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罗尔斯“公民不服从”问题的探究(下)|城与邦
对罗尔斯“公民不服从”
问题的探究——
《正义论》义务与职责的视角
作者|黄静佳
简介|四川大学哲学系在读研究生
兴趣|政治哲学、道德哲学
编辑|罗兰
编者志
本文共四节,本篇推送后两节。
(上)篇见文末往期相关文章。
三
可是我们现在是在不那么幸运的条件下,并不像原初状态中那样正义原则还拥有词典式优先性。如果义务与义务、或是义务与职责发生了冲突该服从哪一个?罗尔斯明确地说并不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明确规则[1],因为慎思的判断权利在个人手中,我们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可是我们没有承认法律必定是正义的义务。具体的问题还需要在现实的事例中。我们有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但是我们也有维护正义制度的义务。当两种自然义务发生冲突时该如何抉择?对公民不服从的证明就是要阐明这个问题。所有的自然义务是与原初状态就接受的公共正义感息息相关的,因此对公民不服从的证明必然是诉诸公共正义感。
在多数裁决规则中,被忽略其利益而又被要求服从政治权利大多数的是少数群体,因此公民不服从的主体通常是那些权利被忽略的少数。虽然他们不承担对制度的政治职责,但是他们会受到正义的自然义务的约束。那么,公民不服从应该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公民不服从者最终的目的是希望不正义的法律得以修正,公开地向政治权利的大多数表明他们真诚地深思熟虑的看法,表达他们真诚的信念。并且作为少数的公民不服从者,他们要有充足的、社会所有的群体都能认同的理由说明不正义已经超出了既定的界限,说服政治权利的大多数同意他们的申诉而对法律进行修改,对于制度建构的讨论,这只能是在公开的、公共场合进行的商讨。公民不服从还应该是一种和平的行为,不服从者虽然反对不正义的法律,但是还是认同基本的政治制度的,他们相信真诚的行为是可以改变不正义的法律的。并且他们的目的是维护基本的正义,表达的是对宪法精神的尊重,会在宪法容许的范围内进行反抗,因此采用的是非暴力的形式,不会对其他造成不幸的后果。为了向社会表达他们的真诚,他们自愿接受行为造成的合理的惩罚,主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公民不服从还是一种政治行为。不服从者诉诸正义原则——不仅构成了政治秩序的基础,还是所有人一致承认、共享的——向政治权利的大多数提出抗议。所有人共享的正义观,是公民解释宪法和判断政治事务是否是正义的参考,而不是某一种宗教情绪,也不是哪一种道德情感,而是在原初状态中得出的基本的政治原则,正义的原则不仅是基本政治制度建构的指南,也是个人义务与原则要遵循的原则。公民不服从者的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正义,但是不能掩盖它是违法行为的特征。这里的违法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不正义的法律超过了公民所能承受的限度,公民可以采取违反法律的形式来表达对不正义的反对。但是公民不必是直接违反遭到抗议的那个法律,比如当公民认为某个交通立法背离了两个正义原则,公民可以采取直接违反那个交通立法的方式表示抗议,也可以采取行人不走人行道这样的方式来表示反抗。第二,即使某个法规应该被坚持,但是反抗者也打算坚持反对。比如和平主义者,他们认为所有的战争都是不正当的,所以反对一切的征兵制。由此得出的公民不服从的定义:“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2]因此,公民不服从是不服从不正义的法律,但是却是严格地服从了基本的正义原则,不服从只是服从的特殊表现形式。
毕竟是以违法的特殊方式表达对宪法精神的尊重,要将其限制到与民主政体相容的条件下,那么什么时候公民不服从行为可以得到正义原则的辩护呢?公民不服从是承担正义的自然义务的表现,而正义的自然义务的证明有赖于公共正义观。公民不服从是一种诉诸公共正义感的政治行动,那么它就应该被限制到实质性的和明显不正义的情形。那么什么才算是明显的不正义呢?罗尔斯假设是对平等的自由和机会均等原则的侵犯。因为平等的自由原则是必须公开体现在制度中的严格要求,比如,公民拥有的平等的言论自由、良心自由、选举权、参政权、财产权等权利,都是被整合进社会安排的获得公众认可是实践活动中去的,政府的公共决策或是司法审判的结果,这些范围的不正义对任何个人都是很明显的。而对差别原则的违背则是不明显的。差别原则主要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政策,而这些制度的确定需要大量的统计资料,依赖于理论和推测,这些问题都很复杂,并且抑制统计过程中的自我利益和偏见也是困难的,就算自己能克服,但是也很难说服别人信服。公民不服从是忠于法律的行为,但同时也是在法律边缘的行为,是在这个限度之内很绝望的行为,因此是当常规的民主过程已经失败后最后的保障手段。