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交易、滥用仲裁程序利用内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
伪造交易、滥用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拒绝执行
2021年12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下称“法院”)对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展炜公司”)与新丰木行有限公司(下称“新丰公司”)([2021] HKCFI 3823)一案作出判决,拒绝执行一份由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案涉争议系由申请人展炜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引发,但该交易实际是新丰公司董事ST为侵害公司利益而与展炜公司串通的结果。法院以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新丰公司未得到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并陈述事实,执行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以及展炜公司故意向执行法院隐瞒案件事实等四项理由作出该决定。
1. 背景介绍
新丰公司1989年设立于香港,主营业务为木材零售,由自然人ST和另一公司NI各持股50%。NI的控股股东兼董事DL和ST共同担任新丰公司的董事。DL和ST的太太是姐妹,在2016年底两家矛盾升级前,DL将新丰公司的日常运营交由ST负责,ST和他的太太为公司仅有的全职雇员。
2017年4月14日,ST以新丰公司名义与买方展炜公司订立了2.2亿人民币的大理石买卖合同,约定6日内交货,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将导致每天220万人民币的巨额赔偿金。反常的是,展炜公司在案涉合同订立前3个月刚刚成立,且2.2亿的合同标的额是新丰公司2015年全年总销售额的62倍。随后,展炜公司以新丰公司违约为由,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7年5月19日,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仅4天后,湛江仲裁委员会即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新丰公司向展炜公司支付59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展炜公司凭此仲裁裁决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对新丰公司启动清盘程序。
直到清盘程序启动,DL方才得知该仲裁裁决的存在。NI/DL于2020年4月向法院申请并于2021年3月获得法院许可介入该程序,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2. 法院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法院的认定从四个方面展开:
(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可以作为展炜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的依据
DL主张,案涉合同的签订未经董事会决议,是个骗局(sham)。除了标的额畸高,合同双方没有体现正常交易的往来书面信函、文件。NI指出,依据中国大陆相关法律,展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ST缺乏代表公司订约的授权时而仍然选择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表明ST得到了授权。
展炜公司则辩称,ST对签订案涉合同享有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理由是NI/DL已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授权给了ST,ST在过去20年的经营中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总经理(de facto managing director),当然有权代表公司订立案涉合同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由于新丰公司设立于香港,且合同约定采取更有利于守约方的法律进行解释,因此,ST的权限和公司是否应承受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据香港法律进行认定。
法院认为,ST的董事身份并不使其天然具备默示授权,依据公司章程,只有当两名董事共同行事时,他们才具备权限(Directors have power under the articles only whenthey act together collectively as the board)。另外,本案即便依据香港法,也无助于展炜公司或ST。因为,仅当ST和展炜公司之间存在一系列往来交易(a courseof dealings)时,方能在该类交易中成立默示授权。本案事实及证据显示,ST并不具备订立案涉合同的默示授权。即便按照展炜公司的抗辩,其股东SW与ST之间存在多年交易惯例,但案涉合同的性质、体量及标的额与双方之前的交易存在天壤之别。
此外,针对DL的“骗局”指控,法院慎重审查评估了展炜公司、ST、SW等相关方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清盘程序中的表现,结合前述背景介绍中提到的案涉合同反常之处,作出对展炜公司的不利推断。
综上,法院认定,ST订立案涉合同的行为全然从个人利益而非公司利益出发,不构成表见代理,新丰公司不应承受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SW在案涉交易中不具有善意,即便基于中国大陆法,法院亦认为展炜公司/SW知道或应当知道ST没有代新丰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权限。因此,案涉合同无效。尽管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但有鉴于仲裁条款包含在案涉合同中,作为一份文件,在ST不具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亦不能对新丰公司产生约束力。
(2)本案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是否恰当地通知了新丰公司,以及是否应当依据《仲裁条例》第95条拒绝执行案涉裁决
NI主张,ST未经董事会授权,无权代公司接受仲裁通知、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公司未得到恰当的通知——仲裁通知送达地址系新丰公司已经出售的Shop C。
展炜公司则辩称,作为公司事实上的总经理,ST具有默示或一般授权,对公司的普通业务做决定,该等董事会授权包含启动法律程序(应包括仲裁程序)和抗辩的权限。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从案涉合同的签订、违反到同意对展炜公司有利的裁决致使新丰公司承担巨额债务,ST代公司行事不具善意。因此,他不具备所谓默示或一般授权代表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其行为对公司不具约束力。并且,本案仲裁通知也未“恰当”送达,尽管送达地址系新丰公司注册地址,但已被ST出售的情况下,很难令新丰公司注意到仲裁的发生。法院因此认定新丰公司违被给予案涉仲裁的恰当通知、未能陈述其事实。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当事一方未收到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不能陈述其事实的,构成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3)执行案涉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法院认为,鉴于以上事实认定,ST为一己私利与展炜公司或SW订立案涉合同,如果允许展炜公司执行案涉裁决无疑是昧着法庭的良心(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ST在展炜公司的协助下滥用仲裁程序和裁决,执行案涉裁决构成对香港公共政策的违反。
(4)是否故意向执行法院隐瞒案件事实
法院认定,展炜公司未披露送达地址对应的不动产已被出售的事实,极可能导致仲裁通知送达存在争议,此情况构成严重、故意、实质性的隐瞒,其向执行法院作出误导性陈述,已签发的执行命令应当被撤销,且没有理由再次批准。
3. 评析
伪造交易、滥用仲裁程序的案例在国内并不罕见,近年来国家愈发重视对虚假仲裁问题的治理。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时,最高法院民事庭审判员马东旭就曾表示,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一样,均应予以遏制和制裁。最高法院自2019年以来,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便利内地和香港相互协助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但利用两地便利措施、滥用仲裁程序的案例也初见端倪,需要引起内地仲裁委和仲裁员的警觉。
本案涉及香港和内地两个司法管辖区,交易双方均为香港主体,却选择了大陆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启动后短短4天内即作出仲裁裁决,香港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揭露出案涉争议的重大疑点(非被申请方主营业务、标的额畸高、没有订约及履约必要的沟通证据等),签订买卖合同(含仲裁条款)的代表存在授权缺陷,仲裁通知未送达到有效地址等问题,并指出案涉争议的本质,即股东争议(shareholders’ dispute)及家族争议(family dispute)。
法院在本案中澄清,香港法下考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代公司行事的人其行为是从公司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出发,行事是否具有善意。本案中代新丰公司订约的董事故意签订非主营业务、远超公司负债能力的合同,隐瞒公司注册地址所载的营业场所已经出售的事实,将其作为仲裁通知送达地址,以便达到串通买方、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对当然不应由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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