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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资料分享 | 陈忠五:台湾地区不当得利法的最新发展——给付类型不当得利的适用与准用
陈忠五(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是陈忠五教授参加北航第六届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的会议论文,经陈教授授权,在网络和微信上发布。在此对陈教授的慷慨授权表示感谢!
目次一、不当得利的体系变迁二、给付不当得利的实务发展
一、不当得利的体系变迁(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化1,一般概括条款或具体个别类型?台湾地区“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民法”第179条至第183条。此等规定,基本上系继受自德国民法不当得利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简化或抽象化的产物。“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核其规范意旨,系采不区分不当得利类型、统一适用相同构成要件的「一般概括条款」规范模式。然而,“民法”第180条规定:「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其所称「给付」,似又隐含「给付不当得利」类型的存在。证诸实际,面对当代社会各种千变万化、复杂多样的财产损益变动情形,「一般概括条款」的规范模式,以单一抽象规定、相同构成要件,是否足以妥适发挥「调整财产变动、取除不当利益」的规范功能?不无疑问。制度运作上,有无必要依不同的财产损益变动情形,将不当得利予以类型化,赋予其不同的构成要件,较能在具体个案中实践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功能?值得思考。2,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别不当得利成立与否层次上,依其规范功能与构成要件不同,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二种类型。此一类型化观点,不但为学者通说所倡议,亦为审判实务近年来稳定见解。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具有代表性:「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系基于受损人有目的及有意识之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后者乃由于给付以外之行为(受损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为)或法律规定所成立之不当得利。又于『非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中之『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凡因侵害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并欠缺正当性;亦即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该利益之正当性,即应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3,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目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演变与发展过程中,有关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判断上,向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非统一说」取得主导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地位。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即是「非统一说」的主要论点。然而,同样采取「非统一说」,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目的,却有所不同。传统上,由于“民法”第179条系采「一般概括条款」规范模式,因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因类型不同而有不同。亦即,无论何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均须具备: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等4个要件。所不同者,在「无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的判断上,非统一说主张区别不同类型、采取不同判断标准。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以给付目的或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包括自始不存在或嗣后消灭),作为财产损益变动是否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则又细分各种不同的财产损益变动原因事实(受益人行为、受损人行为、第三人行为、自然事件或法律规定等),分别采取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而有诸如「权利说」、「法规目的说」等主张。由此可知,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目的,传统上系以之作为「无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的判断标准。问题在于,给付不当得利类型解释适用上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法律上原因有无」的判断,而是在牵涉多人关系的多重交易型态中,尤其是诸如联立契约或连锁契约等多数互有牵连的复合契约关系中,究竟何人与何人间成立不当得利,认定经常发生困难,甚至认定结果是否合理,滋生疑虑。此项问题,涉及不当得利的「当事人界定」问题。传统上,此项问题系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此一要件,扮演合理界定不当得利当事人的功能。但在多数互有牵连的复合契约关系中,「因果关系」有其侷限,无法妥适发挥功能。对此,肯认「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以「给付关系」取代「因果关系」,以「给付关系当事人」作为不当得利当事人,乃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化的另一目的。在此一观点下,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重新调整。传统上的「因果关系」,改为「给付关系」或「基于给付」。而一方受有利益既然是基于他方给付,他方当然受有损害,传统上的「他方受有损害」此一要件,即属多余,并无必要。从而,调整后的给付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将简化为3个要件:基于给付、一方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或原因关系不存在)。