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官网发布18大类『常见问题问答』汇编
一、环保督查的问题
1.请提供某省(区、市)督察报告(整改方案、整改落实报告)或对某问题的具体表述。
答:按照相关规定,督察报告(督察整改方案、整改落实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主要内容通过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开,可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厅(局)网站查询。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问题
1.请提供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名单。
答:经查,我部未制作或获取过“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名单”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您申请的信息我部不存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法定规划”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环境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规划等?
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涉及的“相关法定规划”,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有关规划,包括您提出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规划”等规划。对于环境功能区规划,建设企业还需满足环境功能区对应的环境管控要求。
三、人事与机构类问题
1.关于生态环境部“三定”规定的问题。
答:我部“三定”规定已由中办、国办印发,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部已将“三定”规定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建议通过http://www.mee.gov.cn/zjhb/链接进行查阅。
2.关于中央编办制定出台环境监测机构职能定位文件的问题。
答: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根据《关于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体系的意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分析论证和听取意见建议,形成关于环境监测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草拟稿),并征求了地方意见,正结合地方机构改革进行统筹考虑。
3.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站的走向问题。
答:生态环境监测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是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也是生态环境部门的重要职责,《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再次强调生态环境部门要统一监测评估职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作为具体承担生态环境监测的工作机构,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不同,主要为生态环境部门履职提供服务。
同时,省以下环保垂改是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现有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能调整为执法监测,随县级环保局一并上收到市级,由市级承担人员和工作经费,具体工作接受县级环保分局领导,支持配合属地环境执法”。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作为生态环境部门的重要支撑,应坚持公益属性,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
4.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身份问题。
答:《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将环境执法机构列入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序列”“要在不突破地方现有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的前提下,统筹解决好体制改革涉及的环保机构编制和人员身份问题,保障环保部门履职需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严把人员进口关,严禁将不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要求的人员划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整合组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涉及的不同性质编制使用置换等问题,目前保持现状,待中央统一明确政策意见后逐步加以规范”。
5.关于县级环保机构成为市级的派出机构后的工资待遇问题。
答:《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人员待遇按属地化原则处理”。《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
6.关于此次机构改革后,我部并入的行政许可事项。
答:此次机构改革后,我部从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部门共划入8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如下:
四、环保产业及环保专项资金类问题
1.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总体情况如何?面临什么问题?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推动其发展?
答:进入“十三五”以来,在环境管理体制改革、治理新政策推出、环境监管执法加严、PPP等治理模式创新的整体推进下,环境治理市场加速释放,社会资本投入增大,环保产业无论是规模和产业结构,还是技术水平和市场化程度都有较大幅度提升。
2017年全国环保产业营业收入达到1.35万亿元,较上年增长约17.4%。环境服务业占比显著提升,2017年全年环境服务业营业收入达7550亿元,占比约66%,已成为引领环保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环境治理技术水平显著提升,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涌现,燃煤锅炉和工业炉窑电除尘、布袋除尘等污染防治技术已达国际先进水平。环境保护产品供给能力提升,关键技术、设备和材料国产化比重超过90%,在除尘、烟气脱硫、城镇污水处理等领域已形成世界规模最大的产业供给能力。环境治理模式与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与环保产业深度结合,“互联网+”环保模式、资源组合开发等商业模式在环境领域得到创新应用,环保产业不断发展壮大。
环保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现象依然存在,制约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创新能力不强,原创性、特有性技术不多,影响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产业发展政策导向性不足,影响政策实施效果与市场活力的激发;营商环境尚需改善,部分领域恶性低价竞争频发阻碍环保产业的良性发展。
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环保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发展绿色金融,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更多便利的融资渠道。规范推行PPP和第三方治理等模式,创新市场回报机制,拓宽环境服务产品供给渠道,扶持环保产业及环境服务业加快发展壮大。
2.请介绍一下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工作进展如何?存在什么问题?下一步有何打算?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域上下游生态补偿工作,《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开展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做出决策部署,我部会同财政部积极推动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健全跨省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我部会同财政部积极推动试点工作。近年来,新安江、九洲江、汀江-韩江、东江、引滦入津、赤水河、密云水库上游潮白河流域上下游相关省份人民政府分别签署了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积极推进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二是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奖励资金。组织对各试点流域跨省界断面水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配合财政部对完成考核目标的省份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省份扣减补偿资金。2012年以来,中央财政共安排生态补偿奖励资金49.99亿元。三是推动长江经济带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为落实《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我部配合财政部出台促进长江大保护的财政激励政策,推动长江经济带建立省际和省内生态补偿机制,目前,中央财政已下达奖励资金80亿元。各试点流域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来,上下游协同治污、联合执法,有效推动《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流域水环境治理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7年底,试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均达到或超过了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确定的保护目标,水质持续提升。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突出体现在:一是生态保护补偿立法滞后,标准体系不完善;二是生态保护补偿内涵丰富,但目前补偿方式单一;三是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调困难,上下游利益诉求不同,推进难度大。
下一步我们将重点抓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一是继续推进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扩大试点范围。加强指导、督促,确保水环境质量稳定并持续改善,达到补偿协议的目标要求,深化跨省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工作。二是做好跨界断面水质监测和绩效评价工作。完善重点流域跨界断面监测网络,同时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对纳入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的跨省流域开展绩效评价。三是完善配套制度与标准体系。加快完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细化补偿标准或技术规范,完善补偿资金测算方法,为生态保护补偿提供技术支撑。
3.中央财政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投入力度逐年加大,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生态环境部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中央财政环保专项资金投入力度逐年加大,对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在资金使用方面重点强化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对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任务的支撑。强化项目谋划,加强资金投向与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任务、重点区域的衔接,确保污染防治攻坚取得实效。
二是加强项目储备,夯实项目实施基础。加强中央环保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进一步建立和充实中央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项目储备库,形成建成一批、退出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做实项目前期工作,扎实推进项目实施。
三是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定期调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定期开展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将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4.由于政府履约不到位影响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PPP项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环保企业深受“欠费”困扰,政府履约不到位的原因是什么?针对这一问题生态环境部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推行PPP模式是提高生态环境产品供给质量和供给效率的重要途径,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提高投资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部分PPP项目实施不规范、融资难度大以及政府履约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PPP项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政府履约不到位,其原因主要在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地位不对等、过度依赖政府付费、部分政府财政支付能力不足、履约机制不健全等方面。针对上述问题,下一步拟重点推进以下工作。
一是针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公益性特点,强化政策的精准性,推动建立针对性强的政策措施,强化PPP项目中政府和社会资本的平等地位。强化政府履约机制,推动建立政府信用体系,对恶意拖欠环保账款等行为建立约束机制。
二是严格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提高生态环境PPP项目的政府支付能力。对已实施的生态环境PPP项目定期开展实施评估,将政府履约、社会资本履约、绩效目标等情况作为重要的评估内容,并强化信息公开。
三是强化模式创新,探索推进生态导向的开发模式,推动完善绿色价格机制,弱化生态环保行业纯政府付费属性,逐步减少对政府付费的过度依赖,提高生态环境项目的造血功能。
五、生态环保类问题
1.生态保护红线与保护地之间是什么关系?有人认为我国保护地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为什么还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答:首先,生态保护红线是自然保护地制度的补充完善。我国已经建立了自然保护地体系,整体是以保护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生态保护红线的功能则不仅仅是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还有重要的功能就是优化空间格局。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强调,要坚持底线思维,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把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立足本地资源禀赋特点、体现本地优势和特色。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很重要的作用就是优化国土空间格局,完善生态安全格局,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促进高质量发展和绿色生活方式的转变。
第二,从两者之间关系来讲,生态保护红线涵盖绝大部分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过程中涵盖所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保护地里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更大。
第三,在管理措施上,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度的人为活动,如原住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国家能源资源安全需要的自然资源调查和勘查、依法批准的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活动、符合各级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和国家确定的重要生态修复工程等。
所以整体上来讲,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更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保护对象更全面,管理更严格,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遏制生态系统退化,维护和提升生态功能具有更强的作用。
2.关于自然保护区的问题。
答:通过对近两年部长信箱常见问题的梳理,发现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历史遗留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公路项目建设等,考虑到这些问题主要涉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建议由环境影响评价司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提供答复口径。
3.关于国家环保模范城创建的问题。
答:自1996年我部正式启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环保模范城”)创建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响应,大力推进,不断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在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做法,为推动城市发展方式转变发挥了积极示范作用。
环保模范城创建工作先后经历了国家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环保部三个阶段。截止目前,共计82个城市获得环保模范城称号。目前,我部正组织开展已获命名环保模范城的技术评估工作,以加快推动模范城创建改革工作。
六、水污染及水标准问题
1.关于道路、管线等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问题。
答: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安全,上述项目选址选线应遵循避让保护区原则,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于确实无法避让的,应以环境影响最小和环境风险最低为原则。正常运营情况下,运营期公路、铁路、管线等线性工程不会向外界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不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但在施工期和事故状态下,上述工程会产生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因此,在确实无法避让的情况下,应加强施工期的环境管理,配套建设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将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降到最低。
2.排污单位间接排放执行排放标准应遵循何种原则?是否执行城镇排水部门的纳管标准?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纳管要求、环评批复文件、排污许可证对同一指标排放限值的要求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应执行的排放限值?
