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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交流】明辨各种防护距离的真身——水泥厂状告环保部延伸热点讨论

2016-05-17 臭小子 环评互联网


一、话不多说,先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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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防护距离(本次特指大气)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 2.2-2008)3.13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为保护人群健康,减少正常排放条件下大气污染物对居住区的环境影响,在项目厂界以外设置的环境防护距离。

10.大气环境防护距离
10.1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确定方法
10.1.1采用推荐模式中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模式计算各无组织排放源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计算出的距离是以污染源中心点为起点的控制距离,并结合厂区平面布置图,确定需要控制的范围。对于超出厂界以外的范围,确定为项目大气环境防护区域。


另外,结合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条款说明与实施问答”,通俗的来说,大气环境防护距离是指“无组织大气污染物场界达标排放的基础上,扩散到落地浓度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所需的距离”。比如,非甲烷总烃4.0mg/m3的场界浓度到2.0mg/m3的质量浓度的距离。

其余的,如噪声环境防护距离等也是如此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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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防护距离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1991)(1991年8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92年6月1日实施)
7.2 无组织排放的有害气体进入呼吸带大气层时,其浓度如超过GB 3095与TJ36规定的居住区容许浓度限值,则无组织排放源所在的生产单元(生产区、车间或工段)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7.6 地处复杂地形条件下的工业企业所需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卫生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共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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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安全防护距离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安监总局公告2014年 第13号)
附录1 相关术语
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危险源在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时,为避免事故造成防护目标处人员伤亡而设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二、再看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24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卫生防护距离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3〕16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核实卫生防护距离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评〔2012〕26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3840-91)为推荐性标准,适用于指导地方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使用该标准或其中内容时,需对其适用性进行分析。
二、对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计算确定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如你厅分析确认GB/T3840-91具有适用性,则可按其规定计算卫生防护距离,将上述结果叠加绘出包络线来确定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
三、对已批复、尚未验收的水泥粉磨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仍应执行环评及批复文件确定的标准和防护距离。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综合上述两个复函,环保部的意思为:

(1)有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的,如行业卫生防护距离国家标准,需严格执行,并且应从严掌握。

(2)GB/T3840-91为推荐性标准,适用于指导地方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用于环评;如果地方分析认为具有适用性,可要求计算。

(PS:由于此条已分析,除非地方要求,环评报告均不需另外单独计算卫生防护距离。因此,卫生防护距离与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的具体联系与区别,本次不表,可参看书籍及论文。)

同时,根据《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1991)7.6节及各“行业卫生防护距离国家标准”的具体条款,“复杂地形条件下的工业企业所需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卫生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共同确定。”从而,复杂地形条件下可直接将“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等同于“卫生防护距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外部安全防护距离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5﹞46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问题的请示》(晋安监函﹝2015﹞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可接受风险标准》)确定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危险源在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时,为避免事故造成防护目标处人员伤亡而设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同于为避免正常生产过程中污染物长期排放对周边人员造成健康影响而设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审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时,其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由《可接受风险标准》确定。危险化学品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4月10日


从上面安监总局的复函可知,“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也可指“有毒气体泄漏”时的“防护距离”,但是和“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不同的是,“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指“事故情况下”,而“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是指“正常排放条件下”。


题外话:

由于防护距离内的敏感目标未能搬迁的已通过环评审批的项目,想通过变更、后评等手段调整防护距离,从而变相通过验收,是行不通的!

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卫生防护距离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3〕161号)“三、对已批复、尚未验收的水泥粉磨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仍应执行环评及批复文件确定的标准和防护距离。”

PS:本文旨在交流,以环保主管部门解释为准!




本期编辑:蓝魔 文艺搬砖匠 冰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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