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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阅卷?

肖文彬、何嘉铭 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2024-08-23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前言


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审判主要围绕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而进行。刑事案卷是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的最主要载体,而有效的辩点往往就藏于细节中,这就意味着律师要了解案情及案件所有细节,最主要的途径就是“无遗漏”地对案卷进行全面审阅并进行梳理。除此之外,后续的会见、庭审发问、质证、举证、辩论、发表辩护意见以及撰写各种法律文书等辩护工作,都需要以全面细致的阅卷作为基础和前提,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律师阅卷的目的有二:一是发现案卷里面对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不利的材料有哪些,以便以后对不利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反驳,对有利的证据材料加以利用(也包括有针对性地申请办案机关收集、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二是提炼出案件的重点、难点部分,以便在这些方面进行有利于当事人的深入透彻辩护。


阅卷是每一位刑事律师需要掌握的、最基本的办案技能。同时,阅卷工作也是刑事案件中最基础、耗时最多的工作,尤其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阅卷要占律师全部工作量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及实务案例,讲述诈骗犯罪案件如何进行有效阅卷,以供参考。



正文


笔者在《如何为“e租宝”一案进行有效辩护?》一文中提到,要高质量完成阅卷工作、掌握好阅卷的技能,有三个必要条件:一,保证有充足的阅卷时间;二,做好详细的阅卷笔录;三,阅卷也得亲历亲为。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有效阅卷的工作可分为以下四步,具体为:


一、阅卷前的知识与思维准备


首先,律师需要对实体法与本案有关的罪名及法理烂熟于心,包括但不限于刑法条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以诈骗犯罪为例,笔者曾于《诈骗犯罪法律法规汇总(2018年版)》一文中,对诈骗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条文进行收集、汇总。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只知法条不知法理是无法有效应对的。


其次,律师需要掌握办案必备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相关规定以及规则。譬如:《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常用的法条及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对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文,以及《关于办案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刑诉法解释第四章,为律师的阅卷、审查证据直接提供了明确的方法。


    最后,需要带着问题去阅卷,以无罪的思维、较真质疑的思维去阅卷。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第一,控方指控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有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控方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控方证据在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标准等方面是否有问题?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最后,有没有无罪的证据材料可以举证?


     以上知识及思维,可以在日常的工作中就进行积累准备,等到上百本案卷在面前律师再去做知识储备,难免显得为时晚矣,徒增自己的工作量。



二、全面阅卷


全面细致阅卷是首先要经历的过程,唯有全面细致阅卷,才能发现案卷里那些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所有证据材料。


阅卷要做阅卷笔录,尤其涉及到与定罪量刑有关、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内容要详细记载,不能只选择记载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对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忽略不见(很多人都会犯这样的毛病,让司法人员觉得你是在片面地适用证据材料,说服力不强)。因为不利的内容才需要律师重点质证辩论的,有利的内容可用来举证反击控方、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这样既客观全面、又攻守兼备,更容易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可。


在全面阅卷的环节中,笔者与多位同事交流得出一个相同的结论:没有可以快速又高效的全面阅卷技巧,唯有逐页仔细审阅才是正道。


根据证据的种类不同,全面阅卷环节中审阅的方法也不同——


(一)重视诉讼文书卷宗


所谓诉讼文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捕申请书》《提讯证》《搜查证》等一系列办案机关的法律文书。


以《提讯证》为例,笔者在《<提讯证>在律师阅卷中的重要性》一文中提及到律师可以通过对比《提讯证》发现当中存在的不少问题——


1.通过与其他同案犯的《提讯证》相比较,可能会发现讯问的侦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分身”讯问的违法情形,进而影响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2.通过比对讯问时间先后及讯问笔录内容,可能会发现同一侦查人员先后通过对不同同案犯的讯问里,存在以甲的供述来对乙进行诱供、指供的违法情形;


3.通过核对提讯时间,看是否存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疲劳审讯或缺失部分笔录的情形。疲劳审讯是属于非法审讯,可能会影响到口供内容的真实性问题;而缺失的笔录可能就是影响无罪、罪轻的关键笔录,因此律师阅卷不可大意;


4.通过核对讯问人姓名,去相关公安局或其官网查询一下看是否存在非侦查人员参与讯问的违法情形。


不仅如此,律师通过比对《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捕申请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诉讼文书上面的罪名和事实,也可能会有意外的发现。


