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合同是市场经济下最为普遍的民事活动表现形式之一,改革开放后,存在部分将合同作为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并逐渐形成一种规模化的犯罪类型,为了适应形势变更,1997年《刑法》修订在第224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条款,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判决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往往通过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论证。为此,笔者梳理了至今为止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进行了汇总,选出了34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并对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中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分类,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这两个角度出发总结出以下九类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供各位参考。(一)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了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二)行为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促进合同履行(三)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大于合同相对人给付的资金(五)行为人占有财物基于收受好处费等理由,主观上是出于营利目的(七)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抵押担保,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弥补损失二、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相对方交付财产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故意将合同款项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一)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了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无罪案例1:洪某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案号:(2002)厦刑初字第51号】裁判理由: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首先,从该股权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人洪某在客观上也难于通过签订该合同对F集团实施诈骗。因为根据合同,“洪某将负责持续注入资金给P作为其支付H注册资本和建设、装修H大饭店费用的需要。此资金将通过由股东贷款给P的方式实现,洪某将放弃这些贷款要求偿还的权利”,即厦门H大饭店完工及营运前的所有注册资金及建设、装修费用均应由洪某个人负担,今后厦门H大饭店无须向洪某偿还这些投资款。显然,被告人洪某只要履行这些义务其就不能非法占有F集团的财物。其次,从被告人洪某履行置换合同的情况看,被告人洪某在股权置换合同中共有九项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已履行了五项,特别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厦门H大饭店凭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F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F集团造成损失。因为此时,香港F集团已拥有60%厦门H大饭店的股权,被告人洪某将银行贷款投入装修,不仅没有侵害香港F集团的利益,相反的是维护了香港F集团的权益。此外,根据股权置换合同,F集团取得的是建成投人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60%的股权,又据香港B测量师行的评估,建成投入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公开市值为港币348,750,000元。即便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的审计报告有效,那么,两项折抵后,厦门H大饭店投入营运后的净资产仍为正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指控洪某合同诈骗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而根据香港P公司与宝鸡市Y公司的合作协议,宝鸡市Y公司对厦门H大饭店的投资权益仅局限在40%的股权范围内,其与香港P公司之间的合作盈亏均应在此幅度之内,对F集团的60%的股权不产生影响。所以,被告人洪某对F集团隐瞒此事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罪案例2:李某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2801刑初682号】裁判理由: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首先,25万元的用途是借款还是购房款。陈某陈述李某林向其借款5万元,钱还不上就给房,李某林未还款后其找李某林要房,李某林给其房30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又支付购房款20.5万元,其让李某林打借条,如果拿不上房子,还有借条;李某林供述25万元是借款,两套房屋是担保。对此陈某的陈述与李某林的供述不一致。同时借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独立,不能反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由此本起事实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反映的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还是担保借款的关系并不明确。其次,虽然李某林向陈某隐瞒广安滨湖花园8-2-901室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但该房屋并未进行所有权属登记,同时8-3-1501室房屋确系广安公司给李某林的抵账房且案发时未出售,李某林也并未逃匿,故不能认定李某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陈某陈述让李某林出借条是防止拿不上房子后可以以借条起诉,故不能认定陈某是陷入错误认识后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综上,指控李某林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无罪案例3:崔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08刑终544号】裁判理由:1.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拥有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刑法要谦抑。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无罪案例4:陈某甲被控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1024刑初135号】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某甲代表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收取邝某乙、张某甲等人的定金447200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未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本案是合同违约还是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害人的定金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一般的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客户的定金,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圣象地板,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陈某甲在经营活动中以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名义与邝某甲、张某甲等人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收取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正常的经营活动。二、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某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货。2016年8-10月三个月共收定金208000元,2016年9-11月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收支差额为1445元(209445元-208000元)。因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前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三、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是携款逃匿。因此,虽然陈某甲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但同时陈某甲也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另货币是种类物,陈某甲对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有支配权,资金的使用不能当然的反推认为陈某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客观归罪,应采取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无罪案例5:武汉X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鄂01刑终1280号】裁判理由:本案中,XS公司确实未经TG公司同意或者追认以TG公司的名义与SX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TG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其行为看似符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但因XS公司与TG公司、MS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TG公司、MS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XS公司负责开发资金并独立实施联合开发项目建设开发经营活动,TG公司、MS公司不得干预但有义务协助办理联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又因土地所有权登记在TG公司和MS公司名下,故对外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均应以TG公司、MS公司名义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XS公司与TG公司、MS公司之间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XS公司可以以TG公司、MS公司名义从事合作范围内的对外招投标和发包工程项目,不需要TG公司、MS公司另外授权。而事实上,XS公司已经将TG公司项目中的1-8号楼和MS公司项目中的1-3号楼对外发包承建,大部分房屋已经建成,且TG公司项目中的3-8号楼已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TG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且TG公司、MS公司对XS公司以其名义在合作开发范围内已从事的建设及销售行为均予以认可。MS公司项目中的4号楼和TG公司项目中的9号楼与前期建设项目为一体,同时取得了相应的规划手续,XS公司同样有权以TG公司、MS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XS公司与SX公司签订《协议书》虽未经TG公司同意,但有《联合开发协议》授权,其内容也是经过双方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XS公司并未否认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XS公司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无罪案例6:靳某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案号:(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年与ZST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LQ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某能、卞某刚、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某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条山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某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某刚、程某能、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某年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某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万某未拉货原因不准确、靳某年部分资金来源和认定销售货款数额无证据支持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无罪案例7: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6)吉0183刑初87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WJMY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WJMY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WJMY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无罪案例8:颜某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7)新29刑终38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某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某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无罪案例9:周某、熊某、黎某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刑终447号】裁判理由:关于胡某与熊某的合同是否解除。