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这是一篇建立在考证过的事实基础上的偏专业分析的文章,我试图对加拿大不列颠省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进行分析,说明:
从法律角度,这一判决值得商榷,不仅判决的理由偏弱、判决书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且字里行间,主审法官都在用春秋笔法表达对外力干预的不满。
昨天文章被举报下架,我到现在为止,没有弄清楚原因。正好,我重新阅读了判决书,对原文做了补充与修订,今天重新上传。
认真写的东西,总希望多一点人看到。
我也不知道这次会不会又被举报,然后又被下架。如果再次壮烈了,可以进公众号主页输入暗号“加拿大”提取原文章。
温哥华当地时间5月27日早上10:00,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的法官海瑟·霍姆斯(Heather Holmes)在只允许27名记者进入的法庭宣判了孟晚舟案的判决结果。
在宣判前一个小时,判决书已经经由电子邮件发给孟晚舟的律师、检察官、美国司法部以及加拿大海关。
媒体被允许于11:00发布新闻。同时,不列颠省最高法院将判决书上传至其官方网站。
判决的结果,是孟晚舟未被无罪释放,引渡案继续推进。
从2018年12月1日孟晚舟在温哥华机场转机时被加拿大警方带走,到做出判决,已经过去整整543天。这中间,美国对华为发起了现代文明史上罕见的“一国对一司”的狂猛进攻,攻击手段不断升级,最终于十天前放出可以采取的最后手段,“芯片禁令”。
无人会否认,孟晚舟案看上去是个法律问题,实际上是个政治问题,只不过要假借法律的名义来解决。
站在中国以及道义的立场上,这当然是要被坚决反对的。
但如果站在加拿大的立场上,这其实十分考验法官的水平。因为这关系到加拿大司法的尊严。
历史上不是没有用法律解决政治问题的先例。有弄好了的,像美国建国时,马歇尔大法官借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一举奠定最高法院两百年的地位;也有弄不好的,像保外就医多年却能健步如飞参加竞选造势的阿扁,搞得台湾政治法律两边不是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今天我们就来简单谈谈新鲜出炉的孟晚舟案的判决书。
此次裁决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双重犯罪(Double Criminality)”问题。在美国(Factor v. Laubenheimer)及加拿大(United States v. Charles McVey II),“双重犯罪”原则的效力来源不是国际法或者普通法,而是两国之间的双边条约。
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最关键的,是嫌疑人的行为要在两国都构成初步看来证据确凿的犯罪(prima facie case)。
在加拿大,根据United States v. Smith案确立的原则,在审议是否是初步看来证据确凿的犯罪时,重点不在外国法方面,而在加拿大刑事法律框架内对嫌疑人行为的解读。加拿大《引渡条例》的第3(1)(b)条和29(1)(a)条阐述了“双重犯罪”的要求:
3(1)- A person may be extradited from Canada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and a relevant extradition agreement on the request of an extradition partner for the purpose of prosecuting the person... if
(b)the conduct of the person, had it occurred in Canada, would have constituted an offence [required maximum sentences omitted].
29(1)- A judge shall order the committal of the person into custody to await surrender if
(a)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sought for prosection, there is evidence admissible under this Act of conduct that, had it occurred in Canada, would justify committal for trial in Canada on the offence set out in the authority to proceed...
孟晚舟的律师认为,既然孟晚舟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而加拿大却并未制裁伊朗(相反的,加拿大明确表示拒绝制裁伊朗),那么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就不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被引渡到美国。检察官则认为,“从本质上看”,孟晚舟的罪行不是(is not)违反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而是违反加拿大《刑法》第380(1)(a)条的欺诈。欺诈,在美加都是犯罪,所以应该引渡。
检察官提供了两个法律理由,一个不考虑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一个考虑。
关于第一个,检察官认为,在不考虑美国对伊朗制裁法案的情况下,孟晚舟的行为已经使汇丰银行面临风险,即使没有实际损失,也满足了加拿大《刑法》第380(1)(a)条关于欺诈的要件。关于第二个,检察官认为,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可以作为背景信息,增进对这次指控的理解。
在这次的United States v. Meng中,霍姆斯法官认为,虽然指控建立在美国对伊朗制裁的效力之上,但是,她认为这种效力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双重犯罪”原则被满足,因此,她驳回孟晚舟的申请。
For the reasons I will give, I find that the allegations depend on the effects of US sanctions. However, I conclude that those effects may play a part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double criminality is established. For that reason, Ms. Meng's application will be dismissed.
