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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征求意见: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在环评报告中分析环境健康风险

2017-03-27 环评互联网

建设项目、污染地块、特定区域/流域/行业甚至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除了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外,未来或还要进行环境健康风险评估。这是环保部制定的《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提出的明确要求。

《办法》说,对于公众对环境污染影响健康问题反复投诉,并经专家委员会研究确有调查必要的等情形,环保与卫生计生部门可共同开展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

据环保部介绍,《办法》已经原则通过该部部长专题会审议。目前正在征求意见。

部省设立环境与健康专家委员会

根据《办法》,环保部负责建立和健全以防范健康风险为核心的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拟定相关法规、规划,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南,检查和指导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与健康工作落实情况。

同时,《办法》提出,环保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与健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环保与卫计部门共同开展调查

“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结果表明环境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的;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人群体内特定环境污染物或其代谢产物浓度显著增高,或有与环境相关的疾病高发,商环保部门协助开展调查的。”《办法》规定,包括这两种情形在内,环保与卫生计生部门可共同开展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

调查结果表明环境污染已经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办法》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将涉事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将相关污染物作为排污许可内容列入涉事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将确实存在较高环境健康风险的区域纳入监测范围,实施动态监测等。

建设项目应进行健康风险评估

《办法》提出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特定区域/流域/行业、建设项目和污染地块等应进行环境健康风险评估

“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进行审查时,环保主管部门应将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公众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对于《办法》的这一要求,环保部指出,具体做法是,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要求环保部门在组织对规划环评报告进行审核时,要求规划环评对环境和公众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进行评估

同时,《办法》要求,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分析环境健康风险;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公众健康问题的,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环境健康风险评价纳入环境影响后评价内容

对被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办法》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组织和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环境健康风险评估。

此外,《办法》还明确,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环境与健康相关信息发布机制,确保公众关注的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和完整。《办法》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的情况通过合法途径向环保主管部门举报。

以上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郄建荣 ,原标题公众对环境污染影响健康问题反复投诉 环保部:环保与卫计部门可共同展开调查



附件: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风险,规范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与健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预防和控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污染环境进而影响公众健康的问题,不适用于原生环境危险因素和职业环境危险因素导致的健康问题。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健全以防范健康风险为核心的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拟定相关法规、规划,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南,检查和指导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与健康工作落实情况。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对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或执行效果不佳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 令其改正。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推动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协作应对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问题。

相邻区域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与健康 工作合作,协同防范和应对环境健康风险。

相邻区域地方的共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动、指导、监督跨 行政区域环境与健康工作联动开展。

第五环境保护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与健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专家委员会章程。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以提供咨询、论证、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参与风险沟通和宣传教育等方式,辅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工 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登记、申报、监测 和报告,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公开;

(二)定期排查、评估本单位的环境健康风险隐患,完善风险 防控措施;

(三)加强环境与健康应急能力建设;

(四)对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健康损害承担责任。其他排污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环境健康风险监测

 

第七条环境健康风险监测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掌握环境健康风险来源、环境污染因子的暴露情况而组织开展的监测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污染源分布、生产状况及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污染治 理设施运行及周边人群分布等情况;

(二)环境介质中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种类、来源、浓度和分布 情况;

(三)环境污染因子的人群暴露途径和暴露水平。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监测计划和专项监测计划。

环境保护部负责统一规划和建设国家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网络,建立和完善环境健康风险监测技术方法与标准体系,制定国家 环境健康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相关技术规范,筛选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指标,建立环境健康风 险监测工作网络,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和分析。经专家委员会评估后认定环境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的,应主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治对策措施,必要时可会同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

 第三章  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

 第十条 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确认当前或历史上的环境污染是否导致公众健康损害而组织的调查活动,调查内容包括污染源调查、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暴露调查和健康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会同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

(一)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结果表明环境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的;

(二)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人群体内特定环境污染物或 其代谢产物浓度显著增高,或有与环境相关的疾病高发,商环境保护部门协助开展调查的;

(三)公众对环境污染影响健康问题反复投诉,并经专家委员 会研究确有调查必要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工作需要提出调查要求的。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通报。

调查结果表明环境污染已经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设区 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涉事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

(二)将相关污染物作为排污许可内容列入涉事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

(三)将确实存在较高环境健康风险的区域纳入监测范围,实施动态监测;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涉事排污单位采取行政措施。 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有利于健康的环境因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加强保护,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三条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根据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需要,全面、真实提供有关信息,积极配合调查。

 

第四章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指对环境中生物、化学和物理因子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进行定性或定量的估计。评估对象包括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特定区域/流域/行业、建设项目和污染地块等

第十五条 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进行审查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公众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环

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定期针对特定区域/流域/行业开展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明确风险来源,划定环境健康高风险区域,加强风险防控。

第十七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分析环境健康风险。

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公众健康问题的,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环境健康风险评价纳入环境影响后评价内容。

第十八条  对被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和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环境健康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

家委员会对各类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结果及专家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对策措施。对于环境健康风 险评估结果表明确实存在较高环境健康风险的地区或重点排污单位,应纳入监测工作范围,实施动态监测。

 

第五章  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为有效防范、控制和降低环境健康风险而采取的环境管理措施,包括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结论识别并确定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将其纳入排污许可制管理,作为制定各项环境管理政策的基础。

对于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满足环境健康风险控制要求的地区和单位,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实施更加严 格的环境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遵循全面、客观、便民的原则,建立统一的环境与健康相关信息发布机制,规范信息发布权限、渠道、内容和流程,确保公众关注的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和完整。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三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的情况通过合法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 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普及环境与健康相关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提升公民环境与健康素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环境与健康工作”指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开展的以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因子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为目的的相关业务活动。

“原生环境与健康问题”指没有或很少有人为因素参与的、由自然环境自身变异变迁所引起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发展并造成健康损害的现象。

“职业环境与健康问题”指工作场所内产生或存在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给劳动者带来不良健康影响的现象。

“环境健康风险”是指环境中生物、化学和物理因子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环境健康风险可接受水平”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健康风险进行评估分析后认为不需要采取特定环境管理措施的状态。

“环境相关疾病”指已有充分科学证据认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明确关联性的疾病。

“有毒有害污染物”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并排放到环境中,直接或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 死亡的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信息来源:环境保护部  


以上经验谨代表作者观点,仅供参考。

本期编辑: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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