答: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区别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直接排放。
对于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签订的排水协议、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地方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的次序,有排序靠前文件的,优先执行排序靠前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对于排序靠前文件未作规定的指标,以及排序靠前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宽于排序靠后文件的指标,应执行排序靠后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
城镇排水管理对排污单位间接排放的水质另有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同时符合相关纳管要求。
3.清净下水排放如何确定排放标准?
答:术语“清净下水”在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工作较为常用,但在我国国家排放标准未使用该术语。一般认为,“清净下水”包括间接冷却水、锅炉循环水等污染物较少的废水。考虑到这类废水通常为循环水,运行中常需加入阻垢剂、杀菌剂、杀藻剂等,可能导致循环水化学需氧量、总磷超标,因此,多数排放标准将此类废水纳入管控范围,要求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综上,对于“清净下水”,应确定其具体类别和所属行业,执行相应排放标准的具体规定。
4.雨水排放如何确定排放标准?
答: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物料遗撒、跑冒滴漏等原因,通常在厂区地面残留较多原辅料和废弃物,在降雨时被冲刷带入雨水管道,污染雨水。因此,若不对污染雨水加以收集处理,任其通过雨水排口直接外排,将对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为控制污染雨水,多项排放标准已将初期雨水或污染雨水纳入管控范围,要求达标排放。企业雨水管理应严格执行该行业相应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
七、大气污染类及大气标准类问题
关于判定机动车执行的排放标准
答: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车辆,可在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查询该车型排放阶段,具体车辆排放阶段信息,建议查询该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车辆,建议通过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进行查询。
八、气候变化及碳排放类的问题
1.中国国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取得了哪些进展?下一步有何工作考虑?
答:去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能划转到生态环境部,这是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适当安排,将增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污染防治的协同性,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强调,“要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和引导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我们提出了2020年目标,即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我们还提出了到2030年的国家自主贡献,即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0%-6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0%左右,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45亿立方米左右。据测算,2018年中国碳强度比2005年下降约45.8%,超过了2020年碳强度比2005年下降40%-45%的目标,中国可再生能源投资位居世界第一,累计减少排放的二氧化碳也居世界第一。这都为实现“十三五”碳强度约束性目标和落实2030年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做出重大贡献。同时,我们积极探索市场在推动低碳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开展碳交易试点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于2017年12月正式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中国碳市场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我们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的部署和要求,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加强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融合,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与环保现有的体制机制相结合,更好地实现协同增效。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主动适应气候变化影响,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建设性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把握全球低碳发展新机遇,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更好发挥低碳发展对高质量发展的引领作用、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对环境污染治理的协同作用。
下一步一是加强工作协调和政策协同,加强上下联动和部门协调;推动增强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之间的协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队伍建设。
二是继续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进程,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做出中国贡献,提供中国智慧。继续推进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三是进一步加大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力度,强化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能源结构、节能提高能效的政策措施,促进应对气候变化与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协同增效,确保实现我国2030年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
四是按照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两阶段战略安排,研究应对气候变化中长期目标任务,发挥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对高质量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的推动作用。
五是加强碳市场管理制度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加快推动出台相关配套制度,加强系统建设和能力建设。
六是积极支持各类低碳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示范推广。加大对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的管控力度。建立和完善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标准体系。
七是推动适应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气候投融资等创新政策工具,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
2.问:中国研究中长期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任务的进展如何?
答:2012年我们集合了国内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各领域专家学者,从宏观理论、重点领域、政策保障、典型案例等不同方面,对我国到2020年、2030年和2050年的低碳发展总体趋势进行分析判断,对我国中长期低碳发展的目标任务、实现途径、政策体系以及保障措施进行了深入研究。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两阶段”战略安排,为我国中长期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提供了指导。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应对气候变化不是别人要我们做,而是我们自己要做,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负责任大国的应有担当,同时要求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战略。李克强总理在多次会议中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作出重要部署。我国已经提出了一系列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政策和行动。2009年我国提出到2020年应对气候变化目标,2015年我国提出到2030年的国家自主贡献,这些目标已经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推动国内绿色低碳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按照《巴黎协定》有关条款和巴黎会议有关决定的要求,各缔约方需在2020年通报或更新2030年的国家自主贡献,并不晚于2020年向公约秘书处通报本世纪中叶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按照《巴黎协定》和巴黎会议决定有关条款要求,我们正在积极推进研究中国应对气候变化中长期目标任务,召开专家研讨会,研究工作方案,协调各部门做好编制工作。我们还将继续开展长期低排放战略相关的国际交流。
3.中国政府开展了低碳试点工作,目前有哪些进展?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
答:2010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组织开展了三批低碳省市试点,在87个省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各地都把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这一要求已经推广到全国;二是试点地区普遍提出了积极的排放控制目标,一些地区设立了排放峰值目标年;三是开展碳评估、碳认证、碳交易等制度创新;四是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等能力建设显著加强;五是国际合作与交流日趋活跃。
低碳园区试点。于2013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启动开展,主要是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工业园区开展试点建设,通过大力使用可再生能源,加快钢铁、建材、有色等重点用能行业低碳化改造,使园区碳排放强度达到国内行业先进水平,探索和推广工业园区低碳管理模式,引导和带动工业低碳发展。目前,全国已批复两批共计51个低碳工业园区试点。
低碳社区试点。于2014年启动,主要目的是通过构建气候友好的自然环境、房屋建筑、基础设施、生活方式和管理模式,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实现城乡社区低碳排放。计划2020年前全国范围内开展1000个左右低碳社区试点工作。
低碳城(镇)试点。于2015年启动,主要是结合城镇化进程中的新城开发、城乡结合部改造等环节,选择新城新区作为试点,探索建设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新型城镇化模式。目前,已开展了首批8个低碳城(镇)试点单位。
下一步将从以下几点继续推进低碳试点工作:
一是统筹推进各类低碳试点工作,注重不同试点之间的整合与协调。继续深化低碳城(镇)、园区、社区试点示范工作,启动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鼓励地方先行先试,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探索近零碳发展模式。
二是加强低碳试点与对外合作交流的结合。继续鼓励低碳试点单位通过国际交流合作的方式分享低碳发展经验、提高能力建设、增进技术交流等,研究建立国内试点城市低碳发展交流分享平台。
4.“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开展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下一步有哪些打算?
答: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和“十三五”规划《纲要》都明确提出“实施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这一创新任务,对我国低碳发展的探索提出了更高要求。近年来,我国开展了多个层面的低碳试点示范,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进一步探索“近零碳”发展模式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一直以来,试点先行是我们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试点的方式方法也要不断改进。试点要更加注重问题导向,更加注重发挥基层首创精神,防止人为堆砌盆景,防止引入新的权力。为扎实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正在组织开展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建设有关文件的起草工作,进一步推动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有关工作。
5.关于适应气候变化工作取得了哪些进展?
