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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讲】认罪认罚与从宽|认罪认罚50讲(音频+文字)

刘哲 刘哲说法 2021-03-14


【第1讲】

认罪认罚与从宽



大家好,我是刘哲,这是认罪认罚50讲的第一讲《认罪认罚与从宽》


此后,我会按照每周一讲的频率推进这个课程,每周一早晨八点在“刘哲说法”公众号推出包括音频和文字。大家有什么好的建议,可以随时在留言中告诉我,或者你有什么特别想听的,也可以在留言中写出来,有些就会成为下一期课程的标题。总之,这是我与大家共同学习的过程中。如果你想第一时间收听,可以关注“刘哲说法”公众号。我也会在留言中与大家经常互动。


好,既然这门课叫认罪认罚50讲,那位要问了,您这个认罪认罚50讲好像少了两个字吧,一般都叫认罪认罚从宽嘛。


今天我就想跟您聊聊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


把这个题目作为第一讲是有原因的,因为它涉及到对认罪认罚的基本认识。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是在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


在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这一编中,认罪认罚首先出现在第一审程序这一章,公诉案件这一节当中。其中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力和法律规定,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要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而这些都意味着认罪认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特定的程序。只有其中最轻微的案件作为速裁程序予以特殊规定,但认罪认罚从整体上并不是一个特殊程序,不是一个特殊性的规定。


所以原来有些观点认为要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认罪认罚程序,有速裁程序,有简易程序,有普通程序,有强制医疗程序,就是没有认罪认罚程序。


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程序,而是一个原则。


所以,进一步来说认罪认罚就没有特定的范围限制,它适用于所有案件。当然前提是你真诚的认罪认罚,而且案件事实是清楚的。


对此,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又进一步予以重申,在第6条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这里边,这个“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并不是指认罪认罚程序,因为正如前文所说,认罪认罚并没有特定的程序,它指的是后边这半句话,是否从轻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本质的意思就是虽然认罪认罚,但不是一概从宽。


这也是本文所要表达的意思,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也就没有必要时时刻刻连在一起。


确实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大多数可能都从宽,但这个从宽仍然不是绝对的,因此它们之间不是不能分开的。


分开了反而更容易理解,就像自首、立功制度一样,并没有说叫自首从宽制度或者立功从宽制度,但我们都知道绝大多数时候,自首和立功都可能获得从宽,但也并不意味着从宽是必然的,从宽是一种或然性的可能,目的当然也是鼓励犯罪的人将自身交付给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从宽当然是一种鼓励。


从宽其实是对所有此类制度设计的鼓励,是一种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激励机制,也包括坦白制度。但是都没有必要加上“从宽”二字,因为这两个字并不具有特殊性,不具有体现这些制度的本质属性。


认罪认罚也一样,认罪很简单原来也都有了,现在无非就是多了一个认罚,比认罪多了一步。当然在从宽的鼓励上,肯定也应该比仅仅认罪更进一步,但从宽仍然是一种或然性的可能,这一点与自首、立功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因此加上从宽二字既显得多余,又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认罪认罚就只能从宽。


反过来,有的人就会认为,既然做不到从宽,那就不要适用认罪认罚。


这是一个循环逻辑,首先由于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特殊性的程序,不存在适用一说,人家认罪认罚了,就是认罪认罚了,不管你适用不适用,他也是认罪认罚。这个你是改变不了的。


就像自首、立功一样,没人会说我适用了自首、立功程序,因为它就不是一个程序,它是一个情节。


其实认罪认罚也是一个情节,认罪是一个态度、状态吧,认罚不也是一个态度么,这两个放在一起不还是一个情节么?


你唯一能做的就是判定,他是不是真的认罪,真的认罚。这个也并复杂,只要通过追问确认态度,通过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检验便是了。再有就是看他退赔退赃有没有落实到位。


如果这些都通过了,那他就是认罪认罚,不管是否从宽都不能否定。


而且有的时候,即使你提出了极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还是接受,被告人本身都不追求从宽,他只是想表明自己不是天生的坏人,自己还有尚未泯灭的良知而已。对此,你又怎么能用是否从宽来否定人家的认罪认罚呢?