非给付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仍维持传统的4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总之,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有其功能上的变迁:从「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判断,到「构成要件」的再调整。「给付不当得利」作为一种不当得利类型,其功能非仅在认定财产损益变动是否「无法律上原因」而已,而另有合理界定不当得利当事人的功能。此一功能,旨在凸显「给付关系」具有「特殊规范秩序」的性质,以维护给付关系当事人间基于给付关系所生的抗辩,避免给付关系当事人间的信赖或期待,因第三人对给付关系当事人一方主张不当得利而遭破坏或架空!(二)不当得利的准用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至第183条规定,系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定,属「一般不当得利」。除此之外,台湾地区“民法”第197条第2项、第266条第2项、第419条第2项、第816条等规定,均有「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利益的法条文字。其所称「依」,指比照、比附援用之意,乃立法者为简化条文文字、避免重复规定常用的立法技术。此等规定,可称为「不当得利准用规定」,属「特殊不当得利」。此等「不当得利准用规定」,依其准用不当得利规定范围的不同,又可分「全部准用说」(或称构成要件准用说)与「部分准用说」(或称法律效果准用说)二种学说。前者,系准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规定(即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至第183条规定)。后者,仅准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规定(即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至第183条规定)。上开不当得利准用规定,究为全部准用或部分准用,不能一概而论,应依个别规定的规范目的认定之。通说与实务一般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97条第2项、第419条第2项、第816条等规定,系全部准用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第2项规定,则系部分准用规定。全部准用说与部分准用说的讨论实益,在于各该规定中财产损益变动的再调整,是否仍须经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控制、过滤或检验。在全部准用规定,必须分别不当得利类型为给付型或非给付型,严谨检讨各该类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后,始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反之,若为部分准用规定,直接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为给付型或非给付型、各该类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在所不问。(三)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基于上述,可将台湾不当得利法规范体系变迁概况,图示如下:
二、给付不当得利的实务发展不当得利类型化发展,影响不当得利规范体系变迁,已如上述。其主要因素,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事件中,牵涉问题的复杂与解决的困难。以下,以2015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4则有关给付型不当得利判决为例,予以分析评论,据以检讨台湾不当得利法的最近实务发展。(一)给付关系当事人的认定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所谓「给付」,系指有意识、有目的增益他人财产的行为。「给付」概念本身,并无太多争议,但在多人关系的多重交易型态中,例如联立契约或连锁契约等多数互有牵连的复合契约关系中,「给付关系」究竟存在于何人与何人之间,有时不易认定。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号判决”(1)问题公司股东甲与股东乙等人间,订立协议书,相互约定公司增资至2亿元时,彼此应再增加认股一定金额。嗣后股东甲依约定对公司增资认股,将一定金额交付于公司后,公司实际并未增资,股东甲因而亦未领得股份,乃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公司返还其所交付的认股金额。(2)判决“原审法院”「否定」股东甲的请求。理由略以:本件公司股东间的协议,属单纯约定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指示给付关系」(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约),被指示人(股东甲)系为履行其与指示人(股东乙等人)间的约定,始向第三人(公司)给付,被指示人对于第三人,原无给付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与指示人间的关系不存在(或不成立、无效),被指示人应仅得向指示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系本于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给付,即被指示人与领取人间尚无给付关系存在,自无从成立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本件郭OO(即股东甲)为履行其与指示人(股东乙等人)间的约定,向公司给付系争1000万元,纵系争协议书经合法解除,公司既非系争协议书当事人,其受领系争1000万元,尚非无法律上原因。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指出:为实现法律行为内容之目的而为给付,于其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时,应成立给付目的不达之不当得利。公司股东间为增加公司资本额,由股东向公司认购股份,给付增资款之类型,与通常的第三人利益契约或指示给付关系未尽相同,倘其给付目的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该履行给付之人自得本于给付目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给付。本件股东甲给付系争1000万元的目的,系为增加公司资本额,公司嗣后并未增资至2亿元资本额,其给付目的所欲达成之结果似已确定不发生,果尔,其是否不能请求公司返还增资款?非无研求余地。(3)分析本件股东甲的股款缴纳行为(财产损益变动的原因事实),一方面似乎系对股东乙等人为给付(履行增加认股协议),他方面同时亦系对公司为给付(履行增资认股契约)。因而本件问题争点,在给付关系当事人为何?换言之,该股东甲认股缴款的行为,系向与其相互协议的「股东乙」为给付?或系向受领股款的「公司」为给付?此一问题的答案,将影响股东甲应向与其相互协议的「股东乙等人」主张不当得利,或应向其所认股缴款的「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本件股东甲与股东乙等人间的协议,固然寓有约定向第三人(公司)为一定给付的目的,但其主要目的,应在于股东甲对公司增资认股(股东乙等人亦然),与公司成立认股契约,顺利完成公司增资程序,非单纯仅是股东乙指示股东甲对公司缴纳股款而已。