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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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摘 要: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三方主体,因此在两方主体间存在仲裁协议时,该协议是否应当约束第三方,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为统一裁判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就仲裁协议对代位权的影响作出了规定,该条并没有承认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从而维护了仲裁中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该条也明确了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受仲裁协议的影响。依据这些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这些规定有效衔接了代位权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而且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
关键词: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仲裁协议;代位权;合同相对性规则;私法自治
目 录
一、代位仲裁协议不能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受仲裁协议的影响
(一)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受到仲裁协议的影响
三、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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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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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个国外(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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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
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5.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
6.西班牙巴塞罗那仲裁中心
7.西班牙仲裁中心
8.捷克仲裁中心
9.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10.印尼BANI国际仲裁中心(BANI)
11.国际投资和商事仲裁中心(AIICA)
12.乌克兰工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MAC)
13. 俄罗斯仲裁中心(RAC of MIAC)
14. 中华仲裁国际中心(CAAI)
15.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 (DIAC)
16.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KCAB)
17. 国际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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