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王鹏条款”还是“碰瓷条款”
先看一则消息。
深圳新闻网7月9日讯(记者张玲)深圳“鹦鹉案”再起波澜。王鹏于2018年7月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改判王鹏无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天已对此立案审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王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王鹏已刑满出狱。
申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无人可夺。但此案判决是经最高法核准的,申诉前景显然不妙,王鹏辩护律师徐昕对此也心知肚明:“虽然再审机会几乎没有,但这对夫妻希望以此促进司法解释的修改,令人敬佩。”前半段大约是真话,后半段可能要打上问号了。还是徐律师的这句话来的实在和明白:“倘若新的司法解释出台,部分驯养繁殖的动物不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定,不妨称为‘王鹏条款’”。什么味道?“无可奈何花落去”的失败感,以及“卷土重来未可知”的不心甘。“千古流传”的“斯徐条款”愿望算是落空了,但怎么也不能输的短裤都没有吧?碰个瓷什么的,看来还是非常有希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现正在修订之中,修订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有部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不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但这与王鹏案、与斯、徐二律师的辩护没有半毛钱关系。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这才是司法解释需要修订的法律源头。
现在,斯、徐二律师硬是将自己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扯上关系,大约是迷上了“关公战秦琼”吧!如果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出台,确有部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不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那么也无论如何扯不上“王鹏条款”,倒是“碰瓷条款”更合适些!胡适先生的“名言”看起来也很不错:“争取个人的自由,就是争取国家的自由;争取个人的人格,就是争取国家的国格!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如果我们把这个“奴才”引申一下,拓展到包括“名利奴才”之类,是否也妥适的很?自淫式地把自己行为高尚化,很容易让人想到一本正经舔后面皮毛的猫咪。
还是言归正传,谈谈某某律师关注且擅长的法律问题。择其要者,分析三个方面的问题。
问题一:申诉状说,野生动物,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驯养繁殖的动物,从生活环境、生存方式、繁育方式、与自然生态的关系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于野生动物。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无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应当尊重文字本身的含义,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理解,不应随意超越,更不应过度扩大解释。而《动物案件解释》[作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下同。]对“野生动物”的解释大大超越了刑法条文的文本含义和一般语义范围。在一般人看来,“驯养繁殖”是“野生动物”的反义词,或完全不同的概念。《动物案件解释》如此明显、过度、大规模地扩大解释,直接扩张了刑法条款的含义,与《刑法》本身相抵触,有违立法本意,超越立法,是无效的,不应适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如申诉状所言,这的确是一个关键问题。问题的关键是申诉状自设了一个错误的前提,然后依据这个错误的前提大论特论,看似“行云流水”,实则“空穴来风”。
谁说野生动物,是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小朋友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看的是什么呢?家禽?家畜?卧龙大熊猫不叫野生动物,叫什么呢?“家养大猫咪”?作为门前山岗上放羊的吴老倌如此“顾名思义”一下,人畜无害;可作为如此大牌律师和教授,在如此专业的刑事案件中如此“顾名思义”,就不怕有损专业精神和名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也罢,对野生动物的规定,就像我们读“床前明月光”一样清楚明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人工繁育”共出现22次,涉及法条11个。总不能认为立法机关的智商低到在野保法中规定家禽、家畜问题吧?