在具体分析中,霍姆斯法官驳斥了检察官的第一个理由。这一段主要是法律分析,认为如果要构成380(1)(a)下的欺诈,必须实质性地造成实际的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的风险。
如果不考虑美国对伊朗制裁法案,就没有这种风险。所以,不存在不考虑美国制裁时的理由。但是,霍姆斯法官支持了检察官的第二个理由,她认为在认定“双重犯罪”时,对被指控的行为,要采取更为宽泛的理解。也就是说,她认为应按照“是否欺诈”来认定是否构成“双重犯罪”,而不是根据“是否构成美国对伊朗制裁法案下的欺诈”:For an offence such as fraud, the "conduct" to be considered as though it took place in Canada must, in my view, have a more general scope that Ms. Meng's position would allow it.
最主要的原因是,这样加拿大履行引渡责任的能力才不会受限制:
Ms. Meng’s approach to the double criminality analysis would seriously limit Canada’s ability to fulfill it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in the extradition context for fraud and other economic crimes.
霍姆斯法官找了许多加拿大的案例,证明“宽泛的理解”不是她独创,这些案例里,有对“行为”做宽泛解释的,也有对“收入”这些概念做宽泛解释的。
在第一次否定孟晚舟方面的理由时。霍姆斯法官用了一个意味深长的词:
这句话直接翻译是“我不能同意”。但一般来说,更普遍的说法是“I do not agree”或者“I disagree”,这里用“unable(没有能力的,无法)”一词,似乎更准确的翻译是“我没有能力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霍姆斯法官否定检察官意见时,直接用的是“I cannot agree”。
到这里,霍姆斯法官的解释已经显得有点勉为其难了,毕竟“限制履行能力”一说,并不显得多有说服力。
但这份判决书还没有到结束的时候,她必须解释,为什么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会对加拿大认定犯罪行为构成影响?
还记得前面提到的United States v. Smith案吗?那个案子确立了要以加拿大自己的法律为主的原则。霍姆斯法官给出的理由是,第一,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并没有在原则上与加拿大一贯奉行的价值观发生根本性(fundamental)的冲突。毕竟制裁又不是像奴隶法案那样的东西。第二,霍姆斯表示,即使现在我做出了这份判决,最后是否引渡,还要由加拿大司法部长决定,如果引渡会带来明显的“不公平”或“不正义”,他可以终止引渡。
对了,在判决书一开始,霍姆斯法官就声明了,这份判决书不判断事实,也就是说,她不考虑对孟晚舟的欺诈指控是否属实。根据初步看来证据确凿的犯罪(prima facie case)原则,她的所有分析,都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之上:为了分析“双重犯罪”问题,假设对孟晚舟的所有指控,都是属实的——又一个精巧的法律程序的游戏。
我把霍姆斯法官这份判决书看作是一份因为心照不宣的政治压力,而不得不做出的案例分析作业,霍姆斯法官绞尽脑汁,照着一个事先已被决定了的结论,负重前行,走到后半段,她自己都有点压不住火,言词之间,透漏着不满,并且在最后,甩手把球又丢回给政客,让司法部长去决定最后结果。
其实霍姆斯法官赞同检察官的几点理由,在我看来,都经不住推敲。
首先,她说要采取“宽泛的理解”,那么宽泛到什么程度呢?多宽泛算宽泛呢?刑法中有扩大解释的方法,但把具体条款下的“欺诈”扩大成一般性的“欺诈”,这种扩大,是不是太激进了?我可以举一个类比。在张三家,规矩是骂爹、骂娘、骂哥哥,会被扇一耳光。李四家的规矩是骂爹、骂娘要被扇耳光。张三和李四互相约定引渡条款,但要遵循“双重犯罪”原则。现在有个人A,在李四的地盘上骂了一句“哥哥”,结果张三要李四把A交出来,给自己扇耳光。A跟李四辩解:“你家规矩里没有哥哥啊,甚至,你家都没有哥哥,凭什么不能骂?”李四说:“我们认同张三规矩里的价值,他们家规矩说不能骂哥哥,重点是不能骂人,所以,只要你有‘骂人’这个举动,我就可以把你交给他。”