此与通常的第三人利益契约或指示给付关系,确实未尽相同。因而,股东甲缴纳股款的行为,主要目的仍在对公司增资认股,衡诸当事人间契约目的与利益状态,解释上应认为给付关系存在于股东甲与公司间。兹公司既因增资程序未完成,认股契约条件不成就,给付目的或原因关系不存在,股东甲自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上开见解,可资赞同。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号判决”(1)问题A公司与甲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书,以联合承揽厂商地位,标得“经济部水利署”某河流疏浚工程及土石标售案,A公司标得土石标售部分,甲标得河流疏浚工程部分,双方共同与“水利署”签订工程契约,约定连带负履行契约责任。嗣后甲将其标得部分工程转由乙承包,A公司在不知情之下,以自己资金、机具、材料雇工完成甲标得部分的工程,经验收完毕,惟甲却在领得“水利署”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自己应得利益,将余款支付于乙。A公司乃主张乙转承包该工程,应施作却未施作,无法律上之原因却受有施作工程债务消灭之利益,致其受有相当于本可领得工程款之损害,乃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乙(或乙死亡后的继承人)返还相当于工程款的不当得利。(2)判决“原审法院”「否定」A公司对乙的不当得利请求。理由略以:乙收受该工程款,乃系基于其与甲间的委任关系,系有法律上之原因,A公司与甲就系争工程有连带履行施作义务,则系争工程究竟系由A公司独自施工完成,或由甲独自施工完成,或A公司与甲二人共同施工完成,均系A公司与甲间内部之问题,与乙本人无关,亦与乙依其与甲间之委任关系取得该工程款,有无不当得利无关。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指出:倘A公司主张系争工程系由其支付费用雇工施作完成等语属实,其致乙原应施作系争工程之债务消灭,而无法律上之原因,A公司是否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受之利益?非无研求余地。(3)分析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上开见解,是否妥适,有待斟酌。本件属基于给付所生的「给付」不当得利类型。此一类型中,「给付关系」此一概念,具有「界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功能。本件A公司既然与甲共同投标,与“水利署”签订工程契约,并约定连带负履行契约责任,则其完成河流疏浚工程,系在履行其对“水利署”的工程契约义务,系对“水利署”为给付,给付关系应存在于A公司与“水利署”间。该工程契约有效,给付目的或原因关系存在,“水利署”受有工程完工利益,有法律上原因,A公司与“水利署”间自不生不当得利问题。而依据A公司与甲间的共同投标协议书,A公司完成河流疏浚工程,系属依协议书应由甲完成的部分,则A公司为甲完成此一部分工程,即使可以向甲请求偿还或分担费用,亦应基于其与甲内部间的共同投标契约而为主张,不生不当得利问题。至于A公司与乙间,既无任何契约关系存在,其完成河流疏浚工程,非在对乙履行契约义务,其与乙之间不存在给付关系,自不生不当得利问题。退一步言,即使依传统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等4个要件)予以检验,亦将导出相同结论。乙受有取得工程款的利益,A公司受有完成工程的损害,乙所受利益与A公司所受损害间,似亦不具备财产损益变动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则何以A公司得向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实有疑问。就此而言,“原审法院”上开见解,应资赞同。诚如“原审法院”所指,乙受有取得工程款的利益,系基于其与甲间的工程转包契约,有法律上原因,A公司完成河流疏浚工程部分,则系A公司与甲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与乙无关,亦与乙依其与甲间的工程转包契约取得该工程款有无不当得利无关。(二)不当得利规定的准用范围如前所述,特殊不当得利准用规定,其准用一般不当得利规定的范围如何,不能一概而论,应依个别规定的规范目的认定之。所谓「全部准用规定」,意味该规定所称「不当得利」,本质上即是一种「一般不当得利」,本即应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后,始发生不当得利法律效果。该规定不过再度「确认、指明或阐释」,得依一般不当得利规定主张权利而已。因此,全部准用规定下的不当得利,其是否发生不当得利法律效果,仍须严谨检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否具备。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固然如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亦不例外。问题是,审判实务上是否确实依据此种思维方式,解释适用相关规定?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号判决”(1)问题甲不符合申购台北市信义区五分埔国有学产土地项目让售资格,却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对资料机会,向“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简称国有财产署)”申购国有土地,该分署误认甲已符合项目让售资格,而与甲签订国有土地买卖契约,其后并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甲。逾10年后,该分署接获“台北市政府财政局”来函,始发现甲不符合项目让售资格,其让售该国有土地系被诈欺所为之意思表示,惟因意思表示撤销权已逾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规定的10年期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已逾台湾地区“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的10年期间,乃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请求甲返还其因此所受之不当得利。(2)判决“原审法院”「否定」“国有财产署”的不当得利请求。理由略以:“国有财产署”受诈欺所为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期间而不得撤销,仍非无效法律行为,甲受让系争土地即难谓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与不当得利要件不符。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指出:“国有财产署”系遭甲诈欺始承诺让售系争土地,其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为原审认定之事实,果尔,“国有财产署”倘受有实际损害,能否谓其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甲返还其所受之利益,自滋疑问。原审未查明“国有财产署”是否受有实际损害,遽以前揭理由为其不利之判决,尚有可议。(3)分析台湾地区“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的不当得利,学说上多认为系指准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规定的「全部准用」而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亦同此见解。