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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版)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冀国土资发〔2012〕87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6、《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对相应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所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的罚款。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2、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改正或进行治理,以恢复原种植条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复垦费;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临时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履行复垦义务,且逾期不改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六、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5、《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存在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有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予以没收,否则,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可处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5、对于涉及基本农田,或存在暴力抗法情节的,可处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处罚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 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 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 100 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可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本档基准内从重处罚。

三、破坏性开采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五、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3、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4、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5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3、《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完全未缴费用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采矿权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

(一)处罚依据

1、《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2、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下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4、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四、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取得丙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2、取得乙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3、取得甲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十五、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以以下罚款。

十六、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十七、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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