答:我国气候类型复杂多样,各地城市发展不均衡,城市面临的气候变化问题也是千差万别。气候变化对城市的影响日趋凸显,已经并将持续影响城市生命线系统运行、人居环境质量、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安全,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一直以来高度重视适应气候变化工作,2016年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印发了《城市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方案》在评估气候变化当前和未来对我国城市影响的基础上,明确了开展城市适应气候变化行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适应目标、重点任务及相关保障措施,为我国开展城市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供指导。2017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住建部印发了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了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综合考虑气候类型、地域特征、发展阶段和工作基础等因素,在全国范围内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大连市等28个地区作为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试点。目前正在开展气候适应型城市试点工作,明确了强化城市适应理念、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开展重点适应行动、创建政策试验基地、打造国际合作平台等重点任务,努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典型范例城市,形成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
2018年,中方还作为发起国参加了全球适应委员会,推动国际适应气候变化合作。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推动国内适应气候变化工作,积极参与全球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活动,为推动国际适应气候变化行动作出贡献。
6.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我们要建设的碳市场是一个什么样的碳市场?它的基本功能定位是什么?
答:《方案》是我部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在认真总结国外碳市场和国内试点经验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集思广益、汇各家所长起草完成的。
《方案》共8章23条,明确了我国碳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要求“稳步推进全国统一的碳市场,为我国有效控制和逐步减少碳排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作出新贡献”。《方案》提出了碳市场建设要“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服务,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坚持协调协同、广泛参与,坚持统一标准、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
《方案》明确提出“坚持将碳市场作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工具的工作定位,切实防范金融等方面风险”,要求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分阶段稳步推进碳市场建设。我们要切实落实《方案》要求,牢牢把握碳市场建设的工作定位,把切实避免过度投机和防范金融等各种风险放在推进碳市场建设工作的突出位置,按照“先易后难、稳中求进”的工作安排,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推进碳市场建设,在不影响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前提下,逐步扩大参与碳市场的行业范围和交易主体范围、增加交易品种。
《方案》强调,碳市场是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市场化工具。在市场要素方面要突出以排放企业为交易主体;在监管上要强调政府为企业减排服务;在交易品种上,以配额现货交易为主;在配额分配上,要适度从紧,价格合理适中,有效激发企业减排潜力,避免过度投机。
《方案》还对全国碳市场建设的3方面主要制度,即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制度、重点排放单位配额管理制度、市场交易相关制度建设和4个支撑系统,即碳排放数据报送系统、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和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方案》明确碳市场实行分级监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方案》还提出了地方试点市场与全国碳市场衔接的基本思路和原则,并从组织领导、责任落实、能力建设、宣传引导等方面提出保障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措施。
7.如何加强碳市场监管,确保碳市场有序运行?
碳市场建设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完善的法规制度体系和监管机制,确保碳市场有效运行。
按照统一标准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我国碳市场分两级实施监管。中央一级是由我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制定企业排放报告管理办法、配额分配方案、核查技术规范、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等市场管理制度,对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行为、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进行监管。地方一级由省级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的数据报送核查、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等工作实施监管。中央和地方各司其职,互为支撑,构成有效的监管体系。
8.启动运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是否会对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产生影响?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制度创新,相比行政强制的减排手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有利于降低全社会减排成本。我们将主要采用行业基准法分配配额,根据企业实际产出量,对标行业先进排放水平,不限制企业正常产能,配额免费分配且与其实际产出量“挂钩”。同时,采用基准线法分配配额,单个企业或将产生配额盈余或缺口,但会在行业整体实现内部基本平衡,成本压力不会传导蔓延至整个行业和下游行业。根据试算结果,80%的企业获得的配额与其排放量基本平衡,略有不足的可通过强化节能管理等手段自我消化,而10%处于行业先进水平的企业会产生配额盈余,相当于降低了生产成本,仅有行业中能效水平最低的企业需要购买较多配额。
从碳交易试点和国际碳市场的实践经验看,当前制度设计是较为稳妥的,在限制低水平产能发展的同时,会促进高水平企业和低碳行业的发展,短期内基本不增加企业负担,长期看有利于引导企业向绿色低碳转型,营造更为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
9.发电行业作为率先启动全国碳交易体系的突破口,行业内部应做好哪些准备?
答:我们在首批开展历史数据核查的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电力和航空等高耗能、高排放、资源性行业中,选择了发电行业作为碳市场首个纳入行业,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发电行业数据基础较好、产品单一,主要是热、电两类,排放数据计量设施完备,数据管理规范且易于核实,配额分配简便易行。二是行业排放量较大,首批纳入企业约1700余家,总排放量约30亿吨,具有较强示范意义。三是管理制度相对健全。行业以国有企业为主,易于管理,违规风险较低。四是从国际经验看,火电行业都是各国碳市场优先选择纳入的部门。
纳入碳市场后,发电行业纳管企业应着眼长远、提高认识,充分领会实现绿色低碳发展是新时代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而碳交易体系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把握碳市场带来的制度机遇,积极主动参与碳交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制度,开展节能低碳技术改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在碳约束条件下赢取先机。我们希望发电行业在碳交易体系和电力体制改革政策合力下,积极化解过剩产能、实现绿色转型升级,提升行业竞争力,为其他行业做出表率。
在具体工作上,企业应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准备工作:一是做好数据监测、报送和核查工作,应按照国家出台的排放报告管理办法和核算报告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报告工作,接受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碳排放核查。二是开展配额试算。明年我们将继续在部分省份开展配额试算工作,请相关企业积极参与。三是做好系统开户。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建成后,企业应按时做好开户工作,为履约做好准备。四是加强内部培训。配置专业人才负责碳市场相关工作,学会读懂吃透碳交易各项政策,能够真正利用碳市场交易机制获得收益。
10.问:关于中国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立场。
答:中国一直是气候变化多边进程的积极参与者和维护者。习近平主席、李克强总理已多次就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做出表态,向国际社会传递了中国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巴黎协定》、百分之百兑现承诺的有力信号。
中国坚定支持多边主义,积极参与气候多边进程,推动落实《巴黎协定》。尽管气候变化国际形势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无论其他国家的立场出现什么样的变化,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不会变,中国与其他国家深化气候合作的意愿不会变,中国致力于推动气候变化多边进程、推进全球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和努力不会变。
11.问:关于2019年联合国气候行动峰会及“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领域
答: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2018年联合国卡托维兹气候大会上达成了《巴黎协定》实施细则一揽子成果,为2020年后各方落实和履行《巴黎协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遵循。在2019年这样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节点,秘书长召集联合国气候行动峰会,对于展示各方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和成效,提振全球气候行动信心和动力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将为气候变化多边进程注入重要政治推动力。
中国高度重视2019年联合国气候峰会,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各方同心协力推动峰会取得成功,对于维护多边主义、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峰会当前确定了“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等9大领域,并邀请中国和新西兰共同担任“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领域的牵头方。中方将组织国内各界积极参与,与各方分享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行动和最佳实践,共同做好“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领域的成果设计和活动组织等相关工作,为联合国气候峰会取得成功作出贡献。
九、土壤污染及土壤标准类问题
1.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采用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污染不一定消除,能否实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通过后,是否可以移出名录?
答:构成土壤污染风险有三要素:污染源、暴露途径和受体(如人群),三者缺一不可。污染地块的安全利用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或者风险管控措施,使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修复是通过减少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毒性等方式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风险管控是采取各种措施,消灭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降低风险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例如采取阻隔措施,切断污染物的暴露途径,人群接触不到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对人的健康风险就会消除或降低。因此,修复和风险管控措施均能够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
通过风险管控可以实现安全利用,但不是所有的风险管控均可实现安全利用。例如,通过限制进入等措施,防止人群进入污染区域,可以管控对人体的风险,但不能保障该地块可以安全利用。因此只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才可以移出名录。
2.被移出名录的采用风险管控措施的地块,如何满足长期安全利用要求,政府部门如何进行监管?
