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4]5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房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交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及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成交单价不高于普通住房价格标准(见附件)三项条件的住房确定为普通住房。


二、本通知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2]6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各区域普通住房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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