以笔者经办的J某涉嫌跨国盗窃案为例:当事人最初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通过我们的辩护成功将诈骗罪的指控打掉,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变更罪名为盗窃罪。然而拘留证、传唤证显示本案是以诈骗罪而不是以盗窃罪立案、报案的,到后面才是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的。但在此之前的报案材料以及立案决定书却显示本案以盗窃罪立案,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报案材料和立案决定书属于事后再补充的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质疑。


(二)言词证据可进行表格化整理


如果物证、书证不充足,律师了解具体案情最佳的途径就是审阅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案件中的亲历者,是最了解案件经过的人。在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经常会选择依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从而在实物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使证据链补充完整,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但是,司法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诈骗犯罪案件被害人数量庞大,尤其是集资诈骗案件、保健品诈骗案件、网络诈骗案件等新型诈骗案件。此类案件的卷宗里面,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材料往往能占据全案卷宗的“半壁江山”。除此之外,以集团、公司等形式进行的诈骗犯罪,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同样众多,上至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下至基层员工,都有可能牵涉其中。这就意味着案件卷宗内存在大量的言词证据材料,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选择表格化的方式,即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笔录列成表格,从而对言词证据进行有效的整理。


首先,在表格中要将被讯(询)问人,讯(询)问时间,将讯(询)问地点、侦查人员列明在前通过与《提讯证》(《传唤证》)或者同步录音录像(若有)进行比对,律师可以清楚同一办案人员有没有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被告人(被害人)进行讯(询)问。如果审讯时间过长,譬如连续讯问十多个小时,则需要留意侦查人员有没有保证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及提供饮食。又比如侦查人员传唤证人到非证人工作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指定的地点,这属于瑕疵证据,需要办案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方能使用。所以,利用表格化对讯(询)问笔录的细节进行审查,律师对案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监外审讯等非法情形便能一目了然,为后续是否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充足的依据。


其次,表格化记录被告人针对同一关键问题的多次供述,不同被告人针对同一关键问题的不同供述,再通过与其他实物证据、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进行比对,律师往往能发现证据材料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以笔者在办的G某涉嫌保健品诈骗案为例,某被害人陈述其购买了12瓶保健品,随后又陈述是买了72瓶,赠送了36瓶,吃了一部分后,还剩85瓶,都被公安依法扣押了;而清点记录、物证照片等显示只有13瓶;扣押笔录中该名被害人又再次陈述称买了20瓶。经过表格化的处理,我们明显看出该被害人的陈述不断出现前后矛盾,又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面对卷宗数量数十上百的案件,在阅卷时利用表格化整理言词证据,能够使律师直接明了地了解案情及存在的证据问题之余,也为后续律师撰写质证意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三)物证、书证的三性审查


首先,律师要注意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物、原件。在阅卷时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是否已与原件核对一致,是否经过持有人或者被告人的辨认,是否二人以上制作,有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在审查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时,律师还需要运用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别。鉴真实质上是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等一系列环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以确定实物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其次,律师需要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譬如,经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带对应的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没有持有人的签名,是否注明了原因?除此之外,如果同一见证人在多处出现,律师还可以考虑向检察院、法院申请对该名见证人的身份进行核查,以确认见证人是否为侦查机关的内部人员。


最后,律师不仅要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还要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已经全面收集。还是以笔者在办的G某涉嫌保健品诈骗案为例,我们阅卷发现,控方一方面并未提供认定保健品实际采购价的依据;另一方面亦未将销售保健品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成本,纳入判断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的要素中,故未收集证明有关销售保健品过程中实际成本支出的有关材料。于是笔者在阅卷后,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调取前述对本案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


(四)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的审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由此可见,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对律师审阅鉴定意见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操作指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则列举了九种鉴定意见应当绝对排除的情形。


以笔者经办的另一起Q某涉嫌保健品诈骗案,控方以此两份审计报告来作为指控涉案的被告人名单及涉嫌诈骗金额的有力证据。按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指引,律师审阅鉴定意见时,首先就要确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法定资质问题。经过笔者搜索,发现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出现在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机构名册当中;除此之外,鉴定人不在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名册,报告中也未附有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换言之,该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的鉴定人员并不具备法定的资质,该报告属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绝对排除的情形。


视听资料的审阅,可按照在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五条的指引进行审阅,参照鉴定意见的审阅方法,此处可不必赘述。


三、重点阅卷


如果说全面阅卷是在全面了解案卷基础上的“全面出击”之外,那么重点阅卷则是对案件重点、难点问题的精确梳理、“精准打击”经过对案件材料的一轮全面、细致审阅后,律师对案卷证据的了解程度要达到这样的水平:任意指出案卷的某一份材料,律师都能迅速指出材料位于什么第几卷、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什么。对案情及细节了如指掌的前提是律师对案卷材料已经烂熟于心,在此前提下律师才能根据案情选择合适的辩护方向及有效的辩护要点。


