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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被核定,企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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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然而,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这两个条件的具体界定往往存在争议。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价格低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视为“明显偏低”,同时也未明确何种理由可以构成“正当理由”。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因计税依据偏低被核定后企业提起诉讼的案例。【点击学习:又一家房地产,计税价格明显偏低被稽查

案例回顾

2*17年5月8日,H市稽查局对A公司2*14年到2*16年的涉税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 ,在调取了A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并对A公司财务经理进行询问后,稽查局发现该公司销售的部分J产品的价格明显偏低,不仅明显低于同期或近期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其他纳税人同期或近期同类产品价格,同时还远低于A公司本身的进货价格。
对此,A公司向稽查局提交书面意见,解释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A公司为了占领市场,与两家代理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带有业绩对赌的分销协议,采取低价销售J产品的策略,争取代理权,而低价销售就是为了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
为此,A公司提供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关于J产品的《产品分销协议》,并称与C公司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时也未提供B公司和C公司作为J产品代理商资质的认定资料。
稽查局经过核实查证后,认定A公司提出的所谓正当理由不成立,于2*20年12月8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A公司销售额,计算A公司应补增值税72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A公司不服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此后,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A公司认为:
1. H市稽查局不适格行政执法主体,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H市稽查局并非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而且本案也不是偷税案件,稽查局对该案销售额核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
2. A公司与代理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明A公司正当商业目的的存在。A公司销售价格偏低的目的在于扩大销量,占领市场,通过市场份额实现低价结算的采购政策,因此,低价销售存在正当理由。
3. 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A公司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虽然A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形式销售药品,未能缴纳增值税,但是A公司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都缴纳了增值税,税收总量并未发生变化,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4. H市稽查局核定的计算方法违法,暂且忽略A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加重了A公司税收责任。稽查局没有实际考虑商品交易在批发与终端零售环节的价格差异,仅将终端零售价格作为核定价格的取值,以此计算A公司应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超800万,不符合市场规律,加重了A公司的税收负担。
稽查局认为:
1.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职权,故稽查局是适格主体。
2. 稽查局认定A公司的理由不正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是A公司没有提供业绩对赌协议履行情况,也没有提供给其与C公司协议、两家代理公司区域代理资质的证明资料;二是A公司称其只能从B公司和C公司购进J产品与实际情况不符,J公司生产厂家并未限制或者排除其他药企销售J产品,当地除了B公司和C公司外,还有其他多家本地医药销售企业销售同厂家的J产品;三是A公司一直从J公司生产厂家D公司购入J产品,且虽然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产品分销协议》,但是在约定期间,A公司本来可以完成采购指标,却多次从其他企业采购J产品,不符合商业逻辑。四是A公司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明显偏低价格对外销售产品,违反《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
3. A公司无正当理由低价销售行为已经直接造成了少缴国家税款的后果,A公司以低价格对外销售,直接导致A公司当期销项税大幅减少,造成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减少的客观后果。
4. 稽查局核定时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正确,核定方法合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后认为:
1.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等规定,H市稽查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2. 对于A公司低价销售是否有正当理由。A公司可以直接从厂家D公司购入J产品并销售,没有所谓的销售权被他人控制的说法,除了B公司和C公司外,当地还有多家公司从D公司买入J产品并对外销售,A公司也多次从B公司以外的企业买入J产品,且高买低卖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也是没有正当性的。
3. 关于核定销售额是否符合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核定的3种方法并按顺序确定,稽查局选取了注册资本最接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低的企业采样,该核定方法是税务机关的裁量权范围,且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

A公司败诉,其所辩称的正当理由,被稽查局的证据所证明是不存在的理由。
对于核定权行使的2个条件,价格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通过以上案例,你是否有所了解了呢?下面我们再分析一下。
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并不鲜见,不仅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有规定,而且在一些税种中,亦有类似的针对该税种的单独规定。但中心涵义只有一个: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价格(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
但是,遗憾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价格明显偏低”做出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说明哪些属于“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因此,这也成为征纳双方的一个主要争议点。
知识拓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结语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对“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都是用“且”或者“又”来表述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条件是一个递进关系,必须同时满足,税务机关才有权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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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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