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认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以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下属的发改委(局)或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立项(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文件上注明的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确定清算单位的依据。当立项文和定点文上注明的项目一致时,即以该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当立项文和定点文上注明的项目(特别是分期项目)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的一个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一般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企业自行确定的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对于经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因开发周期较长或其它特殊原因,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且各期的公共配套设施相对独立、齐全,其收入、成本、费用也能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企业的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187号文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中所称的“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的情形。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中所称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是指清算单位取得的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且已竣工验收的情形。
(四)清算时点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已办理了全部工程价款结算时;达到清算条件一年后仍未办理全部工程价款结算的,应视同已办理了价款的结算。
三、关于不同类型房屋的划分依据问题
(一)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的划分,原则上应以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房屋设计用途或新建商品房房屋产籍证(俗称“大产权证”)所附的《房屋分户明细表》上注明的房屋规划用途或《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上注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作为依据,即设计用途或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表述为“住宅”的,则划分为“住宅”,然后再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5〕80号文件的规定,将上述“住宅”划分为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凡设计用途或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表述为非住宅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外,一律划分为商用房;
(二)公寓的划分暂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标准,即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七十年的,划分为住宅,其余的划分为商用房。别墅应划分为非普通住宅;
(三)车库、车位(包括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的车库、车位、下同)、杂物房、阁楼等不动产(不论是否取得产权证明)的划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2013年5月1日(不含)前已签订销售(转让)合同的上述不动产,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统一划为商用房;
2.对2013年5月1日(含)后签订销售(转让)合同的上述不动产,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划分标准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2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问题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清算条件的,原则上应以纳税人完成清算申报手续之日(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的当日)为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支付的截止时间;
(二)对于在上述期限内有关扣除项目金额仍未支付完毕的,不得扣除。同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申报资料或中介机构在鉴证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或披露。上述未支付款项在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前已支付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扣除,仍未支付的,不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明确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是否确认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的问题
(一)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而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二)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最终完成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三)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因代相关企业(单位)收取各种费用如天然气管道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办证费而取得的差价、劳务费、手续费等收益应按规定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收取的附加费用的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收取的各种附加费用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契税、印花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等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的附加费用,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也不允许扣除;
(二)水电基础设施费(包括增容费、安装费)、小区智能化配套系统、天然气管道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办证费等附加费用,属于相关企业(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收取的价外费用,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上述附加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收入并开具不动产发票的,应计入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并可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附加费用,不计入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
七、关于政府部门代收费的认定标准问题
判断某项收费是否属于代收费应以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收费文件作为依据,若文件明确相关费用在售房时收取且实际负担者为房屋受让人的,则该收费为代收费用。否则,不能将其视为代收费。代收费用的税务处理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扣除应按以下原则把握:
(一)凡与房地产开发直接相关或是房地产行业特有的、且缴纳的环节是在项目办理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水电增容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等,在清算时应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并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20%扣除的基数;
(二)凡属房地产行业以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如防洪保安费、残疾人保障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的比例扣除。
九、关于财政返还资金的处理问题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各种名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款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不能区分科目的返还资金,全部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足抵减部分,抵减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十、关于房地产企业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因移交给政府等有关部门获得的补偿的处理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建设廉租住房等行为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
(二)房地产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十一、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凡能取得财政专用票据的,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扣除,不能取得财政专用票据的,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项目按规定比例扣除(如企业在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
十二、关于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以房养路(馆、点)”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房地产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可凭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市辖城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包括各重点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实际支付款项的凭据以及上述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开具的套印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收据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政府要求房地产企业额外承担的部分市政建设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红线”外,下同)的市政建设费用(支出),可以凭建安工程发票或财政部门开具的收据计入本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一)房地产企业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公告》中注明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等内容的;
