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不予受理(浙江高院)
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不予受理(浙江高院)
审理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浙民终1422号 |
裁判日期 | 2021.01.14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若昀 被上诉人: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张健 |
裁定链接 | 阅读原文 |
案 情
上诉人张若昀因与被上诉人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张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特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若昀向一审法院申请称:
华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张若昀送达应裁通知书。经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合作协议》中“张若昀”的签名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并非张若昀本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仲裁协议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仲裁庭之所以对有关争议享有管辖权,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张若昀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综上,张若昀申请请求:确认名义上以华策公司为甲方、以梦都公司为乙方、以张若昀为乙方艺人、以张健为丙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张若昀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华策公司答辩称:
1.张若昀已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案涉《合作协议》项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该异议已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在2019年9月5日作出决定书予以驳回。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已经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2.张若昀主张的其在《合作协议》上的签名章及协议责任承担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事实作出裁决。在仲裁案件已经将近审理完毕的时候,张若昀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综上,华策公司请求驳回张若昀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华策公司以梦都公司、张若昀、张健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依据名义上以华策公司为甲方、以梦都公司为乙方、以张若昀为乙方艺人、以张健为丙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合作协议纠纷[(2019)杭仲裁字第988号,以下简称988号仲裁案]。2019年8月21日,张若昀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该《合作协议》中“张若昀”的签名字迹并非本人书写形成,其中的仲裁协议对其无约束力,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张若昀无管辖权。2019年9月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杭仲异决字第988号决定书(以下简称988号决定书),驳回张若昀的管辖权异议,决定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若昀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案涉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杭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认为其对案涉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现张若昀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该申请应不予受理。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驳回申请人张若昀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退还申请人张若昀。
张若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的988号决定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并援引该条规定来裁定本案,是错误的。根据988号案仲裁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其认为988号决定在开庭前已经被撤销,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的最终决定。张若昀从未与华策公司、梦都公司和张健达成合作协议,故本案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本案应当裁定确认仲裁条款对张若昀没有约束力,确认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张若昀没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其已申请调取988号仲裁案的相关情况,而一审未予调取相关证据,故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张若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或依法变更裁定,支持张若昀在一审中的申请请求。
华策公司答辩称:
1.张若昀在988号仲裁案审理期间以涉案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了988号决定书,驳回张若昀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杭州仲裁委员会对988号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张若昀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仅能证明涉案《合作协议》中张若昀的签名为签字章而不是张若昀的亲笔签名,但张若昀的签字章系张若昀委托梦都公司按照其签名字样刻割而来。且张若昀在本案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上诉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认定,而本案仅涉及到程序审,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杭州仲裁委员会的988号决定书已经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若昀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梦都公司和张健共同答辩称:
1.涉案合作协议中关于张若昀的演出及费用等事宜,系张若昀通过微信授权张健及梦都公司去洽谈、确定和签署的,但对于该协议中的担保和仲裁条款则没有明确授权。2.张若昀确未在涉案合作协议上亲笔签名,而是加盖了张若昀的签名章。故合作协议存在瑕疵,对张若昀是否有约束力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张若昀是否有效,由法院审定。3.华策公司与梦都公司、张健等签署的补充协议中虽然列明张若昀为签约主体,但张若昀并未签字或盖章。故杭州仲裁委员会不应依据该补充协议来认定张若昀的责任。综上,对于本案的处理,由法院审定。
二审中,本院审阅了相关材料确认,涉案《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款记载的内容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解决”;华策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后,张若昀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杭州仲裁委员会988号决定书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十条2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解决。同时,《合作协议》的签署页上有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张健与张若昀的签名。从申请人现有提交的表明证据来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华策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南北湖梦都影业有限公司、张若昀、张健关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有管辖权”。
二审期间,张若昀还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杭仲355号仲裁案和(2019)杭仲字第988号仲裁案历次开庭笔录。华策公司认为988号生效决定已经明确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上述开庭笔录并不能否定988号生效决定,没有必要再调取上述开庭笔录,故不同意张若昀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程序审查案件,杭州仲裁委员会的988号决定书已明确对本案仲裁管辖,(2018)杭仲355号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没有必要调取上述开庭笔录,故对张若昀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款记载的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华策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后,张若昀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杭州仲裁委员会988号决定书已依据仲裁规则确认其相应的仲裁管辖权;本院还注意到,张若昀上诉中的主张实质是否定《合作协议》第十条第2款记载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上加盖的签名章系被伪造或盗盖。梦都公司一直主张《合作协议》上张若昀的签名章系其公司根据张若昀的授权而加盖,结合《合作协议》形成的背景事实,杭州仲裁委员会988号决定书的相关认定意见也有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若昀的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案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受理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除《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积极条件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还应具备一定的消极条件。《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仲裁法解释》未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弥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注意的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下的驳回申请,与实体审理后驳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不相同。在前者情形下,根据《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在后者情形下,《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裁管辖权。自裁管辖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仲裁庭可以裁判自己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仲裁庭享有优先权利,作出决定前,法院不应对该问题作出判断。我国仲裁法认可第一个方面的效力,但尚未承认第二个方面的效力。《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本案例中,法院审理查明仲裁机构已就管辖权作出决定,依据前述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进一步,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有关“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似乎仅限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两种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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