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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版全文公布,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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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9号令,《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  工

2021年4月2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修改背景

  为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证照分离”工作部署,依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积极推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优化检验检测机构准入服务。 

  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推动实施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试点告知承诺制度,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取证,整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改革措施。2020年,持续推进许可事项改革,并根据疫情防控形势,推行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2021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二、修改目的 

  随着一系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措施的推出和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效率显著提升,机构准入更加便捷,市场主体大幅增加,市场环境持续优化。为了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最新部署要求 ,进一步深化和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充分激发检验检测市场活力,使已有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措施和成果制度化、法制化,并为在更大范围内复制和推广相关改革举措提供法规层面的依据,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按照实施更加规范、要求更加明确、准入更加便捷和运行更加高效的原则,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告知承诺制度、实施范围、优化服务、固化疫情防控措施等四个方面: 

  (一)明确资质认定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的要求。为避免重复审批,解决资质认定事项范围不统一问题,在《办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从制度层面明确依法界定并细化资质认定实施范围,逐步实现动态化管理。 

  (二)明确实施告知承诺的程序和要求。依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改革文件的要求,总结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试点情况,在《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可以自主选择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同时,在第十二条规定了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更多选择。 

  (三)固化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的措施。《办法》第一条中将“优化准入程序”作为本次修改的立法目的,并明确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循“便利高效”的原则。同时,对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予以固化:一是明确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二是进一步压缩了许可时限,审批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内,技术评审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内;三是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四)固化疫情防控长效化措施。为应对新冠疫情,服务复工复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现场技术评审环节进行了优化,推出了远程评审等有效措施。此次修改在涉及现场技术评审的条款中对“远程评审”的方式予以了明确,使疫情防控的有效措施长效化。同时,为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增加了“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的条款,以保证应急所需的检验检测技术支撑。 

  此外,为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将《办法》中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  工

2021年4月2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

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六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三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修改背景

  为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证照分离”工作部署,依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积极推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优化检验检测机构准入服务。 

  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推动实施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试点告知承诺制度,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取证,整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改革措施。2020年,持续推进许可事项改革,并根据疫情防控形势,推行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2021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二、修改目的 

  随着一系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措施的推出和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效率显著提升,机构准入更加便捷,市场主体大幅增加,市场环境持续优化。为了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最新部署要求 ,进一步深化和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充分激发检验检测市场活力,使已有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措施和成果制度化、法制化,并为在更大范围内复制和推广相关改革举措提供法规层面的依据,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按照实施更加规范、要求更加明确、准入更加便捷和运行更加高效的原则,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告知承诺制度、实施范围、优化服务、固化疫情防控措施等四个方面: 

  (一)明确资质认定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的要求。为避免重复审批,解决资质认定事项范围不统一问题,在《办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从制度层面明确依法界定并细化资质认定实施范围,逐步实现动态化管理。 

  (二)明确实施告知承诺的程序和要求。依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改革文件的要求,总结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试点情况,在《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可以自主选择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同时,在第十二条规定了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更多选择。 

  (三)固化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的措施。《办法》第一条中将“优化准入程序”作为本次修改的立法目的,并明确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循“便利高效”的原则。同时,对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予以固化:一是明确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二是进一步压缩了许可时限,审批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内,技术评审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内;三是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四)固化疫情防控长效化措施。为应对新冠疫情,服务复工复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现场技术评审环节进行了优化,推出了远程评审等有效措施。此次修改在涉及现场技术评审的条款中对“远程评审”的方式予以了明确,使疫情防控的有效措施长效化。同时,为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增加了“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的条款,以保证应急所需的检验检测技术支撑。 

  此外,为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将《办法》中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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