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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信箱 | 关于II类水体及饮用水保护区一定范围内项目等两个问题的回复

关于II类水体及饮用水保护区一定范围内项目的回复
2019-10-09
来信:

1、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II类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那II类水域上游支流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能否设置排污口?2、为发展当地旅游经济,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区域需建设旅游设施基础项目,对于此类只排放生活污水且排放量较小的项目,可否在II类水域岸线内一定陆域范围内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外一定陆域范围内设置人工湿地等工程设施或就近进行林地、农田进行消纳?

回复:

您的来信《Ⅱ类水体及饮用水保护区一定范围内项目》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Ⅱ类水域上游支流的排污口设置 对Ⅱ类水域上游支流,建议调查了解该水域是否有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要求。对有上述要求的水域,应按照有关规定论证排污口 设置工作;对无上述要求的水域,应补充开展现场查勘和监测评估工作,按照水域环境功能和目标确定水域类别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关于排污口设 置的要求。

二、关于Ⅱ类水域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周边区域的生活污水消纳问题

(一)Ⅱ类水域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项目应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防止污染地下水。关于渗井、渗坑,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二)来信所述建设项目所采取的污水处理处置措施应符合前述规定要求。该项目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来信:

现有一地下石膏矿开采项目,其采矿区距离湿地保护区(缓冲区)约5000m,项目的采矿深度约为500m。根据该项目的开采利用方案,在项目的运营期每天要排出约5000立方米的地下坑涌水,经过周围的小河(3类地表水)最终排入湿地保护区内的湖泊(规划为3类地表水)。通过对石膏矿区探矿孔地下水的监测(COD小于8mg/l,砷小于0.0004mg/l,镉小于0.0002mg/l)其地下水水质的各项因子均能满足地表水3类水质的限值。请问:1该项目的坑涌水在经过自身利用和周边农田灌溉后的多余部分能否通过小河排入湿地保护区的湖泊?2如果能排是否需要核算COD和重金属的总量控制指标?

回复:

  您的来信《满足地表水III类的坑涌水是否可排入湿地湖泊》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坑涌水能否排入湿地湖泊 该项目的坑涌水能否排入湿地湖泊,应根据湿地保护区设立文件及相关管理文件、石膏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合坑涌水污染特征及受纳水体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判定。

  二、关于是否核算总量

  (一)COD等主要污染物

  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COD等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相关要求,不得超总量指标排污。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依据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进行核算。

  (二)重金属污染物

  按照《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国家对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地下石膏矿开采项目不属于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不纳入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但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非重点行业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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