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分公司民事责任由设立公司承担,仲裁条款对设立公司有约束力(北京四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4-07-01

分公司民事责任由设立公司承担,仲裁条款对设立公司有约束力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4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20.03.24

当事人

申请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江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博达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华盛公司)

裁定链接

阅读原文

 

 

 

申请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江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博达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华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长江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843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无法推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仲裁庭认为部分工程系合同外的费用且予以支持,违背了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规定。

 

三、中航长江公司与博达华盛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中航长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系博达华盛公司与中航长江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中航长江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四、核算单中适用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方式相冲突,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对合同变更应经合同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否则无效。仲裁庭认为换网、油漆等工人费、拆换网费、拆改架子费用均需由中航长江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仲裁庭对合同内容扩大解释,有悖合同约定。

 

五、根据博达华盛公司的证据核算出的工程完工费用为931 086.626元,中航长江公司已支付了118万元,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博达华盛公司称:

 

一、双方选定仲裁机构时虽名称存在不完整情形,但不会因此产生歧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合同履行中,涉及施工增项以及超工期施工,完全基于本合同施工范围,并非合同以外的施工项目,本就是合同的延续与扩展内容。

 

三、对于合同款项的计算,是双方以及仲裁庭经过长时间认真核实得出的计算结果,既不存在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原则相冲突,也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四、中航长江公司在本案中主体完全适格。虽然合同签订时,甲方为中航长江公司北京分公司,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中航长江公司作为设立甲方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中航长江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博达华盛公司签订《万泉寺住宅小区D区回迁安置房工程-脚手架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承包范围为脚手架搭设整体发包,包含材料组织、安装搭设、拆除、资料报验、拆改及维护;如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结果,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9年8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博达华盛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博达华盛公司与中航长江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4262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博达华盛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中航长江公司给付欠款445 815.82元;2、中航长江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中航长江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决定,认为该会对该案有管辖权。

 

2019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843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航长江公司向博达华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282626.31元;(二)本案仲裁费22 382.64元(已由博达华盛公司全额预交),由博达华盛公司承担40%,即8953.06元,中航长江公司承担13429.58元,中航长江公司向博达华盛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3 429.58元;上述裁决各项中航长江公司应向博达华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96 055.89元,中航长江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博达华盛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中航长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二、中航长江公司称仲裁庭裁决的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经本院审查后,属于涉案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仲裁管辖的范围。

 

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合同虽系中航长江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但民事责任仍由中航长江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中航长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条款对中航长江公司和博达华盛公司产生约束力。中航长江公司辩称其与博达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中航长江公司提出的第四项、第五项事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地位与责任承担。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例外情形下扩张至第三人,比如《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立、合并及继承的继受情形和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有疑问的是,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其设立公司?从我们检索的情况来看,司法审查中法院基本上都认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其设立公司,主要理由在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承担,设立公司故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除本案例外,还可见(2019)京04民特170号、(2018)渝01民特151号及(2018)渝01民特233号之一等民事裁定书。实际上,责任承担不能与当事人地位轻易等同。《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9)晋01民终6941号民事判决书中,太原中院指出“华吉物业分公司为华吉房地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华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提出的法律依据仅能说明华吉物业分公司具备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在此意义上,本案例法院认为“但民事责任仍由中航长江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中航长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条款对中航长江公司和博达华盛公司产生约束力”似乎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关于当事人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情形还是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情形?在(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中,安阳中院认为“北京市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结算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随后,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这应当体现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此后各地法院也基本遵照最高法院的这一思路认定。当然,偶尔也有例外情形发生,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高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欢迎关注仲裁早新闻

! 每天三分钟,知晓仲裁事!

     

欢迎垂询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