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再次撤销仲裁裁决(吐鲁番中院)
伪造证据,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再次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新21民特1号 |
裁判日期 | 2021.05.30 |
当事人 | 申请人:新疆兴锐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公司) 被申请人:丁涛 |
裁定链接 | 阅读原文 |
案 情
申请人新疆兴锐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20)新2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新2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锐公司称,请求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兴锐公司与丁涛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兴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申请吐鲁番中院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
一、该《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唯一证据里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内容系丁涛变造。有关丁涛对双方结算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变造一事,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根据兴锐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甲方为“赖志远”、乙方为“丁涛”的《工程结算单沙区改坡西外环(克西路立交桥西山立交桥)》正文第一条共4行印刷体字迹(检材字迹2)、正文第二条共行印刷体字迹(检材字迹3)、正文第三条共五行印刷体字迹(检材字迹4),三者不是一次性印刷输出形成。2.上述检材字迹2、3是同时形成;检材字迹4为添加(二次)印刷输出形成,其形成于检材字迹2、3之后;不能确定检材字迹1与2、3、4是否一次印刷输出形成。3.上述《沙区改坡西外环(克西路立交桥西山立交桥)工程结算单》落款“甲方”处的“新疆兴锐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检材字迹4中交叉字迹之前。此司法鉴定明确,是先有兴锐公司的印章,后有约定仲裁及价款这段话。因此,仲裁条款,及载明的第三条工程价款内容,系丁涛添加、变造。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请求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
丁涛称:
丁涛申请仲裁的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根据工程单出具的仲裁裁决,仲裁过程中开庭四次,对工程单经过详细审查,该结算单并非一次形成,但是该结算单是由申请人提供的,并打印盖章。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或者撤销,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本案的仲裁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撤销的情形之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丁涛对该工程结算单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更改,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再审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新疆兴锐致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丁涛支付劳务费欠款216060.16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4.87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丁涛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最后部分约定“吐鲁番仲裁委仲裁解决”。对此兴锐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仲裁管辖,该部分系丁涛二次添加,且形成于其盖章之后。经查,丁涛起诉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原件存在不同,复印件中兴锐公司盖章上方交叉处的“任”“何”“方”三个字是完整的,无任何部分缺失,但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结算单》原件照片中显示,“任”“何”“方”与兴锐公司印章交叉处有缺失,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上述交叉部位经过人为刮擦处理(见《图片说明4》)”“检材字迹4(含仲裁约定)为添加(二次)印刷输出形成……红色印章形成于同部位检材字迹4中交叉字迹之前”,加之涉案《工程结算单》一直系由丁涛自行保存,对于刮痕的形成及二次添加系兴锐公司添加的事实丁涛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
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工程结算单》,因此案涉的《工程结算单》是否系伪造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期间根据兴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结算单》中相关内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6345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工程结算单》中关于“三价格的计算”部分以及仲裁条款的约定均为添加(二次)印刷输出形成,且在兴锐公司印章形成之后,故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以及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均存在不实之处,兴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
评 案
程序方面,本案的程序较为复杂。2020年11月25日,本案例法院作出(2020)新2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以及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均存在不实之处”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2020年12月5日,本案例法院又作出(2020)新2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5月30日,本案例法院作出本民事裁定书,同样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吐仲字第3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以及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均存在不实之处”为由,再次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同一份仲裁裁决书,在同一司法辖区,能否经由两次撤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本案例程序展现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撤裁裁定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的救济是一致的。在(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申请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伪造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情形。存疑之处在于,既然在仲裁中已经进行鉴定,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为何仍基于该证据作出该仲裁裁决书?此外,老生常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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