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刘家湾采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某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刘家湾采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关于刘家湾采区的停产原因。经查,关于涉案刘家湾采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人一方称是矿山事故所致,石某一方称当地人阻拦施工,众某公司无法解决所致,但矿山事故是否存在,当地人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家湾采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应否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众合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刘家湾采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二)行为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促进合同履行无罪案例1: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首先,合同是否是刘某某伪造的事实不清。盖某某、庄某某、初某某关于刘某某向其出示伪造证据的叙述不一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否认这一事实,又无其他旁证佐证,尤其是缺少关键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难以认定。对此,公诉机关初步审查起诉时也持同样意见,但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能补充证据后,又转而认定这一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无罪案例2:赵某彬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2201刑初680号】裁判理由:(一)关于被告人赵某彬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1)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JT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JT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该起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2012年3月,其与赵某彬、丁某去鱼峰山铁矿看矿时,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某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邱某自己想办法看了矿。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某彬签订《JT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在签订合同前邱某对矿山上有施工队守护,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是知道的,赵某彬并未隐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彬隐瞒JT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JT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HH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显示,哈密市HH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根据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彬。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JT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赵某彬顺利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的事实能证实赵某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权不影响公司的转让。关于抵押问题,邱某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前与赵某彬一起去过银桥公司找李某1谈贷款一事,且其给周某说过此事。周某证实,合同签订好,还没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万元过桥资金、抵押这个事。赵某彬供述在谈贷款时,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虽辩解,其当时喝酒胡说,但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彬隐瞒两公司被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3)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HH、HL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某彬将哈密市HH、HL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某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某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查,邱某及证人周某均证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是赵某彬要求将合同上的时间打印为2019年5月25日。《HH、HL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邱某)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赵某彬)支付280万元……。按照该合同书面载明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仅支付80万元,并非280万元,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6月13日。周某向赵某彬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赵某彬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于同年6月13日又与邱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邱某28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彬隐瞒该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赵某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赵某彬与邱某签订《哈密市HH、HL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7260万元,扣除邱某已付500万元,邱某还要支付6760万元。赵某彬同意以HH、HL及JT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邱某已经知道HH、HL、JT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桥公司的事实,邱某应该清楚赵某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进行抵押贷款的可能,而在无法还清银桥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实现股权转让,其仍然与赵某彬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赵某彬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被告人赵某彬与邱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某彬收取邱某280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赵某彬以JT公司的名义向邱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书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资金中85万元系王某、任某、邓某云及呼某所出。2013年,赵某彬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赵某彬与邱某、胡某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某彬向胡某超归还赵某彬欠邱某的469万元。同时赵某彬在收款后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也积极应诉。综上,被告人赵某彬客观上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3: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安好:(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 裁判理由: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罪案例4:石某某、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大于合同相对人给付的资金无罪案例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裁判理由: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无罪案例1: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裁判理由:(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古莲河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无罪案例2: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案号:(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裁判理由: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无罪案例3: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6)青01刑初6号】裁判理由: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无罪案例4: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裁判理由: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五)行为人占有财物基于收受好处费等理由,主观上是出于营利目的无罪案例1: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121刑初13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作为金宇公司与同乐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经办人的刘某1和王某,二人均认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处费,但提成或好处费数额多少各说不一。同乐公司购买的18076.57吨煤炭中,刘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吨煤的提成或好处费,其余的提成或者好处费确实未与王某结算。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边某当庭作证其监督装运的九千余吨的煤炭中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牛某证言证实最初的三四千吨煤未掺煤矸石,之后王某让其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同乐公司屈某证实王某所供的煤中掺有矸石,三个人的证言与王某供述的其与刘某1商定好掺煤矸石获取高额利润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煤炭中未掺有煤矸石的主张与收货方证人屈某证实因煤炭中掺有煤矸石故而终止煤炭交易的实际情形相矛盾,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好处费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里面没有王某的好处费或利润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无罪案例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案【案号:(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裁判理由: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同一批货物给L发电厂时在数量上有虚增的情况,由于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该厂误认为是这个数量,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己是被骗,而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反过来,也有可能出现双方最后核定的数量要比原来计算的要少的情况,况且,该批货物在两地的称量方法本来就是不同的,必然会产生误差,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3)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4)被告人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5)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无罪案例2:常州MZ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413刑初420号】裁判理由:(1)被告人宋某与夏某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夏某给付被告人宋某3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固定出资额9%的收益,其余收益或亏损均与夏某无关。