答: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从事后期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后期管理活动结果负责。
需要说明的是,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是基于特定的土地利用方式、场地条件、暴露情景等确定的,因此,经风险管控、修复后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条件,一旦有关条件发生变更,地块仍然可能存在风险,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政监管能够确保后期管理满足长期安全要求。
3.在风险管控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建设后如何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管?
答: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的规定,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提出后期环境监管要求,一般包括长期环境监测与制度控制。后期环境监管要求参照HJ25.5-2018执行。
4.是否所有清淤底泥均禁止在农用地使用,可否通过检测确定是否可能对农田土壤造成污染,对没有污染的可在农田使用?如果可在农用地使用,是否有标准要求及布点、检测的技术规范?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规定,在农用地施用清淤底泥,不得对土壤造成污染。
(2)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清淤底泥相关污染控制地方标准。
(3)施用清淤底泥时,原则上清淤底泥产物中污染物的含量应不高于施用地土壤中相应的含量。清淤底泥施用前、后要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应当停止施用并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5.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如何确定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确定。
6.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和监测因子选择应符合哪些规定?
(1)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需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要求。该导则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布点参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要求执行。
(2)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基本因子与《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基本项目一致。该导则实施之前,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需要满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对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要求,既包括表1中所列必测项目,也包括依据HJ 25.1、HJ 25.2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的选测项目。
7.按照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3推荐的检测方法,土壤中苯胺要按照《土壤和沉积物 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834)来进行检测分析,但HJ834该标准方法中并没有“苯胺”该参数,请问未来是否会有针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答:为配套《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实施中苯胺的测定,我部正在组织制订《土壤和沉积物 苯胺类和联苯胺类的测定 液相色谱-三重四极杆质谱法》。目前,该标准已公开征求意见。在该标准发布实施之前,实验室按《合格评定 化学分析方法确认和验证指南》(GB/T27417-2017)、《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168-2010)和《土壤和沉积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834-2017)相关要求做好方法验证,确保方法检出限、测定下限、选择性、线性范围、测量范围、基体效应影响、准确度、精密度和测量不确定度等满足GB36600-2018苯胺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使用HJ 834-2017开展土壤中苯胺的监测工作。
8.新发布的《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代替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新标准农用地包括耕地、园林和草地,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
答:《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保护目标主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适用范围主要是耕地以及园地、牧草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应当依据其保护目标确定。比如,为保障食用林产品安全,可适用《食用林产品产地环境通用要求》(LY/T 1678-2014);未利用地可以按照未来拟利用方式及保护目标选择相应评价标准。
十、核电、核设施相关问题
1.《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属于环境质量标准还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答:《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为环境质量标准。
2.如何理解《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所称的“电磁环境”?
答:电磁环境一般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电磁现象的总和,但本标准中电磁环境的具体范围略小:一是主要为与人体健康相关的电磁现象,不包括对设备的保护(无线电干扰);二是本标准暂时不纳入直流电场、磁场,需作进一步研究。
3.《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不适用的对象有哪些?原因是什么?这些对象由什么标准来规范?
答:不适用的对象主要涉及医疗曝露、无线通信终端(如移动电话手机、对讲机、无线网卡)、家用电器(如微波炉、电热毯、电磁炉)曝露,也不作为电气产品质量控制指标。
关于医疗曝露。利用电场、磁场、电磁场进行治疗或诊断等活动,患者或陪护人员受到的曝露很多时候超过本标准限值。但总体权衡,治疗和诊断获得的利益(疾病获得治疗,病情得以了解)一般大于代价(因为电磁场曝露所导致的健康风险增加),故本标准不适用于治疗或诊断所致病人或陪护人员的曝露。这类曝露应由GB9706系列标准管理。
关于无线通信终端。这类曝露由《移动电话电磁辐射局部暴露限值》(GB21288-2007)等标准管理。
关于家用电器。一般在家庭内为使用者服务,不影响外环境,且涉及个人意愿问题。这类曝露作为产品指标要求进行规范,应由GB4706系列标准管理。
关于产品质量控制。对于发射类、加热类电磁设施,其电磁场作为信息传播或能量载体,如从产品质量要求上进行场强限制,则与其功能要求相悖。对于泄漏类电磁设施,已经由相关标准对电磁场进行限制,如前述的GB4706、GB9706系列标准。
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能否对公众健康提供足够的保护?
答:本标准限值在预防已知对人体所有不良健康影响前提下,考虑了5倍以上安全系数,并结合国内研究额外增加了1.25~2.5倍的安全系数。
(1)以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国际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标准为基础。该标准可以预防已知对人体的不良健康影响,并已采用5倍以上的安全系数。
(2)额外安全系数。从“预防”原则出发,本标准在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额外的安全系数,如射频段取2.5倍,工频段的电场取1.25倍、磁场取2倍。
5.为什么不同频段的电场、磁场、电磁场的限值相差甚远?
答:不同频率电磁场对人体有不同的作用机理和影响。电磁场在介质中的分布、介质的能量吸收与电磁场的频率、介质电磁特性、介质形状等情况相关,较为复杂。简单地说,在1Hz-100kHz主要考虑人体感应电流,在100kHz-300GHz主要考虑人体能量吸收。因此不同频段的电场、磁场、电磁场的限值相差甚远。
6.《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给出了各频段的电场强度、磁场强度、磁感应强度的限值;在0.1MHz以上频率,还给出了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限值。这些指标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本标准是按电场强度限值和磁感应强度限值作为电磁场场量的基础控制指标。磁场强度限值是根据磁感应强度限值推导出来的,两者在任何时候只需要控制其中一项。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限值仅适用于远场区(辐射场)。在远场区内,电场强度、磁感应强度、功率密度中任何两个场量存在简单的比例关系,为方便起见,此范围内只需要控制三者中其中任何一个场量即可。
7.有些情况下需要同时控制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有些情况下只需控制其中一项,这是为什么?
答:电磁设施产生的交变电磁场可分为两个区,即近场区(感应场)和远场区(辐射场)。在近场区内,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大小没有确定的比例关系,而远场区却有确定的比例关系。因此,近场区内需同时控制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而远场区只需要控制其中一项。
对100kHz以下频段,由于电磁波波长在3公里以上,电磁设施附近区域均为“近场区”。依照上述原则,本标准直接明确了需同时控制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对100kHz及更高频率,由于近场区范围越来越小,为方便标准使用,提出了按近、远场确定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是否需要同时控制。
8.脉冲电磁波限值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国际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相关标准,超过一定强度的脉冲微波可以引起“微波听觉效应”,也可能引起灵长类动物的视网膜光敏感细胞退化。为此,ICNIRP相关标准针对100kHz~10MHz频率限值提出了“通过100kHz峰值的1.5倍和10MHz峰值的32倍之间取内插值法获得场强峰值”;针对超过10MHz频率限值,提出了“以脉冲宽度取平均值的功率密度不能超过导出限值的1000倍”。为便于实施,本标准据此统一提出了脉冲电磁波限值为“功率密度的瞬时峰值不超过限值的1000倍,或场强的瞬时峰值不超过限值的32倍”。
9.如果某位置出现频率分别位于1Hz-100kHz和100kHz-300GHz的电磁源,由于采用的评价公式不同,该如何计算合成电磁环境影响?
答:在1Hz-100kHz,主要考虑人体感应电流,在100kHz-300GHz,主要考虑热效应。两个频段影响机理不一样,分别考虑即可,无需考虑它们的合成影响。
10.可豁免管理的电磁设施(设备)有哪些?
答:可豁免管理的电磁设施(设备)相关情况见表1。
11.等效辐射功率中的天线增益(倍数)具体如何计算?
答:天线增益是指在相同输入功率条件下,实际天线与理想的辐射单元在空间同一点所产生的电磁波功率密度的比值。
工程和实践中,发射天线会给出天线增益指标,一般用dBi或dBd表示。增益单位为dBi时,参考辐射单元为全方向性天线;增益单位为dBd时,参考辐射单元为半波天线。等效辐射功率计算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用dBi表示的增益值要比用dBd表示的增益值大2.15,两者可以据此互相推算。
2、用dBi或dBd表示的增益值换算成倍数后才能与发射机标称功率相乘,倍数=10xdB/10。
12.电磁环境监测中需要注意什么?