因此,可以假定对政治权利的大多数做了真诚的呼吁,但是大多数并没有要改变他们想法的意思,或是表示对呼吁的冷漠。当公民不服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得不作为最后的非暴力的武器登场时,表明了社会已经到了与正义原则渐行渐远的地步,不仅法律的不正义已经无法让人忍受,并且政治权利的大多数还故意置若罔闻,甚至是拒绝纠正不正义。公民不服从行为是公开、文明的,不应造成对社会其他成员不幸的后果,也不应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如果在前两个条件都得到证明后,当社会上还有其他的少数不服从者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证明,那么他们也拥有相同的进行反抗的权利。但是为了社会的秩序,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所有的不服从的团体的行为都要受到限制。
接下来我还想考察在文本中没有出现的政治权利的大多数在公民不服从中承担的义务与职责。当政治权利的大多数面临这样的情况,受普遍的正义的自然义务的约束,他们承担义务的方式就是:要真诚地相信少数人的诉求是有少数人深思熟虑判断依据的,从少数人的立场来尝试理解他们反抗的目的和诉求的利益,用所有人都能同意的正义观来调整多数人的决议。当他们发现不能以那些被要求的手段去镇压少数,也不能按照法律要求去惩罚各种各样的公民不服从行为,以这种表达尊重的方式来回应少数群体真诚的诉求,这个时候公民不服从才真正彰显其价值。当大家都是以彼此真诚、尊重的姿态相待时,我们会有相信彼此的安全感,也会提升一个人在社会群体中的自尊和自信。而那些担任社会公职的人,除了有对其他普通人都具有的正义义务外,他们还具有政治职责,而政治职责履行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在于制度与宪法的正义,如果宪法和法律不正义的已经到了严重不正义的程度,那么他的政治职责就可能无效。也就是说,其实担任社会公职的人是负有多重的义务和职责。
▲公民不服从同时也是在法律边缘的行为
四
一个完整的正义观大致会是全面的,但并不包含道德原则方方面面。对公民不服从的定义与证明可以帮助我们梳理在具体的问题上的观察点。这一节我想做的就是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找到那些我们可信的道德观察点。
我们可以回到之前的问题上:当义务与义务,或是义务与职责冲突时我们该如何抉择。在公民不服从中,我们看到的是少数群体履行的自然义务,是对社会上所有群体而言的普遍的义务。在原初状态之后选择应用于个人的原则时,罗尔斯说:“公平原则只约束着担任公职的人”[3]。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公民没有什么政治职责,而只有自然义务。而在对政治职责(狭义的政治职责,排除掉了可以归为自然义务的政治义务)进行证明前,罗尔斯将义务与职责的区分界定为是产生的方式不同——产生的背景式的制度的层次不同,“社会地位较高的人比其他人更可能具有某些不同的政治义务的政治职责”[4],而这里是一个可能性的陈述,普通公民可能也具有政治职责。在对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义务进行阐释时,那些政治权利的大多数,“尤其有责任尽他们的职责”[5],这里他们的职责成了确定无疑的事实,并且还尤为重要的是他们对其他公民承担了不同与自然义务的政治职责。对于普通公民是否承担政治职责,罗尔斯始终处于摇摆的位置上。但是在其他地方罗尔斯则明确地表示,普通公民对政治制度是没有政治义务的。罗尔斯用公平游戏原则解释我们服从宪法的义务时,将公平原则描述如下[6]:1,只有当每个人或是几乎每个人都参与一个互利且正义的社会合作事业才能产生利益;2,合作会对个人自由施加某种限制;3,合作要求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尽其一份力。这是与《正义论》中不同的公平原则的设置。因为它面向的是每一个人,而不仅仅是自愿参与的人,这样这种义务就是一个人对同处一个社会的其他公民所负有的政治义务,是对那些公共参与宪法运行人的义务,而不管我们对政府或是政府官员是否存在义务,这都不是我们对政治制度的义务。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具体地承担政治职责的唯有一个部分。在论证公民不服从成立的三个条件之后,“不仅许多私人生活的要求来自公平原则,而且当个人和团体为共同政治目的联合起来时,这个公平原则就具有了效力”[7],也就是说,当社会上不止一个参与公民不服从的团体,能被证明合理的公民不服从团体,他们之间的行为需要公平原则来调节,因为不能让他们的反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从这一点看来,由公平原则推论出的政治职责,只是在调节公民不服从各个团体的行为上起作用,公共不服从的团体之间对彼此具有这种政治职责,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其实这也是自然义务的一部分,而必要地使自己团体的反抗受政治职责约束,政治职责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只是从属地位,起到补充自然义务的作用,这与自然义务的优先性也是相符的。
