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争议解决方式受主合同约束(北京四中院)
从合同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争议解决方式受主合同约束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193号 |
裁判日期 | 2021.04.19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 被申请人:周晨 |
裁定链接 | 阅读原文 |
案 情
中海外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50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第(四)项中要求中海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内容。事实与理由:
一、中海外公司与周晨并未签订仲裁协议,北仲对该案无管辖权。
(一)《瑞丰新能源02号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三方当事人对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北仲。该仲裁条款约束的仅是签署协议的周晨、中海外瑞丰新能源(宁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瑞丰公司)、北京泽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而中海外公司不是合同任何一方,故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二)中海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中海外公司与周晨之间未就担保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故中海外公司不受仲裁管辖约束,北仲无权受理;(三)中海外公司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请求北仲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北仲认定《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及于《担保函》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从相关判例,都明确表明了主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综上,仲裁庭在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越权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周晨称,不认可中海外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
一、中海外公司明知该融资工具的发行情况,其明知且应知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仲仲裁;二、发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应及于该担保函;三、适用仲裁条款可以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北仲对该仲裁案具有管辖权,中海外公司作为该融资工具的担保人应当受《认购协议》《瑞丰新能源02号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中海外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发行人中海外瑞丰公司、承销商泽霖公司发布《产品说明书》,其中第四节投资者权益保护约定,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和中海外公司为本次产品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第十一节争议解决机制约定,凡因本定向融资工具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定向融资工具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十三节备查文件,投资者可以查阅的与本定向融资工具发行有关的所有正式法律文件第12-12为中海外公司担保函。
2018年2月,甲方(发行人)中海外瑞丰公司、乙方(承销商)泽霖公司、丙方(认购人)周晨签订合同编号为18021002号的《认购协议》。其中,第四条担保责任第(二)款约定,一旦发生甲方的偿付资金来源金额或偿付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科瑞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对本定向融资工具的按期偿付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如甲方未能按时履行或全部履行偿付义务,科瑞公司和中海外公司与甲方一并承担还款义务……该协议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三方当事人对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中海外公司、科瑞公司分别经临时董事会、执行董事决议后出具《担保函》,致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并全体定向融资工具持有人,其承诺内容与《认购协议》中担保责任约定一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周晨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认购协议》上述仲裁条款,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了周晨与中海外瑞丰公司、中海外公司、科瑞公司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
2020年7月17日,中海外公司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仲复函认为,需要对案件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该案于2020年11月17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20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针对中海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应该约束作为融资工具的担保人中海外公司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首先,《产品备案登记函》除向中海外瑞丰公司与受托管理人出具外,还包括中海外公司与科瑞公司;该函明确融资工具的“参与方”包括“增信方”,即包括中海外公司与科瑞公司。结合中海外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表明,在案涉融资工具核准发行之时,中海外公司已承诺其为案涉融资工具担保人并融资工具的“参与方”。同时,中海外公司作为中海外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其应了解并知晓与融资工具发行相关的基础性文件。其次,向全体投资人公开的《产品说明书》是融资工具发行最重要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投资人与发行方等签订《认购协议》的依据。《产品说明书》第四节明确约定中海外公司为融资产品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第十三节备查文件中亦包含中海外公司的《担保函》。《产品说明书》第十一节约定,凡因融资工具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融资工具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仲仲裁。再次,周晨与中海外瑞丰公司等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就中海外公司对融资工具的按期偿付所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担保函》中有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内容一致。《认购协议》是对《产品说明书》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落实,亦构成中海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产品说明书》与《认购协议》均约定了中海外公司的担保责任,中海外公司应受《产品说明书》与《认购协议》的约束,上述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及于中海外公司,中海外公司作为融资工具的担保人,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仲裁庭对中海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2021年2月9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505号仲裁裁决:中海外瑞丰公司向周晨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中海外公司、科瑞公司就中海外瑞丰公司应向周晨支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针对中海外公司提出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为仲裁裁决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仲裁庭裁决其承担责任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担保人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担保函》并无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的裁决承担责任,属于无权仲裁。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案系具有定向融资资格的融资主体、融资担保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因融资工具发行、投资、履行产生的争议,作为投资人的周晨与融资主体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有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后依据该仲裁协议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晨据《担保函》向北仲申请仲裁融资主体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仲裁委是否有权受理并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裁决该担保纠纷的前提仍是存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担保融资产品的按期偿付,作为融资主体中海外瑞丰公司股东的中海外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对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进行担保,该《担保函》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担保责任内容不仅体现于《担保函》,在向投资者出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均亦载明,故《担保函》与《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定向融资工具的组成部分,虽然该《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担保函》作为《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约束。中海外公司提出《担保函》中无仲裁协议,仲裁庭对其应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海外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及于从合同。关于从合同的认定,《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相关释义指出“根据本法的规定,立法上把担保合同分为以下4类”,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担保法》第五条又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从合同仅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四种。《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例中,《担保函》项下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从合同的要求。
对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及于从合同,本案例的认定似乎与此前相关认定存在差别。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该《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担保函》作为《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约束”。在(2017)京04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则认为“‘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该约定仅是指明了《采购合同》与其附件之间的关联关系,《采购合同》中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必然适用其附件……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意结果……必须有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即明确的合意表示,而不能以默示或以推定的形式得出。本案中,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亦未有EEI公司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担保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2017)京04民特32号案,“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似乎也未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在从合同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能否准用于仲裁当中,有待进一步关注。不过,如(2017)京04民特32号案所述,“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意结果……必须有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即明确的合意表示,而不能以默示或以推定的形式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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