(二)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能提供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如新建、扩建出入小区的市政道路、桥梁等)和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市辖城区)人民政府的正式文件的。
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的市政建设费用(支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提升项目周围环境品质、促进开发产品的销售而自行对项目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十四、关于房地产企业为取得农村集体土地而支付的补偿款项如何扣除的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出台前(2002年7月1日),房地产企业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予以扣除:
(一)提供相关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二)与被征地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
(三)支付补偿款的凭据及收款方盖有公章的收款凭据或个人领取补偿款的收条。
十五、关于房地产企业支付给城镇单位及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城镇单位及个人的拆迁补偿费应凭下列资料和凭证扣除:
(一)应提供的资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合格证。
(二)应具备的扣除凭证:
1.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委托拆迁中介机构进行拆迁的,凭拆迁中介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确认支付的拆迁费用;
2.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个人拆迁补偿费的,应按规定取得对方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收条,也可以开列有个人签名或盖章的支付清单,同时应做到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一对应;
3.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被拆迁单位补偿费的,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若能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被拆迁单位土地使用权文件,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被拆迁单位土地使用权文件的,可按拆迁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2)无法取得上述文件的,应以正式发票作为确认扣除项目金额的依据;
(3)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的,不予扣除。
十六、关于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征免税问题
对一方出土地,一(多)方出资金,不成立合营企业,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合作建房行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合作建房各方需签署合作建房协议并以合作各方名义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
(二)合作建房各方需依法共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三)合作建房各方至少有一方应该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对于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合作建房,按以下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一)建成后按合作协议各自办理初始确权,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出土地方将分回房屋在初始确权后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将因合作建房而转让出去的部分土地的历史成本调整为分回房屋的建造成本,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
(三)对出资金方将分回房屋在初始确权后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将合作建房时发生的还建房开发成本支出调整为分回房屋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
(四)对合作方按照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支付的补差款,出土地方和出资金方应按实际支付或收到的价款,相应调整其分回房屋的建造成本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
(五)除在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房屋外,一方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包括签订专门条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将原分配给自己的房屋再转让给其他合作方的,不管转让方是否开具发票,均视同销售不动产处理。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的转让收入应计入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上述所称“同一年度”、“当年”是指其作出约定并签署协议的当年。
十七、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取得土地成本的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一)自2006年3月2日(含)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时确认的收入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在2006年3月2日(不含)之前,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被投资方不能提供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支付凭证的,其土地价款不得扣除。
十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动力)的扣除问题
(一)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工程用材料(即甲供材料,包括工程合同或者协议确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水电等工程动力价款)的包工不包料建安工程,施工方(或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二)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先行代垫,在工程结算时向施工企业收取的临时水电费不得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项目;
(三)对于有关甲供材料(动力)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清算申报时、中介机构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管理权限对甲供材料(动力)涉及的建筑业营业税等税种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核查,或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施工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
十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异地工程发票的扣除问题
(一)通常情况下,清算项目建安工程应按劳务发生地征税原则取得从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开具的发票(或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异地建安工程发票,应视同不合法票据,不予扣除。但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上述劳务确属真实发生的,由施工企业或个人重新提供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后,可予以扣除;
(二)施工企业或个人发生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营业税并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凭异地工程发票、施工企业或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上面必须有加收的滞纳金)等资料确认扣除项目金额并予以扣除。
二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注明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未注明的,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的移交公告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移交证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移交清单或接收清单,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未移交或开发商、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受益的公共设施,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四)建成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二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间接费用计算扣除的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的开发间接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在开发现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间接费中核算的其它费用包括开发过程中的利息支出、土地使用税、交政府部门的维修基金、工程预决算编制及审查费、前期物业管理费等均不属于可扣除的开发间接费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设置现场管理机构而由企业(即公司总部)定期或不定期地派人到开发现场组织开发活动,其所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除周转房摊销可以扣除外,其余应全部记入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扣除,不得再单独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现场管理机构成立运行的次月将机构的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和职务)、使用的固定资产目录及折旧年限、周转房情况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已备案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的次月重新报送。不按上述规定报送资料的,除周转房摊销外的开发间接费用不得单独扣除。
工程监理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中其他费用的组成部分,应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核算,并按规定扣除。
二十二、关于销售精装房装修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精装房(包括样板间),其装修费用(含装饰支出,购买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物品支出,下同)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按规定准予加计扣除。
