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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排污收费变相重启!VOCs实施“有偿排污”,暂定8000元/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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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5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的通知”,除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纳入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外,VOCs也一并实施“有偿排污”,暂定8000元/吨·年。

《办法》明确,从现在开始,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修订后的版本显示,东莞增加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正式实施“有偿排污”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附全文如下: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四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置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第七条 东莞市通过财政支持或引导社会资金建立排污指标储备池,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指标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储备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八条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扣减总量减排任务后按以下方式处理富余排污指标:

(一)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按5:5比例进行市镇划分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按4:3:3比例进行市、镇、企业划分,政府储备量可作为总量替代来源,企业储备量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通过自费进行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排污权交易,若有政府参与投资或企业已领取政府补贴的部分,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以下方式进行储备、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的指标,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等价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

(二)通过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市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扣减减排任务后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

(三)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续期的,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迁出或经营范围改变等重大变更情况的,其排污权的变化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予以确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初始价格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东莞市环保局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也可由政府回购作为储备指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业主追加购买相应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总量减排要求中确定的置换比例削减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管理以及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市、镇(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为省级收入,45%作为市级或镇(街)收入。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属于镇(街)储备部分的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镇(街)收入。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东莞市与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对接的信息系统。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东莞市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合排污权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排污权监控信息系统,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跟踪管理。纳入试点的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根据在线数据每季度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报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没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监测一次,排污单位根据监测数据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督,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金融机构提供排污权相关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单位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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