本件属基于国有土地买卖契约所生的「给付」不当得利类型,给付关系存在于“国有财产署”与甲之间,“国有财产署”是否得对甲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端视本件是否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要件而定。答案似乎相当明显:甲即使因“国有财产署”的「给付」而受有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利益,然国有土地买卖契约既然已因10年期间经过,不但不得以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为由予以撤销,亦不得以构成侵权行为为由请求废止买卖契约所生债权债务(回复原状),买卖契约有效,给付目的或原因关系存在,显然「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就此而言,“原审法院”严谨依据「全部准用说」,「否定」“国有财产署”的不当得利请求,值得赞同。然而,本件“最高法院”却有不同意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是否妥适?有待斟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如果不赞同该院先前法律见解,有意改采「部分准用或法律效果准用说」,则本件所应探究者,不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规定的积极成立要件,及第180条规定的消极排除事由),而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如何(即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规定的返还客体,及第182条规定的返还范围)。从而,本件问题不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称的“国有财产署”是否「受有实际损害」,而在甲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所受的「利益」,应如何以原形返还(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本文规定)或如何以价额偿还(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但书规定),以及区别甲为「善意受领人」或「恶意受领人」而决定甲的返还范围多寡。换言之,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利益取除」,不在「损害填补」,重点在「受益人」受有多少利益、应如何取除,不在「受损人」受有多少损害、应如何填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此处所称“国有财产署”是否「受有实际损害」,或系指「丧失国有土地所有权」本身,或系指「被诈欺或被侵权而以贱价或低价出售国有土地所生的不利益或其他额外费用支出」。惟无论何者,此种「损害」属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法上的概念,乃侵权责任成立后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与不当得利关连性不强,至多仅在决定恶意受领人返还范围时,作为决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2项后段规定「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的赔偿范围而已。反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如果并无变更该院先前法律见解而否定「全部准用说」之意,则其为何质疑「“国有财产署”倘受有实际损害,能否谓其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利益」,并指摘“原审法院”「未查明“国有财产署”是否受有实际损害」?令人不解。本件既然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在「全部准用说」之下,“国有财产署”请求不当得利,必须具备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基于给付、一方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等3个要件)。此等要件中,并无「他方受有损害」此一要件。换言之,所应检讨者,系甲是否基于“国有财产署”给付而受有利益,且无法律上原因,而非“国有财产署”是否受有损害,即便“国有财产署”受有实际损害,亦与不当得利成立与否无关。退一步言,即使抛开不当得利类型化发展趋势,不刻意强调本件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依传统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等4个要件)予以检验,亦将导出相同结论。盖系争国有土地买卖契约既已不得撤销而确定有效,基于该契约所生的债权亦因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而确定不得请求废止,在「契约有效、债权存在」的前提下,甲受有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利益,“国有财产署”因丧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受有实际损害,二者间基于同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移转行为的原因事实而具有因果关系,但甲受有利益显然「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国有财产署”确实受有实际损害,亦不至于使不当得利因而成立。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号判决”(1)问题“交通部航港局(简称航港局)”将其管理的国有土地设定地上权于台湾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港务公司),嗣港务公司就该土地与A公司签立「道路拓宽工程」契约,A公司又将工程施作项目中「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分包由B公司施作。B公司施作完毕,未获A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乃以沥青附合于该土地,致其丧失沥青所有权为由,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第816条、第179条等规定,向土地管理机关“「航港局」”及地上权人「港务公司」请求偿还相当之金额。(2)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与“原审法院”见解一致,「否定」B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理由略以: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系一阐释性条文,旨在揭橥依同法第811条至第815条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仍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则向受利益者请求偿金,故该条所谓「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系指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非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项偿金请求权的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外,尚须具备不当得利之一般构成要件始有其适用。