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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诈骗”研究系列(二十二):有暴利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保健品诈骗吗?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在笔者办理的涉诈骗类刑事大要案中(尤其是保健品“诈骗”案),除了案件中销售人员存在一些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行为外,有不少办案人员将案件中涉案产品的销售价远高于采购价就推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纵观不少保健品“诈骗”案中,检察官往往提到涉案保健品销售价格是采购价格的10倍以上,比如采购成本仅为70元的保健品(从“三证齐全”采购的合格产品)却卖出1250元的“天价”,进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在检察官看来,采购价和销售价差距这么大,这难道不是暴利吗?这难道不是心黑吗?这还不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吗?但这种简单算大账的思维既不符合经济学常识,也不符合法律逻辑规则。
 
WHY?在经济学上检察官忽视了案件中涉案公司的运营成本(人工成本、物流成本、租金成本、广告成本等)问题。有些保健品公司,一个月仅广告推广费用就需要几百万以上,占了成本的一半;再加上其他的支出成本,实际利润为20%左右。
 
在法律逻辑上,如果检察官的逻辑成立,那么中国的房地产企业及医药企业,只要存在暴利(不少保健品公司实质上并不存在暴利,只有20%左右的利润),难道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要有一点不实宣传行为,就要以诈骗罪论处?据媒体报道,抗癌神药阿基仑赛注射液打一针需要120万元的“天价”,如果没有达到抗癌的效果,能不能告厂家构成诈骗罪呢?


网传阿基仑赛注射液的药品销售订单

图片来源:健康时报


总而言之,检察官最主要的错误在于将利润的计算标准、以及将营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混为一谈了!关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认定,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区别,详见笔者以前写的《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就是诈骗犯罪吗?》《以营利为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及司法认定》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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