答:一是仪器测量频率响应范围需覆盖测量对象的电磁场频率。如射频测量仪器不能测量工频电磁场。
二是注意环境气象条件。首先是测量时的温度、湿度等需符合仪器的使用条件;其次符合相应频率电磁场的测量方法要求,如工频电场测量需在无雨、无雾、无雪,相对湿度小于80%的条件下进行。
三是注意测点的空间条件。仪器探头需在与建构筑物,人体等保持一定距离,防止他们影响探头的准确度。
四是需读取方均根值监测结果,与标准限值对应。仪器一般有多种检波方式可以选择,如峰值、准峰值、平均值、方均根值等,本标准限值明确为方均根值,测量时仪器设置需与此对应。
13.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电磁类建设项目有哪些?
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修正)附件第五十项“核与辐射”部分的规定,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电磁类建设项目包括: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和无线通讯。
表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修正)附件(部分)
14.如何认定输变电建设项目存在重大变动?
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输变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环办辐射〔2016〕84号)的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对工程最终设计方案与环评方案进行梳理对比,构成重大变动的应当对变动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重新报批,一般变动只需备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变动,应当在实施前对变动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重新报批。输变电建设项目发生清单中一项或一项以上,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显著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其他变更界定为一般变动。
15.关于《射线装置分类》中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机的界定问题
答:(一)根据《射线装置分类》(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66号),工业用X 射线探伤装置分为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和其他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其中自屏蔽式X 射线探伤装置的生产、销售活动按Ⅱ类射线装置管理,使用活动按Ⅲ类射线装置管理。
(二)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屏蔽体应与X射线探伤装置主体结构一体设计和制造,具有制式型号和尺寸;二是屏蔽体能将装置产生的X射线剂量减少到规定的剂量限值以下,人员接近时无需额外屏蔽;三是在任何工作模式下,人体无法进入和滞留在X射线探伤装置屏蔽体内。
(三)在设备外加建屏蔽体、人员可进入探伤装置屏蔽体内的装置等不属于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的范围,应界定为“其他工业用X射线探伤装置”,按照Ⅱ类射线装置管理。
十一、环评分类问题
1.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环评类别
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分类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规定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范围内的项目类别判断
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3.企业处理内部产生废污泥(危险废物)项目环评类别
企业对内部产生的废污泥(危险废物)进行干化减量化处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三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中“97工业废水处理”的“其他”类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4.天然气输气管线项目环评类别
天然气输气管线是从开采地或处理厂输送到城镇配气中心或工业企业用户的管道,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四十九、交通运输业、管理运输业和仓储业”中“176石油、天然气、页岩气成品油管线(不含城市天然气管线)”判断其环评分类。如果天然气输气管线是从城镇配气中心向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输配工程,建议按照“175城镇管网及管廊建设(不含1.6兆帕及以下的天然气管道)”判断其环评分类。
5.化学镀项目环评类别
化学镀项目与电镀项目污染物排放情况类似,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中“有电镀工艺的”执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6.糕点、面包制作,精制茶加油工的项目环评类别
糕点、面包的制作项目,精制茶加工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7.图书装订项目的环评类别
答:对工厂化图书装订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十二、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中的“30印刷厂;磁材料制品”类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图书装订门店类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8.农家院旅游服务类项目的环评类别
答:对于提供餐饮和住宿服务的农家乐旅游服务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106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的规定进行判定。
9.宠物医院服务项目的环评类别
答: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动物诊疗机构(含宠物医院、诊所)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2018年4月28日修正)“110动物医院”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动物诊疗机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十二、环评及排污许可类问题
1.“未批先建”项目如何办理环评手续
答:根据《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三”中“(二)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和《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三、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建设单位主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技术评估和审查结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建设单位主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技术评估和审查结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2.公众意见表的格式和内容怎么确定?怎么通过公众意见表来保障公众知情权?公众可以不使用公众意见表提交意见吗?
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规定,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2018年10月,我部印发《关于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48号),正式发布了公众意见表,相关文件请在我部网站查询下载。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规定,在公开相关信息时,应公开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未要求必须发放纸质版公众意见表。在网络不发达地区,鼓励建设单位采取便利的方式,为公众提供纸质版的公众意见表。在征求意见稿公示阶段,除采取网络方式公开外,还要求采取报纸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开相关信息,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相关信息,要求设置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以保障网络不发达地区公众知悉相关信息。公众在知悉相关信息后,可以通过填写提交公众意见表或公众意见表之外的其他形式,将意见提交建设单位,反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3.什么情况下应开展深度公众参与?需要现场调查公众意见吗?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深度公众参与。
本办法未要求必须开展现场调查,建设单位主动采取的现场调查等其他公众参与方式,建议在适当的节点开展,确保公众知悉相关信息后,有效参与。
4.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需要开展公众参与吗?
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规定,未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开展环评公众参与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应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等要求,在编制和审批过程中,公开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5.发生重大变动的审批权限变更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应该由谁审批?
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现行分级审批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批项目重大变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排污许可名录修订相关问题-排污许可名录是否会有所变化?
答:我部已于2018年启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修订工作,经过两次征求意见,预计2019年对外正式发布。
7.采矿业和煤炭洗选行业是否需要申领排污许可
答:《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未明确煤矿采选业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若满足《名录》第六条规定或通用工序需要领证,则按照总则规定或通用工序技术规范申请。
8.年加工5万吨硫酸铵颗粒肥生产线项目是否必须进园入区
答:我部于2012年印发《关于切实加强风险防范 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12〕98号),提出“化工石化、有色冶炼、制浆造纸等可能引发环境风险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水平要求、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必须在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经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内布设”。
硫酸铵颗粒生产线项目主要工艺为“挤压造粒-筛分-烘干-筛分”,不涉及化学反应。我部未专门针对此类项目明确提出“进园入区”要求。建议结合项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分析该项目是否属于“可能引发环境风险的项目”,并据此对照上述文件要求确定项目是否应在园区内布设。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对此类项目提出明确进园入区要求的,从其规定。
十三、环评单位及人员管理的问题
环评工程师从业申报、专业类别、注册到期及单位变更等相关问题
答: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1月21日发布《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号)中未提出环评工程师从业申报和专业类别划分的要求,目前环评工程师可以主持编制不同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即将到期或离职的环评工程师暂不需申报。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正式发布后,根据相关要求执行。
十四、技术规范相关问题
1.根据大气导则关于环境影响预测,不达标区域的现状浓度达标的污染物、不达标区域的现状浓度超标的污染物应如何进行叠加预测?
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第10.1.2节要求,对于不达标区域的现状浓度达标的污染物,评价叠加环境质量现状后的达标情况;对于不达标区域的现状浓度超标的污染物,评价叠加达标年目标浓度、区域削减源等的环境影响后的达标情况或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2.根据2018大气导则,评价等级为达标区域和不达标区域怎样的环境影响是可以接受的?
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10.1.1达标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则认为环境影响可以接受”和“10.1.2不达标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则认为环境影响可以接受”中要求主要针对一级评价项目;对于评价等级为二级和三级的建设项目环评,按照大气导则要求,只需开展相应污染源调查、现状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控制措施可行性分析及排放量核算等工作,在符合相应规范及要求的前提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判定为大气环境影响可以接受。
3.关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执行标准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水许可证应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第五十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同时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
4.根据《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请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背景监测时,是否要对表1所列全部45项因子均进行监测?根据对场地环境调查,确定场地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及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时呢?在何种情形下,需要监测全部前述45项因子?