而你这个否定的意义又是什么呢?这实际上是在用从宽来绑架认罪认罚。


同时也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一种误解,由于长期的宣传都在讲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我们就误以为,或者习惯上认为认罪认罚就应该从宽,一旦适用就会让公众误以为这就要导致从宽啦,从而不可轻易适用。


这主要体现在一些敏感案件,为了要追求死刑的判决,就不搞认罪认罚,害怕搞了认罪认罚被告人可能就判不了死刑了,让公众误以为我们在重大恶性案件中要手下留情了,所以不敢适用。还有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政策要求从严,我们一点也不敢从宽了,我们就担心搞了认罪认罚是不是我们的从严就打折扣了,从严的态度就不旗帜鲜明了。


但是刚才也说了,认罪认罚并不是我们给予被告人的恩赐,而是被告人自己的态度,他认罪这个没法否定吧,你现在提出死刑的量刑建议,他也认,这不是认罪认罚是什么?


有人说了,认罪认罚还要有签具结书呢,我们没给他签具结书,他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


这也是对认罪认罚本质的一种误解。具结书是一种庭前确认的载体,目的是在没有法庭见证的情况下,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没有受到威胁引诱,律师见证签字也是这个意思。从而提高庭审的效率。实际上就是将法庭需要干的一部分工作在庭前干了。之所以签具结书,是因为庭前没有法庭审判这种公开透明的形式。


即使没有具结书,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法庭当庭征求双方意见,当庭确认即可,这个时候是无需再签订具结书的。


因此,具结书不是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和本质。


而且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表明认罪认罚态度的情况下,检察官也没有任何权力拒绝让其签订具结书。我觉得这个拒绝签具结书的行为以后会成为一种违规行为,只是现在可能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而且即使拒绝签订具结书,也无非是将这一确认环节推到法庭上而已,被告人当庭表明认罪认罚的,法官总不能也拒绝吧。


只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头脑中还没有这个意识,没有在法庭上特别主张而已,稀里糊涂就过去了。


这必然会导致确实是认罪认罚的人,有些没有予以确认,从而忽略了这个量刑情节的考量。认罪认罚这个情节,还没有像自首和立功那样普及,很多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没有这个意识。


很多司法官也以为这项制度是司法机关的额外恩赐,除了从宽的功利性色彩,还增加了一份道德色彩。


还是有一种观念,认为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便宜了他,对于重点打击的犯罪不能手软。适用认罪认罚就是手软,有相当一部分人有类似的误解。


但是我们刚才一再强调了,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可能获得从宽是他的权利,这个权利刑事诉讼法平等适用于每一个人,并不应以案件类型、罪行轻重而改变。


而且认罪认罚与从宽也没有必然的关系,有些案件我们可以不认可从宽,但我们不能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这份善意的态度,是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拒绝的。对这个量刑情节的认定,是他们不能被剥夺的法定权利。


对认罪认罚的选择性适用,实际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没有彻底的贯彻,在法治精神的理解上还存在禁区。


我们对已经认罪又认罚的被告人,拒绝承认其认罪认罚态度,事实上不仅是在剥夺他们的权利,也是在拒绝他们释放的善意,拒绝他们展示尚未泯灭的人性,不给他这个机会。而这其实正是认罪认罚制度所追求的终极价值,这一点比效率的提高还重要。这本来是善意传递的链条,被我们生生切断了。


我们实际上是在法律审判之外,又对其进行了道德审判,我们展现的是一种道德优越感,这其实是一种傲慢和偏见。


而回馈傲慢的只有仇恨和冷漠。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所谓完整称谓的广泛宣传,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让我们误以为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必然的联系,认罪认罚就必然从宽,为了避免从宽,就连认罪认罚也不再承认。将那些不易从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之认罪认罚的门外。


而对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又凭什么仅因案件类型特殊就拒绝与其签订具结书,抹杀掉其所有从宽的可能呢?宽严相济的政策在这里就失效了么?还是我们的法治精神在这里失效了。


因此,不要再说认罪认罚从宽,你在刑事诉讼法里根本找不到连在一起的这六个字,认罪认罚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就是从宽,他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要将他们生拉硬拽捆绑在一起,更不要将概念捆绑作为选择性适用的借口。


认罪认罚未必从宽,但不能因此而拒绝认罪认罚,因为法律从来不排斥善意。


认罪认罚也不应设置禁区,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法治本没有禁区。


主讲人: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著有《检察再出发》《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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