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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内地税函发[1996]105号【全文废止】

伊盟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业务问题的请示》(伊地税政二字[1996]157号)收悉,研究所,同意你局意见,对只转让底层商业服务设施,将其它各楼层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新建商居一体住宅楼,再征收出租部分土地增殖税时,应区分住宅和商业服务设施的实际占用面积和实际造价分摊费用确定其他出售部分应扣除的项目金额。


此复。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4]238号【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盟市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按月或限期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计算增值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按月预征方式征收税款。采取按月预征税款的,纳税人要按月进行申报,待项目竣工后进行结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计算增值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按月预征方式征收税款。采取按月预征税款的,纳税人要按月进行申报,待项目竣工后进行结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呼地税字[2007]19号【全文废止】

各征管局、农税局: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地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缴纳行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呼和浩特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做如下补充:


一、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的规定,对呼和浩特市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1%恢复到2%;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3%。


二、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二手房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呼和浩特市地区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明确为:1、凡能够提供转让房屋的合法有效凭据,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土 地增值税按照增值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2、凡不能够提供转让房屋的合法有效凭据,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实行核定征收率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收入乘征收率(普通住房的征收率按1%,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的征收率按1.5%)计算。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地税字[2010]345号【全文废止】

各征管局:


为了加强征管,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10]179号)的精神,经市局研究决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条件:


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10]179号)的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士地增值税按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如下:


(一)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6000元/㎡以下的,按照销售收入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6000元/㎡至8000元/㎡的,按照销售收入的6%,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8000元/㎡以上的,按照销售收入的7%,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上述核定征收率,在同一项目中按不同价格分别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征管局在对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二)严禁各征管局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辖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对土地增值税的确定为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项目,必须经征管局局务会研究确定,决不允许各人个擅自决定。 


四、此文件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通知书》(略)


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计算表》(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内地税字[2010]179号【到期失效】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地税字[2016]136号),本文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区调整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自2010年7月1日起,凡在我区开发建造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销售价格不超过3000元/m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销售价格超过3000元/m2至4000元/m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销售价格超过4000元/m2至6000元/m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5%;销售价格超过6000元/m2至8000元/m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4%;销售价格超过8000元/m2以上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6%。


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确定预征率是指以单套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价格(销售收入/销售平米)确定预征率。月销售多套商品房的,均以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确定预征率,并根据不同的预征率分别计算商品房的土地增值税。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第八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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