答:(1)建设项目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以下简称《导则》)布点原则7.4.2.2针对调查评价范围内的每种土壤类型布设监测点,该类监测点的现状监测因子根据7.4.5中c)规定需监测基本因子与特征因子,其中基本因子的选取由该点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类型对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决定。若该监测点布设在建设用地上,其基本因子应包括《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所列45项指标。
根据用地历史资料和现状调查情况,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可能影响区域的土壤环境已存在污染风险时,应根据《导则》布点原则7.4.2.10在可能影响最重的区域布设监测点,该类监测点的现状监测因子根据7.4.5中c)规定亦需监测基本因子与特征因子,其中基本因子的选取原则同上。
上述两类监测点布设在建设用地上时需监测《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45项指标及建设项目特征因子,布设在农用地时需监测《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表1所列8项指标及建设项目特征因子。此外其他类型的监测点,其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可仅为特征因子。
(2)场地内及周围区域土壤环境当前及历史上确无可能污染源的,无需根据《导则》布点原则7.4.2.10布设监测点位。
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6.2.2.2”“表3”中“建设项目周边”里的“周边”是否指的是项目红线范围内邻近的区域?还是根据“表5”中的现状调查范围确定,还是有其他定义的方法?
答:“周边”指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应在工程分析基础上,识别建设项目影响类型与途径,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等条件判定。
6.土壤导则中“7.4.3监测点数要求”“表6”里面提到的“柱状样点”怎么理解?1个柱状样点是否包含了分别从0-0.5m、0.5-1.5m、1.5-3m处及3m以下取的样本?
答:单个柱状样点是否包含0-0.5m、0.5-1.5m、1.5-3m及3m以下的样本,由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垂向深度确定。
7.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7.4.5”基本因子为《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分别根据调查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选取,这个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怎么判定,是看评价范围的主要类型还是看建设用地和其它用地的比例,如果是一个生产果汁的企业占地位于工业园区也需要监测GB 36600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吗?
(1)评价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和占地范围外,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以规划为准,占地范围外的以现状为准。基本因子根据监测点所在位置的土地利用类型对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选取。
(2)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附录A、附录B开展土壤环境影响识别工作,建设项目对土壤环境影响较小的,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V类。如问题所指的生产果汁等食品加工生产类建设项目,属表A.1中的第十款“其他行业”,其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V类。
8.请问土地利用类型是指土地的现状还是当地已经规划好的土地类型。环评工作是先期介入的,项目占地的土地性质已调整为工业用地,但实际企业未实施建设,还是一片农田。此时土壤布点监测中基本因子,是按照GB15618来定还是GB36600来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7.4.5”中“a)”的“土地利用类型”占地范围内的以规划为准,占地范围外的以现状为准。
十五、环境监测标准类问题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发布后,参比体积是否适用于环境空气和无组织排放的氨和硫化氢、苯系物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范围之外的气态污染物项目的测定?实际体积是否适用于铬、镉等标准中未提及的金属?如何适用相关排放标准?
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HJ 482-2009)等19项标准修改单的技术内容,对于标准中涉及的气态污染物,测定结果为参比状态下的浓度;对于标准中涉及的颗粒态污染物,测定结果为实际监测时温度和压力下的浓度。标准修改单中未涉及的污染物,按照原标准执行。在适用相关排放标准时,应按照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折算。
2.《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和《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在资质认定中是否是有效?
资质认定中应优先使用标准方法,并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在没有标准方法的情况下,《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和《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可以作为方法依据申请资质认定。但如果有新发布的标准可以代替(方法原理一致),相应的《第四版》方法就不能使用。
3.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在开展环评时应监测表1中所列的45项因子,其中包含六价铬,该标准的表3也仅有六价铬的测定方法名称,并无标准代码。查阅资料之后也发现国家未发布土壤六价铬的测定方法,在新的方法出来之前,该怎样解决土壤六价铬的测定?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中将六价铬的测定标准指定为“土壤和沉积物 六价铬的测定 碱溶液提取/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目前,该标准已完成公开征求意见(环办标征函〔2018〕68号)。在该标准发布实施之前,可参照《固体废物 六价铬的测定 碱消解/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HJ 687-2014)进行测定。该标准中,磷酸氢二钾和磷酸二氢钾的缓冲试剂加入量应为0.5ml。我部将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并予以纠正。
4.现场样品采集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规范要求添加保存剂或固定剂,或未按照标准规范规定对样品容器进行封口,监测数据是否有效?
答:实际监测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和保存的,监测数据视为无效。
5.执行自行监测相关标准时,如果《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和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执行?
答:根据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体系规定,所执行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中有规定的,优先按照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执行,行业指南未规定的,按照总则执行。
6.《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1992)规定的监测方法为GB 5750中发酵法,单位为个/升;GB 5750.12-2006中微生物类有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存在多管发酵法,单位为MPN/100ml。GB 13457中规定的大肠菌群数是指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中的哪一种?
答:《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为《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T 5750-1985)的修订版本,修订前的微生物指标仅有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两种,因此《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1992)中的大肠菌群数指的是总大肠菌群。按照该排放标准的要求,单位为“个/升”,MPN/100ml值再乘以10,即为1L水样中的总大肠菌群数。
7.在检测工作中遇到一些污染严重的地下水,不能直接上机检测,并且水样消解后检测和直接上机的结果会有差别,应当如何处理?
答:遇到污染严重的地下水,首先要明确需要测定的是可溶态金属还是全量金属,如果是全量金属,需要进行消解后测定;如果是可溶态金属,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处理后上机测定。
8.GB/T 16157-1996修改单规定,颗粒物浓度小于等于20mg/m3,适用HJ 836标准;颗粒物浓度大于等于20mg/m3且不超过50mg/m3,GB/T 16157-1996与HJ 836同时适用。那么,修改单中颗粒物浓度指的是监测过程中的实测浓度,还是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之后的折算浓度?例如:砖厂隧道窑烟囱监测过程中,其氧含量浓度较高,监测中带来的结果便是实测浓度极可能低于20mg/m3,但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之后的折算浓度之后就极可能大于20 mg/m3,在此种情况下是GB/T 16157-1996、HJ 836两标准同时适用,还是只适用HJ 836?
答:GB/T 16157-1996修改单中所说的颗粒物浓度是指标准状态下的干废气浓度(不进行折算)。根据GB/T 16157-1996修改单的规定,颗粒物浓度小于20mg/m3,适用HJ 836标准;颗粒物浓度大于等于20mg/m3且不超过50mg/m3,GB/T 16157-1996与HJ 836同时适用。
十六、环境监测管理类问题
1.环保部门如何开展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监测?2018年水源水质状况如何?
答:根据我部《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环办函〔2012〕1266号),自2013年1月起,对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共61项相关指标每月开展一次监测;对2856个县级行政单位所在城镇所有在用地表水水源地每季度采样监测1次,地下水水源地每半年采样监测1次。同时,每年对地级以上城市水源地进行1次水质全分析(109项指标)监测,每2年对县级城镇水源开展1次全分析监测。
2018年,按照监测断面(点位)数量统计,338个城市的906个在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断面(点位)中,有814个全年均达标,占89.8%。其中,地表水水源地监测断面(点位)577个,有534个全年均达标,占92.5%,主要超标指标为硫酸盐、总磷和锰;地下水水源地监测断面(点位)329个,有280个全年均达标,占85.1%,主要超标指标为锰、铁和氨氮。
按照水源地数量统计,338个城市的871个在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中,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的水源地比例为90.9%。
2.请介绍一下长江经济带水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情况?如何支撑长江经济带水环境管理?
