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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兰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兰地税函[2011]107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甘地税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除二手房交易外)发生本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审核确认的销售收入与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应交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财务帐簿未设置的;或虽设置财务帐簿,但帐目混乱,销售收入、成本材料凭证残缺不齐,难以确定销售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纳税人未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交清算补正材料的。


二、纳税人有上述第一条所列情形,应核定征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格式见附加一),纳税人对采取核定征收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并完整提交可以清算的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交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后,认为仍不符合据实清算条件的,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


三、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屋建筑物应按照无关联交易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实无法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应税收入的,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根据项目面积测量报告、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核实转让项目的开发面积、可售面积,根据已销售价确定收入;


(二)根据开具的发票、办理产权提供的销售合同等确定已售开发产品的价格及收入;


(三)参照当地政府有关房管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收入;


(四)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当期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收入;


(五)其他合理的方法。


四、根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5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未设置账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征收率6%。


(二)对因会计核算不规范,提供资料不完整,开发年度较前等原因,无法清算的,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的,核定征收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普通标准住宅为3%。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5%。


3、除上述(1) (2)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6%。


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日常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并对下发的《税务事项告知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是理由不成立提供资料不完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后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详见附件二)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经主管税务局征管科负责人审核后,经过分局(县区局)集体审议后审批。

(二)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过程中,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一式三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经分局(县区局)审批。

(三)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由稽查人员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一式三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本级稽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告知专管分局。


六、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向纳税人下发《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以下简称 “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核定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核定征收的事实;

(二)核定征收的税收政策法规依据;

(三)审核确定的应税收入及确定方法;

(四)适用的核定征收率及应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缴纳时间和延迟缴纳的法律责任;

(六)行政救济措施;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兰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兰地税函[2011]108号全文废止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征收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对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及征收管理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二手房,是指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过案、完成初始登记和总登记再次上市进行交易的房产。包括住房、商铺、写字间、厂房等建筑物。


二、下列二手房交易免征或者减征土地增值税


(一)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房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五)房产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六)共同共有产权分割等变更房产产权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免征或者减征土地增值税的,应视不同情况由转让人分别提供政府搬迁文件及补偿协议、原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互换房产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及减免税申请书,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二手房的,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减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以外,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征收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分为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两种。核定征收,是依据核定的转让收入和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应缴税款;据实征收,是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以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四、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按不同用房分别为商铺2.5%;写字间1.5%;工业用房1%的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可以核定征收的情况。


五、凡不属于核定征收范围的,均可采取据实征收的办法,据实征收的,按以下方法计算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等确定房产交易全价;


(二)按规定计算房产转让的计算土地增值税可以扣除的项目金额,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以下项目:


1、根据提供的所转让房产原购房发票或者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的转让房产的评估报告确定可以扣除的成本;


2、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3、计算确定转让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具体包括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


(三)上述第一项减第二项为二手房转让的增值额,增值额除以扣除项目合计数为增值率。


(四)根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七、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期限


二手房交易完成时间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转让人即应在办理产权变更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属于减免税的,填写《二手房交易减免税申报表》(见附件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填写《二手房交易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二);据实征收方式的,填写《二手房交易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不予出具完税证明,并按《征管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纳税人转让二手房自行纳税申报有困难的可以聘请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申报,采取据实缴纳方式,交易金额较大计算复杂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一并报税务机关。


八、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一)转让二手房属于减免税的,除应上报减免税书面申请及《二手房交易减免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1、个人销售住房免税的,提供房产证或契税完税证,转让合同;


2、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提供双方产权证、互换合同。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提供政府有关拆迁文件、拆迁补偿合同或者转让合同。


4、房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提供赠与合同直系亲属证明等。


5、房产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提供捐赠合同,受赠单位证明。


6、共同共有产权分割等变更房产产权的,提供产权共同共有的相关证明;


7、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二手房交易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说明;


3、转让合同及转让房产的市场评估价;


4、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三)据实征收方式的,提供以下资料:


1、《二手房交易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交易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


3、转让房产原购房发票或者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的转让房产的评估报告;


4、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纳税人购房时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


5、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九、申报受理与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申报的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完整、真实、计算准确的,当即办理;对申报资料不完整、不详实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申报资料虚假,不符合交易常规的,责令重新申报,不能重新申报的,转为核定征收,申报转让收入偏低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税收入。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恢复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的通知