这种扩大不会止于“哥哥”,从此以后,张三家随便定“骂姐姐”、“骂妹妹”、“骂二叔”、“骂表舅家邻居女儿的同班同学”,李四可能都得引渡。
真正要担心的不是引渡能力受限制,而是引渡能力的肆意扩张,无法控制。此外,对霍姆斯法官给出的价值观的理由,平心而论,这个标准真够低的,几乎等于没有门槛。和“限制履行能力”一样,已经不是模棱两可了,而是一团模糊。
想想看,即使对生与死,我们也可以说它们是相辅相成的生命大和谐的两种状态,没有根本上的对立。
所以,“价值观”这一理由,几乎等于永远正确、却没有法律意义的废话。而霍姆斯法官拿奴隶法案作对比,仿佛是在暗示着什么。更严重的,是价值观理由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加拿大并不认同美国单方面退出核协议,制裁伊朗,怎么制裁法案就不违背加拿大的“价值观”了呢?如果这么说,加拿大不同意美国制裁伊朗——这里的不同意,难道是加拿大违背自己价值观做出的判断?归根结底,就像我们一开始说的那样,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一个政治问题。政客把问题抛给法官,法官心里不愿意,身体又不能不服从。所以,最后写出一份让自己都窝火的判决书。
相信霍姆斯法官已经尽她可能的保护加拿大司法的尊严了。你看她到了判决书结尾,一把把球丢还给司法部长时的语句,字里行间,都是“别逼人太甚”的警告。
西方媒体普遍认为,孟晚舟的被捕主要源于两个紧张关系:中美贸易战的紧张关系,以及美国与伊朗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派主张将孟晚舟引渡给美国,理由是美加分享共同的法律文化,且美国提出来的大部分引渡申请,加拿大都曾给与配合。另一派呼吁释放孟晚舟,理由是加拿大应独立外交,独立司法,不要随别人起舞,以及,真将孟晚舟交给美国,对加拿大来说后患无穷。欧盟与美洲隔着大洋,尚有抵御的余地,加拿大可是与美国接壤,更何况,美国还是加拿大最大的贸易伙伴。18年美国对加拿大发起贸易战,最终加拿大不得已,重签《美墨加协定》。孟晚舟事件里,加拿大损失的是与第二大贸易伙伴中国的关系,司法的独立性,以及主权尊严。赢得了什么?可以说老大哥美国的信任,以及免去了一顿板子吗?
如今,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企业在面对美国的时候,采取敷衍、观望、以拖待变的态度。
蓬佩奥多次要求G7其他六国与美国站在一起,针对中国,但没有得到回应,甚至G7连联合声明都发不出,从前最坚定的盟友,如今都默不作声。世卫大会上,美国支持澳大利亚提起议案,要调查中国、调查世卫,最后通过的决议采纳的却是欧盟的版本,由中国带头提出倡议,要评估此次疫情中世卫及各国的应对处理,看上去反而像是要好好研究一下潮水退去后美国的光屁股。美国发布“芯片禁令”,主要禁止台积电向华为提供芯片,台积电几乎同一时间宣布要在亚利桑那州投资120亿美元建厂,作为与美国政府谈判的筹码,但亚利桑那州的厂房,要2021年才开始动工,2024年才开始全面生产。
今年11月美国总统大选,大家都在等11月以后的美国,看川普会不会下台,他如果下台,美国会不会恢复正常一点。身不由己的加拿大的当然也不例外。美国想拿孟晚舟当人质,但中国严正要求释放孟晚舟。对孟晚舟,加拿大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霍姆斯法官的判决在法律上虽然值得商榷,但从政治效果上,它帮助加拿大成功拖住了孟晚舟。在这个判决之后,关于孟晚舟的引渡,将进入下一个法律环节,要辩论孟晚舟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真的构成欺诈,以及,要辩论加拿大警方在机场带走孟晚舟时,搜查、逮捕等措施,是不是违反了孟晚舟的宪法权利。这一过程可能长达数年。
我在逛CBC新闻的网站时,翻看加拿大网友对孟晚舟事件的评论,最有趣的一条是这么说的:“加拿大政府里的这帮笨蛋,要我是管事的,我就在孟晚舟上飞机前偷偷给她打个电话,告诉她美国人要我们在温哥华机场抓她,千万别上飞机……这帮笨蛋,为什么要我们加拿大人跟在后面倒霉……要像我说的这么干,不就什么事都没有了嘛!”图片来源于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