答:我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战略思想,不断加强长江经济带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一是加强考核断面水质监测。每月组织开展水质例行监测工作,及时汇总水质监测数据,为长江经济带考核断面月监测评估、季度预警通报和年度责任考核工作提供支撑。加强考核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加快建立自动监测为主、手工监测为辅的地表水监测评价体系,强化水质自动监控预警,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职责。
二是扎实做好长江经济带排污口及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按照排查、整治、监测同步推进、分阶段实施的原则,先期在8051个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开展监测,逐步建设覆盖长江经济带所有入河排污口的水质监测网络,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强化排污口自动监测能力,建立完善入河排污口和污染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
三是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加强长江经济带水质监测信息和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力度,建立通报和信息公开制度,拓宽通报和信息公开渠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监督各地水质变化和污染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在做好长江经济带监测工作的同时,我们将狠抓污染治理,严格流域空间管控,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深化污染减排,严厉打击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加大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力度,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生态保护。
3.请介绍一下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情况,是否有进一步完善计划。
答:目前,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分为国家网和地方网,国家网包括城市站、区域站和背景站。其中,城市站共有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监测点位,区域站共设置96个监测点位,背景站共设置16个监测点位。地方网包括省控、市控和县控监测点位,共约4000个空气监测站点。截至目前,我国建成了发展中国家最大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2016年10月,我部完成了1436个国控城市点位的监测事权上收,实现空气质量监测社会化运维,进一步确保监测数据质量。2012年以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总体运行稳定,国控城市点位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为大气污染防治精准施策、重污染天气应对、“大气十条”目标考核等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公众及时了解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参与环境监督、做好个人健康防护等提供了重要参考。
为更好地支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环境空气监测网络:一是加强东中部区县和西部大气污染严重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和能力建设,解决部分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监控点偏少的问题,2020年底前要确保实现东中部区县和西部大气污染严重城市的区县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全覆盖。二是针对现有点位存在代表性不足、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下一步在充分论证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部分点位位置进行适当优化调整,更好地反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三是在国控网基础上,进一步将省控、市控和县控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统一联网,实现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全面反映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时发布信息,为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精准施策提供支撑,推动全国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4.空气质量监测有哪些关键指标?分别是怎么进行监测的?
答:2012年,我部颁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我部在全国主要组织开展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臭氧等六项关键指标监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自动监测方法开展监测,其精度高、时效性强,同时积极采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比对和质控。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建成目标明确、功能齐全的国家和地方两级大气质量监测网,2016年底,环境保护部上收了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国控站点的监测运维事权,由国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开展监测运维,数据直传至全国空气质量实时发布平台,实时对外发布,提高了全国空气质量监测管理水平,确保监测数据质量。
5.不同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是否针对的主要目标污染物不一样?是否有所侧重?或者有没有针对地区特点的布置?
答:在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PM2.5、PM10、SO2、 NO2 、CO、O36项指标基础上,为增强特征污染物的应对,我国在易受沙尘影响的北方城市,增加了总悬浮颗粒物(TSP)监测;在易出现臭氧污染的大型城市(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广州、重庆、西安、武汉等等),还开展了臭氧前体物(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广东、江苏、浙江等)还开展了大气超级站建设,全方位分析空气质量情况。
6.我国空气质量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处在什么水平,PM2.5监测方法是否科学?
答:关于我国空气质量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处在什么水平的问题。我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PM10年均标准(70微克/立方米)、PM2.5年均标准(35微克/立方米)、O3日最大8小时浓度(160微克/立方米)均采用世界卫生组织过渡时期目标Ⅰ标准值,NO2年均标准(40微克/立方米)采用世界卫生组织设定的准则值,SO2年均标准(60微克/立方米)介于世界卫生组织过渡时期Ⅰ标准和过渡时期Ⅱ标准之间。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颗粒物和O3浓度标准相对较为宽松,NO2标准值与国外差异不大。
7.关于PM2.5监测方法是否科学问题?
答:2006年起,我部在天津、上海、重庆、广东及苏州、宁波和南京等省市陆续组织开展了PM2.5监测试点工作,重点分析常用PM2.5监测仪器、方法监测结果存在的差异。2011年,我部颁布了《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HJ618-2011),作为全国开展PM2.5监测的标准方法。重量法准确度高,但存在监测周期长、数据时效性差、人力物力要求高等缺点。国内外有关研究机构开发了PM2.5自动监测方法,主要有微量振荡天平法、β射线法、光散射法等。由于测量原理和方式不同,在灵敏度、准确度、稳定性等方面,不同监测方法各有优缺点。将PM2.5自动监测方法与标准方法(重量法)进行比对认证,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称之为等效方法,可以用作PM2.5监测。2012年初,在总结PM2.5监测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部组织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及北京、上海、重庆和广州、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HJ 618-2011)为基准,采用国际通用的监测仪器性能测试及评估方法,对国内外不同原理、不同企业生产的PM2.5自动监测仪器进行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适用性比对测试。比对测试结果表明,微量振荡天平法和β射线法PM2.5自动监测仪器能够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可用于环境空气中的PM2.5自动监测。从国际上看,微量振荡天平法和β射线法应用也比较广泛。
8.环保部门是如何开展空气质量预报工作?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为何要扣除沙尘影响?什么情况下要扣除沙尘影响?具体如何扣除?
答:随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不断深入,环境空气质量评估和考核的精细化要求不断提高,有必要对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沙尘天气影响进行客观评估,使得考核和评估结果能够更好地反映“人努力”的成效。否则会影响评价结果的公平性,特别是对受沙尘天气影响较大的新疆、甘肃等北方省份。国际上在进行类似情景的评估时,也会扣除沙尘天气等事件的影响。
结合我国环境管理要求,借鉴国际经验,2016年我部出台了《受沙尘天气过程影响城市空气质量评价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沙尘天气扣除条件和具体方法。一是科学确定沙尘天气过程影响范围。依据卫星遥感监测结果、公开发布的沙尘天气信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数据等信息确定。二是明确沙尘天气扣除条件。规定“当沙尘天气过程中城市PM10小时浓度持续2个小时超过600微克/立方米或持续1个小时超过1000微克/立方米情况时,可以剔除沙尘天气过程影响区域范围内源区城市及下游城市颗粒物监测数据”。三是明确扣除具体方法。地方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包括气象部门发布的沙尘天气信息、颗粒物监测数据变化情况、遥感监测结果等。监测总站在收到地方申报材料后,统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判定其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沙尘扣除条件。在审核过程中,需要对整个沙尘天气过程影响的全部区域进行统一核定,对局地扬尘和沙尘天气进行仔细甄别。在经专家讨论确认后,将受沙尘影响的监测数据进行扣除。
9.我国是从什么时候开展臭氧监测的,从什么时候发布臭氧监测信息的?
答:我部自2008年起,选取典型城市和有O3监测经验的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青岛、沈阳和广东省7个城市开展O3试点监测工作。2012年2月,我部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并确定“三步走”分期实施方案。O3监测同步分三步实施:第一步是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等74个城市496个国控监测点位,开展包括O3在内的空气质量六项指标监测能力建设,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步是2013年对87个国家环保重点城市、模范城市的388个国控监测点位,开展包括O3在内的六项指标监测能力建设,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三步是2014年对17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共552个国控监测点位,开展包括O3在内的六项指标监测能力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5年,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已全面开展O3监测。
同时,为加强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工作,我部建立了“全国城市空气质量实时发布平台”,2013年1月1日起实时发布74个重点城市496个国控监测点位O3实时数据;2014年城市范围扩大到161个,2015年1月1日起实时发布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国控监测站点包括O3在内六项指标实时数据。
除国控城市站点外,我部在全国范围内建设了16个国家空气质量背景监测站,背景站统一配置了包括O3等多项指标在内的高精度自动监测仪,开展O3自动监测,实时掌握我国背景地区环境空气O3本底状况。
10.降尘监测工作是如何开展的?
答: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蓝天保卫战决策部署,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掌握重点区域各区县降尘水平,加强降尘监测和信息公开,进一步推动降尘治理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我部分阶段、分步骤推动京津冀、汾渭平原和长三角等重点地区降尘监测工作。2017年5月我部制定了《“2+26”城市县(市、区)环境空气降尘监测方案》(环办监测〔2017〕46号),确立了点位布设原则,每个县(区、市)城区建成区布设1-2个点位,共在“2+26”城市328个县(市、区)布设了402个降尘监测点位,自2017年6月起全面开展“2+26”城市降尘监测工作,每月将“2+26”城市及各县(市、区)降尘监测结果以办公厅文件形式通报地方生态环境厅(局),并抄送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起,每月在生态环境部的双微平台公开发布京津冀“2+26”城市降尘监测结果,督促地方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控长效机制,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降低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2018年12月,我部印发了《汾渭平原、长三角地区城市环境空气降尘监测方案》,在汾渭平原11个城市、长三角地区41个城市共435个县(市、区)布设了551个降尘监测点位,实现京津冀“2+26”城市、汾渭平原和长三角等重点区域各区县降尘监测点位布设100%全覆盖,2019年1月起全面开展降尘监测工作,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
11.环保部门是如何开展全国地表水水质监测?