甘地税办发[2010]1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2008年12月,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61号)精神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甘地税函[2008]582号)第四项规定:“金融危机期间,暂缓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一年来,这一政策措施对支持和稳定房地产业,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缓解金融危机对企业的影响,平稳渡过企业资金紧张的压力,已达到预期目的。根据目前房地产业发展的形势和税收管理的要求恢复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符合党中央关于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的决策,有利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因此,现全面恢复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具体规定和要求如下:


一、对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前暂缓预征和清算的土地增值税要全部征缴入库,各地要做出征收计划,分期分批在2010年内征收入库;从2010年1月1日起全面恢复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工作。


二、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


三、各市、州(县、市、区)地税局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7]544号)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甘地税函[2007]256号)规定确定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并对重点税源有关信息及监控情况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四、各地在恢复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中遇到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将情况报告省局。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印发《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合理使用和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经济利益的作用,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暂不能正确核算房地产项目扣除金额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预征相结合的方式。


(一)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能够一次性确定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正确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可采取据实征收方式。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二)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暂不能确定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可采取预征方式。按单位房地产项目“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销售、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各种收入先按规定的预征率预征税款,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上述所称单位房地产项目包括单位房产项目和单位地产项目。单位房产项目以每栋建筑物为标准确认,单位地产项目以每一宗土地为标准确认。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指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预收款或预收定金等)。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销售和转让普通标准住宅。地级市所辖的区为1.5%;其他各县、市为1%.


(二) 销售和转让写字楼、高级公寓、营业用房。地级市所辖的区为2%;其他各县、市为1.5%.


(三) 销售和转让别墅、度假村。地级市所辖的区为2.5%;其他各县、市为2%.


(四)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实行预征,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据实征收。


第六条 税收政策规定的以下减免税项目,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建造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给予纳税人的经济补偿;


(三)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进行房地产项目登记或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采取分项目按月征收的方式。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预缴税额=房地产销售收入(预收款或定金)×预征率


转让房地产销售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各类收入。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土地增值税。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适用)。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预缴土地增值税。并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适用)。


第八条 纳税人既从事普通住宅开发,又从事其他类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其经营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税款。


第九条 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不论是否属减免税项目,纳税人都应当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登记,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土地转让合同;


3、《项目立项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5、《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其它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资料。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房地产项目登记资料,建立房地产项目征收管理档案,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竣工决算后60日内,主动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算,具体清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其他事宜,应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税收政策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清算,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由房地产所在地或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进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纳税人开发转让单位房地产项目已竣工结算,并能够按照单位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单位房地产项目,并能够提供单位项目的各类资料,准确核算有关收入、成本和费用。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项目有必要进行清算,并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同意清算的。


(四)转让房地产项目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清算的。


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已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出具工程质量认定合格证书,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已签署《工程造价决算书》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清算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 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申请报告;


(二)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三) 单位房地产项目竣工结算报告;


(四) 房屋出售情况明细表或国有土地转让情况;


(五) 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六) 开发项目成本、扣除项目金额情况表及其说明;


(七)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房地产项目转让有关的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票证等其他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也可以委托具有中介代理资质的机构申请清算。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发现报送资料缺省的,可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进行补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交由具体负责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清算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九条 具体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部门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应对其收入项目、费用扣除、财务核算、已纳税款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认真调查、审核。


(一)收入的审核,主要审核转让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计入收入项目。


(二)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核,重点审核扣除项目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数;提供的扣除项目费用支出是否为合法有效凭据。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缴纳情况的审核,主要审核纳税人转让房地产项目涉及的各类税款是否及时、足额按规定申报、缴纳。


第十条 清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税务文书送达程序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接到税务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根据税务机关的结论和有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或退税手续。


第十二条 对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消清算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提供虚假资料或发现有其他违反税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发[2011]57号  2012-09-19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现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


(一)进一步加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力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土地增值税清查活动的通知》(甘地税函发[2006]205号)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文件精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清算,符合条件未进行清算的必须立即开展清算。暂不能准确核算房地产项目扣除金额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清算的,可按照《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对于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提供虚假资料或发现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关于“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更好的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实际,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如下调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开发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销售和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1.5%。


3、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3%。


4、除上述(2)(3)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4%。原《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第五条停止执行。


(三)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为更加合理、及时、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堵塞征管漏洞,完善征收管理机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当设置账簿而未设置账簿的;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簿混乱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的;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各市、州地税局应按照核定征收率,制定相应的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核定征收率具体为:


1、普通标准住宅为3%。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5%。


3、除上述(1)(2)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6%。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二、营业税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对清理出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二)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


三、个人所得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合伙房地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住房转让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


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五)个人换购住房的税收征免: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2011年3月1日下发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21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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