野生动物是相对于家禽、家畜而言的,在法律概念上是指动物的种类,而不是动物的来源。假想一下,如果神农架真的发现了“野人”,请问斯、徐律师,他到底是人还是野生动物?流浪猫被主人抛弃后,其在野外繁衍的20代孙,是家畜还是野生动物?斯、徐律师说,目前家养的鸡鸭猪狗牛最早都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而来,只不过可能经过了一万代,已无法律保护之必要。于是,类推一下,鹦鹉驯养繁殖N代后,也不是野生动物嘛。很可惜,他们把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的分类标准都搞错了,如同在村小学课堂上提问的可爱小阿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将哪种动物属于哪村哪户规定得一清二楚,桂林熊虎山庄的“居民们”,身份证上登记的一律是“野生动物”,虽然其N代祖宗就没出过山庄。而隔壁老王的黑毛猪天天都跑到山上鬼混,到死也没捞到一个“野生动物”身份。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是典型的“被血统论者”,只要是列入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三有”野生动物有具体的新名字了),不论其父母或是多少代祖先来自养殖场、动物园、家庭小屋之类,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叫野生动物,与生活在南岭、大兴安岭的家伙们是一样一样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是打着1000W的灯笼也找不着鹦鹉影子的,哪怕其三百代祖宗都一直在笼中养着。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是野生动物概念(A)之下的二级概念(A1),与非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概念(A2)相对应,这个儿子(A1)是不能与其老子(A)比辈分,甚至“分庭抗礼”的,否则就是僭越。如同“死磕律师”也是律师,不能因为“死磕”,就变成了某种导师。
所以说,司法解释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除外),明确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实乃当然解释,而非扩大解释。认为刑法只规定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没有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以,国家重点保护的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是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是哪个体育老师教的逻辑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某“死磕”律师说,我是“正义律师”啊,该法条又没规定“正义律师”,所以我不属于此类犯罪主体。当然,“白马非马”论也不是什么新发明创造,公元前二三百年古人都玩过了,现在更忽悠不了人。只是如果认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不是野生动物,那这部分野生动物就成了生物学上的“黑户”,是否可登记到哪位律师的户口薄上呢?
申诉状反复强调,要尊重法律文义,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去理解法律含义。这大体也是对的。但是,当文义解释出现争议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是否能一起派上用场呢?这几种解释综合起来,怕是比单纯的文义解释要牢靠吧?不妨推演一下,看看结论如何?
问题二:申诉状说,《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对野生动物的界定明显远远超越了公约所要求缔约国所应负的义务。《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第5款规定:“(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这说明,公约对附录一所列的动物实行特别保护,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进行保护;但附录二所列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不具有保护的紧迫性,仅需要证明书即可。
这个问题太专业,我这非专业人士的解释是不太能让人信服的,但高人是有的,如国际野生物贸易研究组织中国办公室的项目经理肖宇先生。2018年5月16日晚,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与北京冠衡刑事辩护研究院合作举办的“北大冠衡刑事法治沙龙”第五期活动,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成功举行。本期沙龙的主题为“从鹦鹉案谈动物的刑法保护”。关于所谓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降级保护”等问题,肖宇先生有很好的解答。此处照抄如下,敬请肖先生免告侵权。
肖宇:首先感谢大家给我这个机会,让我有机会向各位老师、一线从事执法工作、司法工作的人学习。公约这一块,我们是国际公约的官方合作伙伴,所以可以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公约全称叫《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是管理濒危物种国际贸易。比如大熊猫,中国把大熊猫租给其他国家都要经过公约一套完整手续,把世界上濒危物种分成附录1、附录2,附录1严格禁止国际商业贸易,附录2是运行在一定条件下,双方监督好的情况下进行一定量的国际贸易。
