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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修改解读,我们是认真的!

2016-07-13 大傻 环评论坛 环评互联网

写在前面

2016年7月2日,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号主席令,同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做的修订。我公众号于7月3日及时发布了《9月1日实施:新环评法(附修订对比)》一文,后台收获大量点赞及打赏,为此我们特邀请业内犀利哥——大傻深入剖析,倾情奉上环评法修改延伸解读,以飨读者。

小编友情提示:下面观点仅代表发言人个人,不代表环评论坛和本公众号意见。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即修改后的第十四条为: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个人解读】

1、增加的内容是对编制机构对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与否的要求,应作为独立的一条为宜,以与原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与否的要求分开。之所以放一起,可能是此次属小修改,如增加条文,后面的条文都得跟着调整了,属大修了。

2、修改后,不管对规划编制机构还是审批机关,环评结论和审查小组意见都不具应予采纳的强制性。编制机构或审批机构如不予采纳,说明理由即可,不予采纳的理由可以和环境影响无关,且无需对因不采纳而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负责。从这个角度讲,规划环评不具有很大的意义,甚至可能沦为废纸。在各级一再强调规划环评对防治环境污染的重要性的形势下,做出这种无关痛痒的修改,简直是在敷衍。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删除的内容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个人解读】

瘦身”行动。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原第十八条第三款: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个人解读】

1、强调规划环评结论对项目环评的指导意义。

2、原规定是“可以”简化,也可以不简化,简化与否,一般由项目审批部门说了算。修改后是“应当”简化,具有强制性。如何简化,由审查意见说了算。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个人解读】

1、登记表实行备案制。相应的内容作相应的修改。

2、取消预审。

3、登记表备案时也需审核。登记表备案没有办理时限要求,应是即送即审即予备案。

4、新旧条文都提到“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特地翻了下海洋环境保护法,原来海洋建设项目环评不执行分类管理,所有项目都要编制报告书。“一国两制”,醉了。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原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个人解读】

1、环评文件审批权限由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规范即可,不必由法律直接来规范。疑似以前环保部在这方面有越权行为。如环评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环保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废止)就规定“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和省政府抢权。

2、删除“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目前没有一个部门专门负责批准项目什么时候可以开工建设的。只要项目手续完整,建设单位即可自行决定什么时候开工,不必报什么部门批准了。

3、登记表项目也应在开工建设前备案。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解读】

增加了“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人的责任,更完善了。避免“多干多犯错,少干少犯错,甚至无过错”。原来的法律对该组织编制规划环评而未组织的规划编制机构没有任何的处理处罚规定,难怪规划环评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个人解读】

1、直接处罚,不再限期补办。《环保法》规定的,没得说。

2、罚款金额由5万-20万,变为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不封顶。投资越大罚款越多。很多私人企业大都没有投资预算,想到哪建到哪。罚金不知如何核算。

3、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环保部门有权、如何对其他国家机关或企事业人员实施行政处分?应该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参股的,由相应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海岸工程按环评法规定处罚,海洋工程却还可以责令补办(改正),罚款还是5万-20万。“一国两制”、“一法两制”啊!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解读】

前面说过,目前没有一个部门专门负责批准“项目建设”的了。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解读】

对取消预审和实行登记表备案制做出的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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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金石 天夕雪影 冰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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