在辩护方向和辩护要点确定的基础上,律师便可以进行重点阅卷。所谓重点阅卷,即以辩护要点为核心,寻找、审阅、摘录能够直接、间接印证辩护要点的重点证据材料。


笔者办理的G某涉嫌特大保健品诈骗案件在重点阅卷之前,已经确定好四个辩护要点,在此基础上寻找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分别是:


1.证明保健品销售方D公司合法拥有销售保健品资质,以及其采购的B公司保健品是合格保健品的材料。以此来证明D公司及涉案人员不具备实施诈骗行为的前提(基础)条件


2.证明保健品成本价、采购价、最终售价,以及反映保健品销售过程中成本支出的材料;


3.证明涉案B公司存在保健品退货退款制度的材料;


2和3相结合,以此来证明D公司及涉案人员只有经营营利的目的,不具备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4.证明当事人G某在B公司的保健品销售平台中未起组织、领导作用,只处于从属地位的材料。以此来证明,退一万步说,涉案人员即便涉嫌犯罪,在案件中也只是处于从属地位的从犯。


针对第一个要点,证明销售方拥有合法资质的材料主要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品销售的审批登记表等等。而控方多数情况下不会主动收集关于生产厂家拥有合法生产保健品资质的证据材料,此时我们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系统,对生产厂家是否有用生产保健品行政许可进行确认并将相关的材料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以证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销售从正常渠道采购的合格产品,系正常的销售活动,即便存在部分被告人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的销售行为,也不符合刑事诈骗犯罪的构成,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或者有瑕疵的民事交易行为。


针对第二个要点,我们可以根据保健品生产销售环节中不同的交易主体,判断不同环节的价格会在什么材料中得到反映。譬如,产品生产后的出厂采购必然是发生在生产商和保健品公司之间,所以能够反映成本价的材料必然也会在与这两者有关的材料当中体现;而最终的销售行为又必然是发生在经销商和客户之间,所以能够反映最终售价的材料必然是经销商的账本、供述以及客户的支付凭证、陈述等材料。在重点阅卷的时候,我们发现本案的实物材料(账本、支付凭证等)少之又少,本案涉案金额并未经过司法会计鉴定进行确认,控方非常粗糙地依靠经销商与客户之间的言词证据就认定涉案总金额我们随即向法院申请对控方认定的诈骗数额及其相关证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除此之外,控方的思路认为D公司以“高价销售廉价保健品”的结论,推定涉案人员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所谓成本价的依据,也没有考虑到将销售保健品中实际产生的人力、运输、仓管、接待成本,纳入判断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的因素中体现了明显的入罪思维。因此,我们还向法院申请调取与涉案保健品实际采购价的相关证据材料,若法院仍无法收集、调取,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针对第三个要点,退货制度的操作是由客户跟经销商提出,再由经销商与保健品公司协商退货事宜。所以,证明退货制度存在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客户的陈述、退货确认单,经销商的供述及反映退货记录的账本,还有保健品公司关于退货制度的文件、保健品公司涉案人员的相关供述等等。在重点阅卷环节,我们摘录了关于退货制度存在的有关证据,作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列入举证意见,向法院提交。


针对第四个要点,所谓从属地位,与主导地位相对,即接受领导者的组织、管理,并执行领导者的意志及决定。所以,证明一个人在集团、公司中从属地位的证据一般包括:工资流水、工作证、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公司内部通知、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与公司高层人员的供述等等。重点审阅是否存在这一类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人只是一个“打工者”,在集团中只是负责执行上级的意志,并不能对关键的事项起到组织、领导、决定的作用。


综上,重点阅卷的过程中,实质上是对案件关键问题的深度挖掘,律师能够从中审查证明当事人罪与非罪的证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有利的证据是否充分,不利的证据能否排除。经过第二轮的重点阅卷之后,律师后续需要进行什么样的辩护工作,律师心里也就有谱了。


四、结语


律师只有对案卷了如指掌,辩护工作才能有的放矢,而非不经阅卷情况下选择哗众取宠、走过场的表演式辩护;而对案卷足够熟悉的前提是律师已进行有效的阅卷工作,而不是单纯地将卷宗一页页看完。本文笔者结合自身办案阅卷的心得及经验,对诈骗犯罪案件如何进行有效阅卷进行了总结,以供大家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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