后经夏某催要,被告人宋某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MZ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被告单位MZ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之中,且被告单位MZ公司在未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自愿向被害单位瑞鑫公司承担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并归还被害单位瑞鑫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MZ公司、被告人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无罪案例3: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根据RYH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RYH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RYH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RYH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ZH公司的汇总表显示,ZH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ZH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FS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FS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FS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FS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某、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害单位RYH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ZH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FS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ZH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FS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FS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RYH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RYH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RYH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RYH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RYH鞋厂货款及数额。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FS公司、ZH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ZH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七)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抵押担保,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弥补损失无罪案例1: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裁判理由: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S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H公司的资金,但S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S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H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S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S公司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H公司资金的目的。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钢材时间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时间之前,H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S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机关对S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H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返还H公司和给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金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无罪案例2:武汉X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鄂01刑终1280号】裁判理由:认定XS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SX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故意证据不足。1、TG公司和MS公司的两个项目已取得相应的建设、规划及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向建设管理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即可施工。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XS公司与S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自始不能履行,也不能证明XS公司签订该协议时不准备履行。2、……XS公司有权与SX公司王某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该担保可视为买卖型担保,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生效的担保合同,即XS公司如果超过最后退还日期仍不能退还保证金,SX公司可以通过《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担保物权予以救济,其保证金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必然受到损失。3、XS公司收到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全部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货款、塑钢窗工程款、报销、设计费、税款、社保费等,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支出,XS公司使用该保证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XS公司因已建成的房屋暂时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导致资金链断裂后,已于2015年1月4日与TG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及清算协议书》,XS公司将未退还SX公司剩余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列入移交清单之中。此外,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期间,SX公司和XS公司均申请庭外调解,XS公司愿意退还上述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XS公司与S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TG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SX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退还人民币200万元。XS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和21日退还了SX公司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因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未到前S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案件立案侦查阻断了退款事宜,也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XS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XS公司冒用TG公司与SX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收受SX公司履约保证金后逃匿,但综观全案,认定XS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SX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后逃匿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以及“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要求,原审认定上诉人XS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案例1:廖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裁判理由: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廖某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广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货,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可延迟六个月付款。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陈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迟十天付款,最迟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无罪案例1:曹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08刑终17号}裁判理由:关于控辩双方争执的被告人曹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本案在重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向北京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对该款的性质,公司与被告人发生争议,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辩称系挂靠费用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收取钱款后向黄某转了巨额的款项,其银行卡转账记录中备注“中科电商”转款达607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资产状况、转款去向没有查清……综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曹某主观上具有争取涉案工程的目的,不能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且被告人曹某已经退还了涉案钱款,按照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相对方交付财产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罪案例1: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裁判理由:(一)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这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五种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的交城县四通物资贸易公司的主营项目就是钢材贸易,案发前也一直在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其与任某甲也有过贸易往来。