《公约》有一个特点,与其他《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协定》、联合国教科文之类的一些意向性公约不一样,这个《公约》俗称是“带牙齿的公约”,少数服从多数,达成一致决议后,如果某个国家不履行,可以对这个国家进行经济制裁。现在特朗普到处退群,退了《巴黎气候协定》,《伊朗核协议》也要退出,但绝对不敢退CITES公约,如果退了,美国生产野生动植物不能与其他国家交易,那么动植物贸易行业选民的选票就没了。
在美国渔业、林业从业者非常多,势力很大,这一块的国际贸易全都归公约管理。我们组织是叫国际野生物贸易研究组织,公约成立后第二年,世界自然基金会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联合建立了我们组织,专门做野生动物植物贸易方面的研究,我们的宗旨和《公约》是一致的,支持物种可持续贸易,希望这种贸易不会对物种生存构成威胁。我们现在是《公约》的官方合作伙伴之一,是全球范围内《公约》所认可的合作单位。
为什么要出台司法解释,把公约附录1、附录2物种对应到中国来?因为这也是公约的要求,缔约国既然加入公约,就要完成公约对你的一些要求。虽然公约只是管理国际贸易,但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濒危物种的生存,不能国际贸易的时候管好了,国内不管你随便卖,这是不行的,所以对国内的立法有要求,要求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支持公约的履行。
中国1981年加入《公约》,1989年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2000年出台了司法解释,我估计也跟第一次象牙拍卖有关系,1997年中国申请从南部非洲四个国家购买他们合法获得的象牙产品,希望能够买到中国来,延续中国的牙雕事业。那一次《公约》认为中国国内立法不足,对象牙的管理不好,所以不批准中国参与,那次只允许日本购买了象牙。这是1997年发生的。
然后司法解释出台,中国又出台了《象牙管理规定》,2007年象牙拍卖的时候,《公约》说OK,你的分数达到了,满足了公约的要求。所以2008年中国和日本一起从非洲四个国家拍了一百多吨象牙回来,延续了国内象牙牙雕事业几年。虽然最后结局并不好,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发文,2017年底全面禁止国内的象牙贸易。
我举这个例子想说明,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是出于公约的要求,因为违反公约后面临的经济制裁对许多国家影响非常大。最近一次被制裁的是老挝,因为没有向公约按时提交大象行动保护计划,被全面禁止出口一切野生动植物产品。原本我国要进口很多老挝的红木,但当时专门下发文件说制裁期间所有贸易全部停掉,不允许进行,对老挝的经济收入影响非常大。这是司法解释与公约的关系。
鹦鹉的事情,国内物种有分布,则优先按照国内保护的级别来做;国内没有分布的物种,参考公约的附录级别。根据公约,有四种鹦鹉是可以贸易的,但是四种中有一种是红领绿鹦鹉,在中国有分布,没列入公约附录2,但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也要保护。所以实际只有三种在国内可以随意买卖的,包括王鹏卖给姓谢商人的4只玄凤鹦鹉,这种鹦鹉不受保护,所以可以随意买卖。
肖宇:刚才我提到的关于养殖的问题,公约对养殖动物有规定,并不是说这种动物养殖好了你可以随意买卖。因为很明显的问题,你说养好了,你有什么证据说你养好了?公约要求你需要在秘书处注册,提交所有材料,证明子二代也繁殖养殖之后,比如野外抓了两只野生动物回来,生的第一代不可以买卖,再生的第二代才可以买卖。你有证明并且在公约注册之后,国际贸易给你一个额外的批准。
跟2016年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内容一样,你在国内说可以养殖,很好,这些资料要经过专家评审认可,确认你不需要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就可以维持一个比较健康的、可以延续下去的种群。林业局说OK,你这样是可以的,也是很科学的,给你发一个证,把你列入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名单里。
第一批名单是2017年7月份公布的,一直到现在第二批名单还没有公布,因为这个过程非常复杂,从生物学角度来说,你证明我的技术很成熟,我养得很好,需要大量工作和科学论证确定你的确做到了。之所以这么慎重,是因为对于很多物种来说,野外种群数量非常少。如果说他自称养殖成功,私下里还不停地捕捉野外种群,很可能给他一个合法的资格,反而会导致随意猎捕来买卖物种,没过多久野外种群就灭绝了。
另外,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动物的区别非常大,大部分养殖动物对野外种群没有任何帮助,因为它们已经习惯在人类帮助下才能够繁殖。比如中国大熊猫,中国很重视,在养殖基地的时候,工作人员特意穿一身熊猫的衣服,那么高温度情况下给他搬竹子,给他喂,尽量模拟野外环境,但野放出去的大熊猫竞争力还是不足,我记得第一只野放出去的熊猫争夺配偶期间打输了,然后摔死了。可以说,养殖再多,对野外种群帮助都很小。如果对此不谨慎,到时候野外灭绝了,你养得再多,这个物种仍然算是已经灭绝的物种。
再有,在没有很慎重的评估和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就对圈养进行放开贸易,容易导致对野生动物的猎取。商人只关心获取利润,你说我养还得找专家来看吃什么,得让它健康、得让它延续、繁殖。野外打一只回来,说是我养的,我卖,这两种方式哪一个挣钱更多?