二十三、关于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小区内、规划建筑范围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的比例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可售开发产品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如会所、物业管理用房),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算审核时应注意核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物品是否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未移交的,上述设备不得扣除。
二十四、关于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再开发销售的加计扣除问题
纳税人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可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但未经投资、建设而直接转让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十五、关于统借统还利息扣除的问题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并且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机构借款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方案(决定),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允许据实扣除。
二十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和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基金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比照教育费附加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单独扣除,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的比例扣除。
二十七、关于清算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确定问题
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清算项目的可售总建筑面积可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在确定清算项目的可售总建筑面积时,应首先根据立项文、规划文、总平面图、实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并结合到实地查看的情况,确定开发项目中哪些是属于可售的开发产品(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用于出租或自用的开发产品),然后再根据房屋实测报告上载明的所有可售建筑物(开发产品)的实测建筑面积来确定总可售面积;
(二)对于会所、小区车库、车位(包括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的车库、车位,下同)、架空层、幼儿园等不能确权的公建配套设施,如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已明确使用权属于开发商所有,则归为可售面积;如明确属全体业主所有或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则归为不可售面积;对于用于附赠给买受人的车库、车位,应计入可售面积;
(三)对于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小区车库、车位,其可售面积应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购买合同上注明的使用面积为准,若合同上未注明使用面积的,则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车位面积明细表上注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类型房屋的可售建筑面积可参照上述方法加以确定。
二十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和扣除的问题
(一)属于不在同一宗土地上的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单个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或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各个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各期共同的成本费用原则上应按分期开发项目占地面积占该成片受让土地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各清算单位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性;
(三)在同一清算单位内,应按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和本次清算允许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
1.按规定计算确定本清算单位总的扣除项目金额、可售总建筑面积和不同类型房屋的可售建筑面积;
2.对于能够按不同房屋类型直接归集的本清算单位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下同),按不同房屋类型直接归集;
3.对于不能按不同类型房屋直接归集的本清算单位扣除项目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型房屋的可售建筑面积占该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归集。对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可按照不同类型房屋的销售收入占该项目总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归集;
4.按不同类型房屋的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在本次清算时不同类型房屋允许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对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应全额作为本次清算允许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不留余额。
二十九、《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当事人在申请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哪些资料
(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立项、规划文件,文件批复中应有涉及城市规划、旧城改造、企业污染扰民等符合免税规定的文字说明;
(三)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应当提供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或由市级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申请,并取得自治区发改委同意的建设项目批复。
三十、关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问题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暂按以下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并于次月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
1.不同类型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不同类型房屋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时的不同类型房屋的可售建筑面积;
2.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不同类型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同类型房屋的本月销售或转让面积+本月不同类型房屋实际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3.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增值额=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销售或转让收入-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可扣除项目金额;
4.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增值率=(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增值额÷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可扣除项目金额)×100%;
5.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应缴土地增值税=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增值额×适用的税率-本月不同类型房屋的可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二)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第四条“关于房地产项目销售85%进行清算后再发生成本费用的,其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的规定,对房地产项目销售尚未结束前已清算,其后继续发生收支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纳税人可在项目销售结束,且所有成本费用均已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据实重新调整可扣除项目金额和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进行最终的结算。
三十一、关于对2010年5月25日前已按规定办理了核定征收手续的清算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
(一)对2010年5月25日前(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下发之日,不含当日,下同)有偿转让该项目剩余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在此之前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在此之后取得的收入,下同),仍按原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2010年5月25日(含当日)后有偿转让该项目剩余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且原核定征收率低于5%的,应按不低于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的核定征收率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2012年8月14日后(即《桂林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桂市地税办发〔2012〕56号>下发之日,含当日)有偿转让该项目剩余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且原核定征收率低于56号文规定的,应按56号文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在2010年5月25日(含当日)至2012年8月14日(不含当日)之间已按规定办理了核定征收手续的清算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税务机关尚未发出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清算项目,适用本指南。本指南下发之日前税务机关已出具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清算项目,不再追溯调整。以前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指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