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构成隐瞒证据(张家口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2-03-20

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构成隐瞒证据

 

审理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冀07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21.04.21

当事人

申请人:魏江

被申请人:张家口市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房地产公司)

裁定链接

阅读原文

 

 

 

申请人魏江向本院申请请求称,请求撤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9)民裁字第13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张仲(2019)民裁字第133号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且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申请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房屋总价款为119921元,申请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贷款。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另,申请人已于2015年将全部购房款付清。时至今日,申请人并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仲裁庭严重违背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他项权证并不等同于不动产,仲裁庭对两者之间的概念认知错误。首先,他项权证和不动产存在本质区别,不动产权证是物权所有权,所有者对该房屋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物权;而他项权证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并不享有物权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应当由该不动产所有人持有,他项权证只是物权担保权,由抵押权人持有。其次,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为期房抵押,期房抵押标的是将来建成的房屋,其是不可能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建设方在未取得权利证书以前,抵押登记是无法实现的。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属于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是无法实现的。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属于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是债权人的一种期待请求权,并不属于物权。故,该房屋实质上不享有物权权利。仲裁庭在没有区分清楚他项权证与不动产权证概念的情形下,从而随意认定他项权证等同于不动产权证。有意偏袒被申请人

 

三、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擅自更改备案合同的行为,仲裁庭将其认定为只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实属可笑。申请人经查询了解,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编号7-1-702更改为7-1-02阁楼,仲裁庭认可了该事实,但却将此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实属可笑。作为一个资深法律职业人的仲裁员,偷换法律概念,违背法律原意,用一个很牵强的理由去帮助被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枉法裁判的嫌疑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

 

铁建房地产公司辩称:

 

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9)民裁字第1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案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此处有删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12日魏江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26816.45(该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按照原合同记载房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如不能办理,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擅自更改楼号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3、本案仲裁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0年6月28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9)民裁字第133号裁决,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桥东区新安街5号北国花园7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总价款11992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付了房屋,申请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将购买的7#楼1单元702室变更为7#楼1单元02阁楼,欲以此形式办理所有权登记。为此引发申请人质疑。同时被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资料中有多次的更改,均未经申请人魏江同意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该合同。申请人通过按揭付清全款后,被申请人如约交付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登记本身也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一种形式。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延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情形,不应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申请人贷款还清,注销他项权后,被申请人应积极协助申请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被申请人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更改、标注备案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如给申请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损失鉴定申请超过仲裁庭指定的期限,且该房屋最终如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还未形成最终结果,目前无法鉴定。因此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如今后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确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确有实际经济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3日,张家口市规划局给被申请人铁建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张证Ab1016号,其中商品房初始登记表中明确载明本案中7号楼的地上总层数为6.5层

 

2006年10月23日,铁建房地产公司向张家口市房管局出具一份《商品房设计销售说明》,内容为,“市房管局:我公司开发新建桥东区西安街5号北国花园住宅小区7号楼,该楼为住宅楼,地下1层,地上6层(6层以上为阁楼),混合结构。地下一层为地下室,混合结构,自东向西为1-2单元,各单元地下室均为01-14室,分别与地上住宅配套出售。地上1-6层为住宅(6层以上为阁楼),混合结构,自东向西为1-2单元,各单元每层一梯两户,自东向西为01、02室,按套销售,阁楼层按套单独销售。此幢商品楼共计地下室28间,住宅28套。”

 

又查,被申请人铁建房地产公司向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备案合同即申请人魏江与被申请人铁建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中的房间号702均涂改为02阁楼

 

2008年1月3日,张家口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过户单中房间号702涂改为02阁楼。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申请人魏江主张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设计销售说明》及《商品房初始登记表》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均系被申请人铁建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向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该备案材料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02阁楼,且楼层是6.5层。但是,2007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出售的商品房是7楼702室,对此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销售房屋,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所出售给申请人的房屋是02阁楼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确以7楼702室销售给申请人,显然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仲裁庭在仲裁案中认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更改、标注备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且该房屋最终如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还未形成最终结果,目前无法鉴定。因此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该认定显然错误,因为,被申请人在2006年初始规划建设时,登记备案的时候已经将该争议标的物登记为02阁楼,所以该房屋虽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但是,可以确定不动产登记的产权房屋必然是02阁楼。显然,被申请人隐瞒了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阁楼的性质,而不是普通商品房。导致本案的发生是被申请人主观故意的行为,而被申请人作为该两份证据的持有者,未向仲裁庭提供,导致仲裁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之后擅自更改的,认为是一种不诚信行为的认定,对该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匿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在质证中称该两份证据已经向仲裁庭提供过,经本院调取仲裁庭卷宗,并无此两份证据,故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商品房设计销售说明》及《商品房初始登记表》两份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9)民裁字第133号裁决书

 

 

 

隐瞒证据的认定。仲裁案件纷繁复杂,而司法审查裁定书的信息又极其有限。所以,我们无意对案件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评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隐瞒证据的认定要求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即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对于隐瞒证据的认定,实践中重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和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商品房设计销售说明》及《商品房初始登记表》两份证据”构成隐瞒证据,但裁定书又显示申请人自己在撤裁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这两份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设计销售说明》及《商品房初始登记表》两份证据”。在此情形下,隐瞒证据所要求的“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要件,是否获得满足?此外,从本案例裁定书来看,申请人并未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这两份证据。这样的话,隐瞒证据所要求的“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要件,似乎并未成就。

 

撤裁事由的主张与认定。从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主张的撤裁事由似乎并不涉及隐瞒证据这一项。尽管当事人与法庭就同一事实所对应的撤裁事由,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在(2017)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就重复仲裁,申请人主张构成“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最高法院则认为构成“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但是,这种不同理解或者认知,实际上是建立在同一事实基础之上的。本案例中,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似乎并不包括隐瞒“《商品房设计销售说明》及《商品房初始登记表》两份证据”的事实。此外,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的内容不足以说明。

欢迎关注仲裁早新闻

! 每天三分钟,知晓仲裁事!

     

欢迎垂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