还有放开养殖贸易对人心的影响非常大,比如国内养熊业,最初国家放开养熊是为了让熊胆入药。当时有规定,你获得的熊胆胆汁主要是以熊胆粉、熊胆眼药水等类似药物的东西来存在。但现在养得多了,制药这一块需求量上不来,竞争也多,就做了熊胆酒、熊胆牙膏、熊胆洗发水,这些在京东上都能搜得到。
对于商人来说,数量上来后,并不是仍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使用,而是会千方百计扩大、创造一些需求。这对于养殖还有对于野外种群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很多很濒危的物种就是几百只、几千只,如果受此影响遭到猎杀,等你反应过来就灭绝了。
肖宇:我先回应一下,公约有附录3,并不是简单的从附录1、附录2管理级别降低的规定,附录3是国家自己提出的。附录1、2是两到三年开一次全球缔约国大会,过半主体认为这个物种可以列入附录1或者附录2,就通过了。
附录3是各个国家自己提出来的,比如有一些物种只有你这个国家有,对其他国家没有什么影响的情况下,需要你这个国家提出说这个物种种群数量下降很快,因为贸易对它影响太大了,要求列入附录3,要求其他国家帮助我来管理它。
这些物种列入附录3以后,从这个国家出来的物种参照附录2管理。附录3不是管理级别更低,而是只是限定范围的,保护程度等同于附录2的一个管理。公约附录2是全球都要统一,附录3是从这个国家出来的才按照附录2管。比如中国把红珊瑚列入附录3,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把红珊瑚列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美国想从中国进口红珊瑚,就按照附录2的规定,中国这边出出口许可证、美国出入口许可证,才能进行交易。而美国如果从日本进红珊瑚,只需要证明这个红珊瑚不是中国的就行了。
附录1养殖成功的按照附录2来看的,我觉得也是一个在管理或者充分论证、科学论证,证明你的确成功之后我按照附录2管理。泰国的暹罗鹤是红色名录极危物种,野外种群只有几百只,但养殖非常好,泰国有很多养殖厂是在公约注册过的,所以每年有大量的配额允许出口暹罗鹤到其他国家,中国现在仍然有很多从泰国进口暹罗鹤的公司。
肖宇:大家现在说鹦鹉养得很成功,到底是不是成功了?有哪个学者做过这个方面的研究说,国际国内市场上小太阳鹦鹉贸易量这么大,原产地种群数量一直在上升?并没有。
对照肖宇先生的发言,有没有“隔行如隔泰山”的感觉?所以说,专业人做专业事太重要了。对拿捏不准的东西,最好的方法是虚心请教。如果某某人拿了个锅盖就往前冲,还坚持认为这就是传说中的刑天之盾,那就不免贻笑大方,我等瓜众也只能在一旁哈哈了。
至于某某认为CITES、林业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所谓的N多矛盾,其实只不过是人造的“伪矛盾”而已。CITES、林业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有不同的职责使命,为什么要一个芒果脸呢?谁规定她们的脸必须是复印型的?民法、行政法、刑法本身就是三张不同的面孔啊!民法说,你丫租地种罂粟不受法律保护;行政法说,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刑事司法解释说,你丫私种罂粟又抗拒铲除,办你!这三者一样么?刑法将民法、行政法规定的某些法益纳入保护范围,这本身就是应有之义、应尽之责啊!老张、小张、小小张因为发型不同,就断定其家庭不睦,怕是欠妥吧?以民法、行政法、刑法规定不同说事,要么无知,要么是别有用心。
问题三:申诉状说,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适用,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转化,其他机构无权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林业部无权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因此,《公约》不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裁判。《公约》附录一、二,经《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直接转化而适用于国内,违反立法原则。而且,《动物案件司法解释》是刑事法律规范,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4项明确的法律保留事项,即“犯罪与刑罚”只能制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以《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公约附录一、二直接转化为刑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具体规定,违反《立法法》之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过度扩大解释导致《刑法》第341条犯罪范围的扩大。
关于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理论与实务界的确存在较大争议,这是事实。目前,条约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这几种情况都存在。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需要根据与该条约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条约本身情况进行具体考察,才能作出恰当结论。
姑且认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吧。国内法转化了没有呢?
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钢钢的!只是不知道这符不符合某某律师认为的“转化标准”?
最高法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无职权对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呢?“上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有如下规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呢,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这真可谓某某人的“救命稻草”。既然有争议,那就先撇开这个司法解释不论,把其他司法解释拿来学一学,然后对照一下,可能就明白了。看看最高法现行有效的2000余件司法解释中,对法律名词的解释该有多少种?最高法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一下解释,怎么就越权,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这可是关系司法解释合法性的大问题哦。某某律师就此告了“御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也给了复函,但没认为最高法是“胆大妄为”地越权了。那么多受人尊敬的顶级大法官,可不是吃素的哦,天天研究法律,给基层作指导,怎么可能“带头违法”呢?
