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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非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不具申请强制执行条件


【裁判要旨】
1.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首先,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
2.行政机关就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能否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禄口机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并非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罚。如禄口机场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省生态环境厅可以作出罚款或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审复1号

申请复议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该厅厅长。

被复议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禄口镇。

法定代表人钱凯法,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与被复议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机场)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省生态环境厅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审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禄口机场案涉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有权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本案中,省生态环境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和程序,并非行政处罚,不具有单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省生态环境厅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应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省生态环境厅苏环责改字(2017)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议称,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4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决定范畴,且经过调查、作出决定、邮寄送达程序,履行期满禄口机场仍未履行决定书内容,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原环保部复函内容,省生态环境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执行4号决定书。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所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裁定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禄口机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并非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罚。如禄口机场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省生态环境厅可以作出罚款或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赵 黎

审 判 员 臧 静

法官助理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子悦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来源:环境标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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