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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注:文中彩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解释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7]78号【全文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吉地税发〔2006〕40号)仅适用个人转让住房。纳税人转让其他旧房及建筑物(包括单独转让土地)的,仍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地税发〔2004〕85号)有关规定查实征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略)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地字[1998]297号【全文失效】

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本文第3、第4条自2013年9月26日起失效。


为了切实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我省几年来的征收状况,经研究决定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办法进一步明确如下:
1.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的,按实际应纳税额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房屋全部转让后,汇算清缴税款。
3.对单纯转让国有土地和转让旧房的,按实际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经接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地税部门审核认定后,对预征税款多退少补。【此条款失效】
4.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暂定为转让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取得收入的2%。【此条款失效】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接到通知后,在年底前要对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99年1月末前将检查结果报省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5]76号【全文失效】


【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本文普通住房标准失效;第一条自2011年9月27日起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八个部门的《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依据此规定,现就销售或转让房地产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条件,可按上述“普通住房标准”条件掌握。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超出普通住房标准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1%、2%、3%。【此条款失效】


二、关于契税的税率。个人承受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继续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即执行1.5%的税率;对2005年6月1日以后个人承受住房高于普通住房标准的,执行3%的税率。


三、本通知于200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并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40号【全文废止】

【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本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及相关政策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76号)的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二条中关于销售经济实用房和安居工程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此条款失效】


(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对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委托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和支付评估费用的正式发票。无评估报告的,按下列办法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确定为转让收入,按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购房年度×5%)的公式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又无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作为核定征收额,依率计征。计税金额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核定征收率为0.3%;50万元至100万元的,核定征收率为0.5%;100万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此条款失效】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90%以上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主管税务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计算征收.【此条款失效】


(二)纳税人要求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其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2004〕85号)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此条款失效】


(三)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领导,选派得力人员,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结论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州局备案。


(四)各市州局于1月末前将上年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报省局。省局将对各地已清算的纳税人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在抽查中发现有营私舞弊行为的,报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纠责任。


四、本文件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凡与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7]77号【全文废止】

【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本文第二条第二款失效;第五条第二款失效自2011年9月27日起失效。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本文附件自2015年9月22日起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附件1)转发给你们,给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核审
(一)土地增值税最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最基本清算单位的开发项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以对房地产业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文书(立项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为依据。清算前,要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一律按省政府转发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别计算增值额。不能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其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政策。为严格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纳税人要认真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3)、《非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4),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把握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此条款失效】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符合以上述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满足清算条件的具体时日,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清算。对已确定的清算对象,在确定清算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清算手续。
三、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价款及有关经济收益。要将企业实际售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售价进行比较,差异较大的要重新审核。
(二)在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等四项扣除项目时,应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参见《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有关凭证参考表》附件5)。税务机关要对各类发票、财政专用票据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再确认扣除金额。应取得而因种种原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要在税务机关通知的30日内取得,愈期未取得的,不予扣除。
(三)要按配比原则按比例分摊各分期开发项目的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要据实计算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本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四项开发成本,对计算不实的要对成本的单位金额标准进行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要参照当地政府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上一年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程序
(一)告知清算事项。清算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算条件、要求、所要做的准备工作、所需提供的资料,书面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做清算准备。纳税人申请清算前要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先自行进行清算,形成清算报告,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附件6)。
(三)审核清算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告知事项中规定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如下处理:对明显不符合清算条件的告之不予受理;对资料不全或有误的,指导其更正,并在15日内补齐;对项目齐全、填写规范的材料进行登记,出具回执。
(四)组织进行清算。税务机关要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清算单位申请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区分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确认收入和扣除项目、计算增值额,形成清算报告,填写清算表。清算报告和清算表要求事实清楚;论据充分;依据准确、处理恰当;数据全面、指标合理。
(五)清算资料整理和归档。清算后,将清算报告、清算资料整理后归档。
(六)办理税款多退少补的有关手续。对退税的要经主管税务机关局审核。对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需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审核表》(附件7),报省局审核。
(七)清算检查与监督。上级税务机关要对清算情况进行抽查,对结论不准的要予以纠正,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五、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符合18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征收率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转让收入的0.5%。转让超出普通住宅标准条件的非普通住宅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1万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分别为1%、2%、3%。【此条款失效】
(三)实行核定征收的要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表》(附件8)。
(四)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文相抵触的省局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略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吉市地税发[2010]124号【全文废止】

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查实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查实清算,经税务机关审定,确需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现对吉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
(一)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转让旧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受理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进入清算阶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旧房(非住宅)转让的,仍适用于原核定征收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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