本件港务公司系依其与A公司所订之道路拓宽工程契约而受沥青铺设,B公司依其与A公司间之沥青铺设工程合约在系争土地上铺设沥青,系为A公司履行系争拓宽工程契约之铺设沥青义务,港务公司既为系争拓宽工程契约当事人,对于B公司为A公司履行系争拓宽工程契约而在系争土地上铺设沥青,自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航港局”已将系争土地设定地上权提供予港务公司使用收益,对于B公司为A公司履行拓宽工程契约而在系争土地上铺设沥青,自无受利益可言,遑论有何不当利得。(3)分析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系指准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规定的「全部准用」而言。此从本条2009年1月23日修正时的修正理由中,可以明确得知。本件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基于连锁性契约关系而牵涉添附的不当得利问题,采取「全部准用说」,并阐明其意涵。其见解本身,结论上可资赞同。本件属基于工程分包契约所生的「给付」不当得利类型,B公司与A公司间订有工程分包契约,其施作沥青铺设工程,系在履行契约义务,对A公司为给付,给付关系存在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财产损益变动即使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亦应在B公司与A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求其解决。A公司固然因B公司的给付而受有利益(消灭其对港务公司所负沥青铺设工程部分的债务),但系基于有效的工程分包契约,给付目的或原因关系存在,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未获支付分包工程款,乃A公司违反契约义务与否问题,应依债务不履行有关规定,对A公司主张权利,不涉及不当得利。然而,B公司施作沥青铺设工程,除系在对A公司为给付外,亦同时使“航港局”及港务公司受有利益。对“航港局”及港务公司而言,其受有利益并非基于B公司的给付,属「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因而发生一项问题:B公司得否舍弃对A公司的不当得利或债务不履行请求,另主张动产(沥青)附合于不动产(道路)而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改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以丧失动产所有权为由,对“航港局”及港务公司请求偿还相当之价额?此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竞合适用问题,乃本件争点所在。按同一财产损益变动原因事实,同时导致多数人受有利益,其中有基于给付受有利益,有非基于给付受有利益时,在此种多重交易型态、多数互有牵连的复合契约关系中,应如何处理多数人间的不当得利问题,确实值得研究。从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目的(自「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判断标准,至「构成要件」再调整,以合理界定不当得利当事人),可以得知,此项问题的解决,应采「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性」的观点!亦即,同一财产损益变动原因事实,同时导致多数人受有利益者,应优先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关系当事人间调整财产损益变动,排除对第三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盖如前所述,「给付关系」具有「特殊规范秩序」性质,唯有优先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排除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始足以维护给付关系当事人间基于给付关系所生的抗辩,避免给付关系当事人间的信赖或期待,因适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遭破坏或架空。从而,本件B公司请求不当得利,应对A公司为之,即使A公司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亦应排除其对“航港局”及港务公司请求不当得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与“原审法院”否定B公司对“航港局”及港务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结论固然正确,但其判决理由构成是否妥适,似可再斟酌。此处即使抛开「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性」的观点,不刻意强调排除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惟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既然强调,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系指「全部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至第183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规定而言,则本件B公司是否得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向“航港局”及港务公司请求不当得利,亦应依传统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严谨检讨相关要件是否具备。就此,应说明者有二:第一、本件B公司在道路上铺设沥青,该当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规定的动产与不动产附合,该沥青所有权变动过程,应解为在B公司与代表国家管理该土地的“航港局”间发生。亦即,B公司丧失沥青所有权,“航港局”取得沥青所有权,其道路所有权范围,因沥青铺设而扩张。从而,因沥青铺设而「受有利益」者,系“航港局”,惟“航港局”虽然「受有利益」,但「非基于B公司给付」、「未致B公司受有损害」,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非法院判决理由中所称:“航港局”将土地设定地上权供港务公司使用收益,对于B公司为A公司履行拓宽工程契约而在土地上铺设沥青「自无受利益」可言,遑论有何不当利得。第二、即使法院判决理由中认定,本件受有利益者系「港务公司」,惟港务公司系依其与A公司间的道路拓宽工程契约而受沥青铺设,B公司系依其与A公司间的沥青铺设工程分包契约在道路上铺设沥青,给付关系分别存在于港务公司与A公司间、A公司与B公司间,给付关系当事人既有不同,港务公司虽然受有利益,但「非基于B公司给付」、「未致B公司受有损害」,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并非法院判决理由中所称:港务公司自「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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