当然,随着形势的发展,对司法解释的某些规定进行修订,那是理所当然的。最高法、最高检废止和修订的司法解释多了去了,但能就此否定其合法性吗?如果不是摆个“黑虎掏心”的空架式吓人,而是实事求是地对某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提出疑问与解决方案,倒也不失几分专业和敬业。只是如此一来,就不能达到某种很大、很深的目的了。法律合理性问题,主要是“修补性”问题,而合法性问题,则是“推倒性”问题。要想“千古流传”,“修补”的口味显然淡了些,非得“推倒”不可。某某故意将合法性与合理性混为一谈,什么意思呢?如果真是非故意,则有失博导专业水准。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无职权作相关野生动物保护规定呢?道理同上,不再赘述。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有什么关系?好同志、好兄弟、好邻居、好伙伴,但平常各过各的日子,互不打扰;当然,在某些时候,也会互相访问。譬如,某日,司法解释要发表一篇文章,正在为难之时,忽然记起行政解释在微信上发的美文,于是给行政解释发条消息:“兄弟,你那篇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大作不错,好有正能量,我想引用一下。不过那个结尾,我觉得责任强调的还不够,我改一下哈。千万别告我侵权,最主要的是,还无酬谢哦!”他们,就这么个相亲相爱又分居的关系。有好事之人,总喜欢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扯在一起说事,一会儿以行政解释的运动鞋去否定司法解释的牛皮鞋,一会儿又以司法解释的中山装去否定行政解释的运动装,结果扯的是非满天飞。究竟是不明事理,还是咋的?
至于申诉状提出,将人工繁育的鹦鹉与人工繁育的大熊猫、华南虎、朱鹮等一样保护,不大妥当,最高法、国家林业局意识到《动物案件司法解释》不合理性,且提出了严重质疑等等,这不就是个合理性问题吗?反反复复地给某些人讲,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如果真有什么不妥,充其量也只是个合理性问题,上纲上线到不了合法性层次。先是站在泰山之巅,“一览众山小”,觉得只有自己才是洞察世事的巨人,结果七绕八绕一大圈,最终还是回到合理性的道上来了。这算不算申诉状前后矛盾呢?从开始拒不承认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为野生动物(只肯称之为“动物”),到“人工驯养繁殖的这类野生动物对环境、生态的重要性毫不亚于野外的野生动物,确有通过刑法保护之必要”,看来某些人心里还是蛮有数的,只不过被乌云(名利)遮挡了眼睛。除此之外,还应该有数的是,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区分人工繁育的鹦鹉与人工繁育的大熊猫、华南虎、朱鹮等,王鹏会获得法定刑以下刑罚么?河南掏鸟案,舆论动静可能比王鹏案还要大,最高法“法外开恩”了么?规矩就是规矩。王鹏获法定刑以下判决,也绝不是其辩护律师更名牌。2013年前后,本人亲历的好几起野生动物案件,最后都是报最高法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决的,其中还有缓刑。《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是为干这个的,确实没有什么好喳呼。如果硬要将王鹏的“轻处”与名牌律师联系起来,那就让某些人自淫去好了。
至于哪些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需要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最好还是让专门吃这碗饭的同志去研究决定。我觉得应该相信他们,一来专业就是专业,学动物学的博士,在法律知识方面也许比不上一个法学本科生,教法律的博导,也最好别与某些本科生比动物学高低。二来现在追责这么厉害,吃公家饭的同志们哪敢马虎从事哟。正如相信律师点滴推动法治进步一样,也请相信他们正在点滴推动生态文明进步。
至于申诉状提出的证据等方面问题,只有个案意义,咱也不是为谁谁谁说好话的,不论。
王鹏夫人任盼盼有这样一段很动人的话(反正署名是她):“任何人来到这个世界,或大或小,总有他的使命,但愿我们能成为中国法治路上的铺路石。”如果是成为中国法治路上的铺路石,那自然要大赞,可如果一不小心,成了别的什么“铺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