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职责解答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一、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是否野生动物管理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答:不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野生动物的管理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法有规定必须为,法无规定不可为”。法律将行政机关职权划分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给付等类型,并分别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行使,具体可见各行政机关《行政权力清单》。
从依法行政角度而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并不是管“野生动物”,而是管与野生动物有关的“法律关系”。因此,并非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使)哪些与野生动物有关的“法律关系”(行政权力),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来具体确定。
二、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哪些?
答:在湖北省主要有八类,分别是:
(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狩猎(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三)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四)人工繁育“三有”野生动物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驯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五)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出售、购买、转让、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七)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省、县(市、区)境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运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出国(边)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凡无准运证或野生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运输路线、目的地与准运证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禁止承运、邮寄和携带。
“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需要探讨的是: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我省规定有行政许可,与上位法相矛盾,个人认为应以上位法为准。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法理,如果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都不需要行政许可,那么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自然也就没有行政许可的道理。
(八)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问:人工繁育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什么要求?
答:人工繁育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的主要条件有:种源条件、硬件条件、技术条件和饲料条件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林业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规定等。
(一)种源条件
其一,必须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二,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其三,需附有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二)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硬件条件、技术条件和饲料条件等,一般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四、问:人工繁育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是否需要年审?
答:不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一)》第31对“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还能不能搞年检”的答复是:“根据行政许可第6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对所有的事项进行年检。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二)》第24对“定期检验(包括年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能否对人、对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的答复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手段,不是行政许可。在实施年检中,要防止把年检转为或者变相转为行政许可。
“对过去实践中名为‘年检’实为‘许可’的管理手段(比如规定,未申请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当事人就不能从事相关活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进行规范。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行政机关实施定期检验(包括年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对象限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此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规定,既未设定人工繁育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年审制度,也未规定不经年审的,要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问: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是否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下级机关实施?
答:可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8〕28号)规定:“持续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减必减、该放就放’的要求,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聚焦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再取消或下放一批制约企业生产、投资经营活动和群众办事不便的行政权力事项,逐步实现省级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零审批’”。
其他文件依据还有:《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十三五”期间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鄂政发〔2016〕15号)等。
六、问:对申请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答: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精神,行政机关一般只需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根据信用承诺制要求,申请人需要提交书面承诺书,承诺其提交的所有申报资料均合法、真实、有效,无任何伪造、修改、虚假成份,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政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十三五”期间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鄂政发〔2016〕15号)提出:“选择部分行业试点‘告知+承诺’审批模式”。
《省信用办关于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鄂信用办〔2018〕34号)指出:“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时,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按告知承诺书格式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承诺本单位(个人)同意将以上承诺上网公示。若违背承诺约定,经查实,愿意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相应的规定处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愿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违背承诺约定行为作为失信信息,记录到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予以公开。”
《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指出:“本方案所指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本方案所指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七、问:出售、收购、利用、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外),是否需要行政许可?
答:不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市州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没有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外)的行政许可。
八、问: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否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答:经营利用法律法规允许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588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九、问: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是否就可以在市场上买卖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市场上买卖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需要分四种情形来论:
(一)市场上禁止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二)市场上禁止买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文义解释来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并未禁止在集贸市场上交易;但是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论,应当理解为集贸市场上是禁止买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特别保护,不宜在集贸市场上公开交易;其二,因特殊情况需要交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需要行政许可,集贸市场的公开交易性质做不到这一点;其三,以上特殊情况所需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很难从集贸市场上所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获取。
(三)市场上禁止买卖无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的“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该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四)市场上可以买卖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对私权主体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法律没有禁止买卖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外),这说明在集贸市场上是可以交易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问: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什么证明?
答:需要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该条第五款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只规定了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需证明的问题,但是对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如何管理,法律未作规定。
十一、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是什么?
答:其职责是: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方面的职责是什么?
答:其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二是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落实以上法律规定,需明确以下四点:
第一,2003年之后,野生动物源人兽共患病的防控长效机制建设,确立“关口前移、人病兽防”总体应对战略。
第二,我国自2005年开始启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第三,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第四,《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进行了规定。
十三、问: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应当由什么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答: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法律规定说明,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监督管理(检查)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仅限于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而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十四、问: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答:该规定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新的上位法规定执行,即无论在集贸市场内还是在集贸市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都不具有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最后一次修订,是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最后一次修订,是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十五、问: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和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活动,应当以什么方式实施监督管理(检查)?
答:除核查举报案件外,一般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
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大力推广随机抽查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要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严格限制监管部门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三)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四)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其他主要文件规定有:《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实施意见》等。
十六、问:非法交易和运输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什么部门查处?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以上法律规定中,并未对集贸市场内与集贸市场外作出区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上情形的行政处罚权如何进行职责分工,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虽然对集贸市场内与集贸市场外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区分,但是,如前所述,这一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权与监督管理(检查)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权力,因而不能将该条例的此款规定作为划分行政处罚权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权如何分工,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
十七、问: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什么部门查处?
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查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非法经营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罚。
十八、问:违法使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是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由什么部门查处?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四点: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禁止用来制作食品的,故意生产、经营该种食品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其二,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包括在宾馆、酒楼等餐饮场所消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其三,使用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外)制作食品是合法的,只能对使用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进行处罚。其四,对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梅花鹿、马鹿、虎纹蛙、鸵鸟、美洲鸵、大东方龟、尼罗鳄、湾鳄、暹罗鳄的人工种群,法律没有禁止用来制作食品,对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如前所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权如何分工,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
十九、问: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应当由什么部门查处?
答: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十、问:网络交易平台、集贸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由什么部门查处?
答: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违法主体:限于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2)违法行为: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3)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一、问:对执法中没收的野生动物如何处理?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对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理作出了规定。《国家林业局公告》(2014年第5号)将《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予以了废止。
目前,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有:《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局第47号令)、《涉案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置规程》(LY/T 2805-2017)
二十二、问:不依法履职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对不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