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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某精神病医院患者健康权纠纷案。

宋绍辉律师 绍辉说法
2024-11-24

前不久,到某地精神病医院走访,院长谈及该院发生的一起事件:2019年7月中旬,患者李四(化名)因间歇性精神症状加重,为防止其自伤或伤及其他精神障碍患者,医院将其安置在单独的观察病房,某日,发现患者出现左眼球破裂伤,急送至当地医院,因当地医院不具有救治条件转诊到省会医院,实施手术后,术后患者左眼仅有光感。事件发生后,精神病医院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随后医患双方协商未果,此后患方未再来协商。当时我告知院长,准备好答辩资料,静观其变。

三日前,精神病医院寄来该患者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等起诉材料及法院的传票,本案将于5月9日开庭,整理诉讼资料如下:

一、起诉状(原被告双方信息省略)

1、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671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及理由:

原告成年后先后在广东东莞、湖北仙桃打工,2018年至2019年在湖北某县河歌舞厅从事有偿服务活动,从事服务活动期间自我发现有时精神不振,于2019年8月到被告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1月中旬的某一天,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未征得病友同意的情况下拿吃了病友的蛋糕,病友发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被告管理人员将原告带至被告设置的密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眼失明并当场昏迷。三日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某县医院做眼部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左眼完全失明。当天,被告向原告之母致电,要求原告之母来某县医院会见。是日,某县医院建议将原告转至省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7日,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晶状体脱位,经治疗两天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原告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返回某县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七天后出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全额承担。2022年9月29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务(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鉴定。上述鉴定作出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致电遭被告拒绝。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由于被告管理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是成立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望判予所请。

此致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2113

二、案情分析

1、案件的性质:(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根据某县法院的传票,该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但从起诉状陈述的案件事实看,案件的性质属于故意伤害案,由于原告左眼视力仅存光感,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行为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则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将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刑事犯罪案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而不属于“健康权纠纷”。(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过失致其受伤,本案则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可能存在三种案由:(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原告没有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案案由可以排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尽管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且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坚持认为医务人员致其受伤,故本案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健康权纠纷。如果医务人员故意致其受伤,本案则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而且民事赔偿责任由行为人承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务人员过失致其伤害,本案则属于健康权纠纷。

2、案件的证据。本案原告提出八份证据:前三份证据是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首页以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第四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八级伤残;第五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发票,证明其财产损失;第六及第七份证据分别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第八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以上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交医务人员致其人身损害的证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3、本案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法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是某精神病医院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

4、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事件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医务人员造成的,被告则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要求原告偿还此支出的费用。进而提起反诉。

5、诉讼主体资格。因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十年余精神病史,而具状人是原告签名,原告是否具有参与诉讼的资格,要进行“精神障碍者诉讼能力评定”;,其母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则要宣告李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思路理顺了,案件就不难处理了。

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到医院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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