案发当天,张某与王某、任某甲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向任某甲购货或是所购钢材必须提供给王某,因此,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三方合同,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约也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张某也按照约定将王某提供的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只是因为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会增加成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第二天,张某与任某甲才主动与终止了合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三)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王某何时报案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虽经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且经过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年4月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无罪案例2: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刑终39号】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在案证据证明,冯某某两次向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某向其提供过坤某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坤某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玉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3: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1号】裁判理由: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问题。1、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资阳市公安局将案件指定简阳市公安局侦办后,资阳市公安局就没有侦查权,此后资阳市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针对资阳市公安局是否有侦查权的问题,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资阳市公安局相关情况说明,并发表意见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资阳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简阳市公安局侦查后,又参与侦查过程的行为,系依法履职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资阳市公安局依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侦办情况,按相关程序履行侦查职责,并无不妥,对公诉机关发表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某在资阳有固定住所,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程序违法。经查,针对乔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资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并发表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的规定,被告人乔某某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简阳市无合法住处,依法为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简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乔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发表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乔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刑讯逼供,且有先制作好笔录让被告人乔某某照着念的情况,乔某某在指定监视居住后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2010年12月31日乔某某被送看守所时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体检结果无异常;同押室证人证实乔某某身上无任何伤痕,也未听乔提过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其侦查过程中的讯问在法定的场所,并保证了饮食和合理休息时间;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2013年2月21日对乔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日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系乔某某如实供述后,为了便于制作录音录像而让乔某某照着已制作好的笔录念一遍。公诉机关发表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某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相关证据不应被排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乔某某未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线索;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对乔某某进行过刑讯逼供。故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材料,但经审查并从播放的2013年2月21日讯问乔某某的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关于此次讯问的录音录像情况说明来看,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事先做好笔录,再由被告人乔某某照着念的可能,故对该次讯问笔录可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通过签订合同骗取李某某1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某资金的目的及故意。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乔某某在与李某某就达拉阿莫村林地进行买卖的过程中,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李某某财物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合同诈骗李某某11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唐某某61万元,且数额特别巨大,乔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唐某某是同意乔某某将林地转卖他人的,对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乔某某打算等李某某购买林地的尾款300余万元到账后就支付唐某某的林地款。经查,乔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购买达拉阿莫村的林地合意是在2010年12月左右,该合意达成后未及时告知唐某某是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但乔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后,与唐某某达成转卖林地的合意,即双方约定让唐某某也从中赚取每亩100元的利润,虽有违交易诚信原则,但由于唐某某认可了将林地加价转卖他人,视为唐某某的事后追认;由于与李某某的交易出现纠纷致客观上没有归还唐某某的本金及预期利润。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唐某某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日共计支付的61万元,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在与唐某某、李某某就达拉阿莫村林地进行买卖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李某某林地款1100万元以及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唐某某林地款61万元,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乔某某有非法占有李某某、唐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故意将合同款项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无罪案例1:李某昌被控合同诈骗案【案号:(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理由:第一、被告人李某昌在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电视台签订购买《QQC》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李某昌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某某更多的合同款。第二、H公司的曾某某报案称,其是委托谭某某向李某昌追讨欠款的,李某昌则供述,其在获知曾某某出版发行了《QQC》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某某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某某证实,其在向李某昌追款的过程中,李某昌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李某昌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某某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李某昌,证人林某某证实,2004年初李某昌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李某昌请示、汇报的,被告人李某昌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某某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H公司分多次共汇款1427756.48元给李某昌,后李某昌退还5万元。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已委托B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可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证书、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李某昌供述称,支付给韩国K电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易某某,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易某某共向K电视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易某某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昌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易某某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QQC》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电视台,难以证实易某某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易某某新加坡传媒机构与韩国K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易某某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易某某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昌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关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易某某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曾某某合同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签订、履行与K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H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H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罪案例1:李某海合同诈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黑0881刑初95号】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被告人李某海借款理由系因种地等生产经营使用,借款后李某海将借款用于种地、购买农机具等使用,取得资金并不是非法取得,借款后被告人李某海与赵某1多次通过银行向黄某、邸某偿还借款,并且一直在履行中。被告人李某海2015年离开同江市时亦并未携带借资逃跑,并无隐匿行为,不属于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属于正常躲避债务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海对借款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李某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2:魏某仁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琼刑终177号】裁判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魏某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本案上诉与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魏某仁及SR公司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现分析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SR公司案发时有存在可视电话机及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的可能性。