答:为全面掌握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情况,“十三五”我部在全国1366条主要河流和139座重点湖库,共布设了2767个地表水国控断面(其中1940个为评价、考核、排名断面),每月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表1中的24个基本项目开展监测。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时汇总分析国控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编制《全国地表水水质月报》,每月在环境保护部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官方网站公开发布。此外,我部还实时发布全国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站实时监测数据。
十七、环境执法类问题
1.关于违法行为处罚方面
答:一是污水厂进水超标。目前没有可以适用污水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而不受处罚的环保法律条款。建议污水厂出现类似情况时,事先与当地环保部门沟通、协商,并对上游企业进行排查,确保上游企业出水水质达到纳管标准。
二是行政处罚办理期限。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法条中未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的情况。
关于在线监测设备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强制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未对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提出要求。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不是判断其是否正常运行或数据是否真实、准确的必要条件。地方监管执法中发现确实存在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处罚。
2.关于建设项目方面
答:一是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规定,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是建设项目验收方面。对于需要配套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由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对于需要配套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建设单位可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若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评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中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同时,建设单位应结合《关于印发制浆造纸等十四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6号),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变化内容进一步核查比对。以上属于重大变动的情形,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八、环境宣传类问题
1.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及联系方式
答: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为生态环境部宣传教育司主要负责同志,联系方式为010-66103122。
2.环境教育立法相关口径
答:环境教育是倡导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的重要抓手,在促进公众有序参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基础和先导作用。环境教育法制化是规范环境教育进程、传播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全民生态文明意识重要保证,对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我部和教育部等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开展了相关工作。
(1)积极推动环境教育立法工作
我部高度重视环境宣传教育和环境教育立法工作,推动将环境宣传教育纳入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为推进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立法工作,我部先后组织开展了《环境教育法的国际比较及中国环境教育立法实践》《环境教育立法调研论证》等研究,对国内外环境教育立法情况、基本进展及实施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和系统分析;同时,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开展环境教育立法专题调研,围绕环境教育立法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指导、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天津市分别于2011和2012年相继出台省级环境教育条例。洛阳市、哈尔滨市分别制动了环境教育的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厦门市正在积极推动地方性环境教育法规制定。相关研究及地方立法实践为环境教育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2018年4月,我部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环境教育立法列入生态环境领域立法项目,并继续积极配合立法机构做好环境教育立法的研究论证等相关工作。
(2)积极推进环境教育工作
自《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发布以来,我部和教育部认真做好提升学生生态文明素养、加强校园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一是启动“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主题实践活动,倡导公众包括在校师生树立生态文明观、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发布《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引领公民践行生态环境责任,携手共建美丽中国。二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宣传,努力提升公众包括青年学生生态文明素养。充分利用六五环境日契机,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编写出版《小学生环境教育知识读本》《中小学环境教育案例》等读物,普及生态环保科学知识、推广环境教育优秀案例。三是开展中小学教师生态环境保护培训工作。2016年启动中小学教师生态环境保护培训项目,同时建成“我的绿色大学”环境教育在线学习平台。
下一步,我部将继续围绕环境教育立法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研究论证工作,并与教育部等部门共同支持地方和国家环境教育立法实践。
3.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相关口径
答: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生态环境问题本质上也是社会问题。污染问题的形成,来源于各社会主体环境行为的叠加,而环境问题的改善,也必然要依靠各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
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务,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强化制度保障。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16年,我部联合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六部门共同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6-2020年)》,对“十三五”时期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要求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正面引导,主动作为”等原则,构建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推动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社会共治局面。
二是广泛开展社会宣传活动。依托六五环境日、全国低碳日等重要节点,精心策划,面向社会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公众生态环境意识。自2018年起,我部联合中央文明办等5部门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三年的“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主题实践活动,面向学校、家庭、企业、农村等不同人群,通过实践活动引导人们从意识向行动的转变,知行合一,自觉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三是大力弘扬生态文化和生态道德。自2017年起,我部组织开展“大地文心”征文活动,带领作家调研采风,推出一批反映生态环境保护、倡导生态文明的优秀文学作品。开展“绿色中国年度人物”评选表彰活动,评选出各行各业中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优秀人物,发挥典型引领示范作用。深入调查我国公众生态环境行为,了解公众生态环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联合五部门编制并发布了《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被媒体称为继大气十条、水十条、土十条之后的“公民十条”。
四是积极拓展公众参与平台。加强例行新闻发布和生态环境系统新媒体建设,扩宽公众了解环境信息、反映环境问题、提供政策建议的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增强与公众的线上交流互动。2018年六五环境日期间,我部开展的“步步为林”运动挑战等活动参与人数达数百万人。推进全国环保设施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在科普环境知识的同时,让公众亲身体验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4.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相关情况
答:为贯彻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逐步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生态环境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持续组织推进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工作,确保到2020年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符合条件的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社会开放,接受公众参观。
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是构建和完善环境治理体系的务实举措,通过公众切实走进、了解环保设施单位,可以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激发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老百姓成为监督企业污染排放的重要力量。同时,这也是促进环保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和有效防范化解邻避问题的重要举措。
为推进设施开放工作,2017年5月,原环境保护部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推进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等四类设施定期向公众开放,以此为抓手切实推动公众参与。2018年9月,两部委再次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工作的通知》,要求到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四类设施开放城市比例分别达到30%、70%、100%。目前,两部委已陆续公布全国设施开放单位635家,覆盖了全国30%的地级及以上城市,今年比例将升至70%,明年年底前将达到100%。截至2018年底,全国各类设施单位共组织开放活动6千余次,接待公众超过27万人次,越来越多从前“闲人免进”的环保设施单位变为向市民开放的“城市客厅”,在社会上取得了较好的反响。
下一步,将继续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推进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同时,将加大设施开放工作宣传力度,鼓励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党政领导、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媒体代表、学生等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开放活动。
5.环保社会组织相关工作
答:环保社会组织工作对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从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情况看,截至2017年,在全国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境类社会团体6000个,生态环境类民办非企业共 501个,占社会组织总数的1.8%,伴随公众环境意识不断提升和权利意识增强,国内环保社会组织的数量及活动能力都在不断壮大,在推动政策标准制定、参与政府决策、推广最佳环境实践,曝光企业排污行为、依法维护环境权益、开展群众性宣传教育、倡导生态文化、践行绿色生活、推动生态文明进社区、进校园等生态文明细胞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是政府力量的有益补充。
生态环境部历来高度重视环保社会组织工作,一是2017年3月初,我部与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对环保社会组织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这是我们第一次和民政部门一起就进一步做好环保社会组织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推进环保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发的文件。这个文件的核心目的就是要求各地环保部门和民政部门充分重视环保社会组织的作用,为环保社会组织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政策保障,这也充分说明国家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
二是每年我们都要组织对环保社会组织的培训,介绍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就社会组织关心的政策法规进行专题讲解,2013年至今共举办了8期全国环保社会组织培训班,全国各地450余家环保社会组织接受了培训。
三是我们努力打造政府部门和环保社会组织交流的平台,2018年与环保组织举行了多次座谈,就重点环保工作和热点环保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交流。自2017年9月起,每月例行新闻发布会均邀请环保社会组织代表参加,促进环保社会组织加强对当前环境形势、政策的把握和理解,更好地发挥环保社会组织在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接下来,我们将继续开展环保培训、环保科普等活动,为高校环保社团和青年志愿者提供学习、展示和交流平台,鼓励更多青年人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进一步积极主动搭建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对话平台,拓宽环保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务的渠道,推进政府机构与环保社会组织的互信互动。进一步加大对环保社会组织扶持力度,同时推动环保社会组织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支持环保社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促进环保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通过环保社会组织带动更多的人把对美好生态环境向往转化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成为环境保护法律义务的自觉履行者、美好环境的坚定捍卫者、美丽中国建设的积极践行者,在全社会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助力推进生态文化建设与传播,形成全民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社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