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借据时并无仲裁约定,双方未对仲裁达成合意(漯河中院)
签订借据时并无仲裁约定,双方未对仲裁达成合意
审理法院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豫11民特39号 |
裁判日期 | 2021.05.20 |
当事人 | 申请人:郭宏伟、应惠霞 被申请人:郝银会 |
裁定链接 | 阅读原文 |
案 情
郭宏伟、应惠霞申请事项:一、依法撤销(2020)漯仲字第29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郝银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借据》上所写的“如有异议,申请漯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系后期私自添加上的。当时书写借据时被申请人郝银会并未在场,双方之间也未约定仲裁条款,借据书写后申请人应惠霞用手机拍照并保存,该图片上没有“如有异议,申请漯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故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本案作出裁决,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的规定,该裁决符合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望贵院予以查明。
二、被申请人郝银会未向仲裁委员会如实陈述借款的事实,本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应惠霞并未实际借用该款项。本案借款系申请人郭宏伟实际用于公司运营,而非申请人应惠霞所用,实际出借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之前的借据上均是郭宏伟签字。2018年12月31日再次更换借据时实际出借人在承诺不向申请人应惠霞主张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惠霞才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其次,被申请人郝银会并非实际出借人。本案借条涉及转账并非被申请人郝银会转出,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也未到庭作证,故而存在主体资格问题未能查明。最后,本案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且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案件事实导致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郝银会辩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还款期间就争议解决方式曾进行过协商,双方同意由漯河市仲裁委进行裁决,被申请人在仲裁委立案前和立案后通过微信与申请人进行过多次沟通,申请人同意在仲裁委解决争议,因此本案由仲裁委裁决合法、有效,应驳回申请人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漯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漯仲字第29号裁决:被申请人郭宏伟、应惠霞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郝银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案仲裁费12600元,由被申请人郭宏伟、应惠霞承担。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前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借据时,并无仲裁相关约定。“如有异议,申请漯河市仲裁委裁决”为借据签订后,被申请人舅舅韩水清单方添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并未对仲裁达成合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有明确的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漯河仲裁委员会(2020)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
评 案
仲裁协议异议期间。仲裁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之上,也正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合意存有疑义的情况下,有权提出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一般认为当事人认可仲裁机构的管辖,之后无权再主张该异议。如在(2020)京04民特76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威玛公司在仲裁开庭前没有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或贸仲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贸仲管辖”,在(2020)京04民特30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海门设备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其书面意见中也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例中,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没有仲裁协议并据此撤销仲裁裁决,似乎仍有一定的争议空间。
违反报核程序的救济。尽管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不过,从实践情况来看,报核的实际执行并不乐观。违反报核程序的救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原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8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衡阳中院经审查拟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未向湖南高院报核,未经湖南高院审核直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确属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执异33号及(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问题在于,违反报核程序,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和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下,目前似乎并无明确的法定救济途径。如何应对,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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