1、原判依据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关于SR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SR公司的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SR公司没有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某仁向ZQ公司及李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这两份书证虽然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但不能直接证明魏某仁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ZQ公司虚构了事实。2、魏某仁多次稳定供述其以科贝尔公司(SR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可视电话等项目,因美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3、刘某、李某4、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能证明SR公司当初确实在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二审检察员提供的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在时隔十几年后,刘某及李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可视电话样机的展示;李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魏某仁与美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与魏某仁供述相印证。因此,通县计划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SR公司当时没有可视电话和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某仁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魏某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SR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故原判认定魏某仁向ZQ公司、李某1虚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魏某仁并未故意隐瞒SR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ZQ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1、根据在案证据,李某1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获得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贷款,在张某的介绍撮合下,借钱给SR公司。无论魏某仁具体开发什么项目,ZQ公司都会借钱给SR公司。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魏某仁,是基于张某的情分,和张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SR公司。魏某仁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李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ZQ公司的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2、从ZQ公司借款给SR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ZQ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3、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SR公司在向ZQ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通县计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SR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SR珠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因此,ZQ公司给SR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SR公司或者魏某仁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SR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ZQ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魏某仁有故意隐瞒SR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魏某仁的行为使ZQ公司、李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SR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判认定魏某仁隐瞒严重负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SR公司及魏某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ZQ公司与SR公司的借款是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在SR公司借到款项后,也依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SR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SR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魏某仁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某仁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SR公司或魏某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经查,由于SR公司拖欠债务,魏某仁也一直不在公司,ZQ公司只能催促李某2和张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李某2、张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从李某2的证言和张某的供述中可知关于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魏某仁并不知情。魏某仁也供称其不知道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这二张票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仁明知李某2和张某给ZQ公司假承兑汇票和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不能因李某2和张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魏某仁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综上所述,SR公司与ZQ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SR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某仁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ZQ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某仁故意隐瞒了SR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ZQ公司借款SR公司,亦不能证实魏某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某仁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魏某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仁及其辩护人关于SR公司与ZQ公司的借款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无罪案例3:王华某、牟某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刑终68号】裁判理由:1、关于张某2000万元投资款是否被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银行转账记录、新宾、抚顺、本溪等地相关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肖某、王某4、王某1等证言证实,王华某等被告人转至王某4、于某某处428万元、200万元,应系归还时顺选矿厂之前所欠退股款、借款和货款;关于转至肖某处290万元,与本溪明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时顺选矿厂所欠恒信公司的款项本金数额相对应;关于转至王某5处468万元,审计报告后附时顺选矿厂部分账目复印件记载,王某5、王某1夫妇向该厂转款上千万元,王华某供述、王某1夫妇证言称该厂从王某1处借款2000余万元,牟某德供述认可王某1700余万的债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468万元系归还该厂所欠王某1的借款;关于取现、消费200余万元,王华某供述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该厂用电记录显示,在此期间该厂确有经营用电,亦不能排除相关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对于其他款项,公安机关未查清具体去向。故认定该2000万元被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转移、隐匿、非法占有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检察员出庭所提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事实尚不清楚的意见,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双方参与投资洽谈的六人中,王华某、敖某岩一直供称没有向张某隐瞒时顺选矿厂债务以及被查封的事实;牟某德最初供述与王华某相同,后又供称没有告知张某该厂被查封的事实,最后又改变为最初供述;张某、刘某1则证称王华某等人没有告知该厂有外债、被查封,而参与洽谈的另一名证人徐某1曾先证没有被告知以上情况,后又称牟某德等人在洽谈时告知了张某一方该厂外债的情况,然后又改变为最初证言;时顺选矿厂会计焦某证称其公司有外债但不知道被查封,对张某投资款不知情,后又证称2011年牟某德、王华某让其将张某投资款记入了公司账目。双方供证不能对应,参与洽谈六人中有二人的供述、证言前后反复,故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张某陷入实质性错误认识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王华某、牟某德是否具有履行能力。(1)在卷证据证实,2010年2月,牟某德对时顺选矿厂拥有50%的股权,牟某德与许某3的另外50%股权纠纷,根据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许某3后已撤回对牟某德的起诉,故牟某德与张某所签投资协议约定的转让35%的股权,并非不具备履行条件。(2)牟某德代表时顺选厂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牟某德、王华某以时顺选矿厂的资产作为保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时顺选矿厂取得了2011—2016年五年的采矿权,该厂开采范围内的铁矿石有一定储量,并于2011年向国土部门申请扩大矿区开采范围;在时顺选矿厂相关民事诉讼中,该厂资产价值经三次评估分别为1.2亿、1.08亿、9200万余元,进入刑事程序后,虽经再次评估认为前三次评估不准确,但未对该厂资产价值作出结论。(3)张某证称,2012年3月其找到了买家拟出资1.08亿元收购该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方合作协议。证人王某5、王某1、被告人王华某也称,2012年初另有一家公司拟出资1.05亿元收购该厂,后未成功。另,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相关证据材料,有关法院已对该厂先后查封,民事执行工作尚未结束。综合以上证据,时顺选矿厂具有一定的价值,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张某的相关权利无法实现的确定性结论,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目前尚无法确定王华某、牟某德在与张某签订协议时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意见,以及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华某、牟某德、敖某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出庭检察员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发还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无罪案例4: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裁判理由: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无罪案例5:刘某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案号:(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裁判理由:刘某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某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某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某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某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某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某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