到底政治职责能否证明公民不服从,或者说公民是否具有政治职责的问题,我想可以对义务与职责在公民不服从具体问题中的谈论来解决。康德对完善职责和不完善职责的区分,罗尔斯一开始是拒绝的,因为不仅认为不完善的职责让位与完善的职责的看法本身是错误的,而且完善职责发生冲突时也无法给出一个解决的办法,比如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康德的完美职责无法解决义务与义务冲突的问题。可是我们可以注意到,在诉诸公共正义感来证明公民不服从时,其诉诸的是所有在原初状态中公民一致承认的义务:维护正义制度的义务,相互尊重与相互帮助的义务。这些义务具有普遍性的含义,不仅仅是在所有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都有这样的义务,同时也是个人对所有同处一个公共社会中的公民所具有的义务。诉诸公共正义感的论证,也是社会稳定性的论证,因为假定公民一般都具有有效的正义感,意味着他们会积极地履行自己对他人的义务,而且也相信他人也同样在积极地履行各自对他人的义务,这种公共认识才是一笔巨大的社会合作的财富,才有助于良序社会的稳定发展。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少数群体积极地履行维护正义制度的义务有部分原因在于他们相信社会上的其他人也会履行他们的维护正义制度的义务,从而他们不会受到政治权利大多数的不合理的惩罚。我们看到在政治建构的过程中,是层层累积的政治体系确定的,一定是处于某个职位的人所具有职责,他自愿地参加竞选而获得某个职位,担任公职受到了某些好处而必然负有政治的职责,并且其服务的对象是有明确指向的——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社会上特定的某个群体。因此对政治权利的少数人来说,他们不仅要服从多数人的决议,可能很少或者机会没有机会担任某个公职,而只在参与投票时可以直接参与到公共事务当中,但是这样的投票结果往往又对他们没有直接好处,所以这样看来政治权利的少数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是不会有政治职责而只有正义的自然义务的。
▲少数群体在投票机制中并不占优
当义务与义务冲突时,需要个人根据深思熟虑的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而个人到底是出于良心的行动还是随心所欲地行事,则是由“政治义务与责任(duty)”来判断的,也就是说个人深思熟虑的判断还是要诉诸公共正义感来判断。公共正义感与两个正义原则一样,是在原初状态中就一致接受了的。在原初状态中,代表们诉诸所有人都能认同的理由和推理形式进行商讨;在立宪投票时,诉诸公共正义感来表明公民是在慎思地做判断;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也是诉诸公共正义感来检验正义原则是否受到破坏,诉诸公共正义感向政治权利的大多数表达自己的诉求并寻求社会上其他公民的理解与认同。在公共政治问题上,寻求他人的理解与支持必然是诉诸公共正义感,这样才能表明公民是在履行自己的正义义务。这样,公共正义感的内容,除了一系列的道德原则和义务之外,还应包括公共一致认同的推理与判断的方式,在进行公共商讨时个人能以公众都能认同的方式对自己诉求进行解释说明,同时也才能期待他人能以合理的方式对公共诉求进行推理和判断。这也说明了在公共政治事务中,公共一致认同的原则是高于个人的理性判断,因此义务与义务冲突时,首要的是诉诸公共正义感进行判断。诉诸公共正义感不仅是自然义务的要求,也是社会有效合作稳定性的要求。社会有效的合作需要每个人履行其义务与职责,还需要我们确信他人也同样认真地履行其义务与职责,这样我们会更加乐意做好自己该做的事,在任何时候对方都能遵守他们的允诺按正义要求的那样去做,在最为基本的自由与正义原则上,没有人会去精打细算,也没有搭便车者,所有人都共同参与、共同维护社会制度的正义。我们会尊重并帮助他人,我们也确信他人会尊重并在我们有需要时伸出援助之手,在最为基本的自由与正义原则上,没有人会去精打细算,也没有搭便车者,所有人都共同参与、共同维护社会制度的正义,这才是民主最大的社会财富。
当公民不服从行为作为一种改造甚至是推翻不正义的政治制度的手段,其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罗尔斯在此是在探讨一个民主社会的公民不服从的合理性,因此必要的正义背景是必须的。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一再提出一个良序社会、正义或是接近正义的社会的假设。自然义务和可以被自然义务扩展包容的政治义务,以及与自然义务产生方式不同的政治职责,二者诉诸的证明包含了两个部分,前者是诉诸原初状态中选择的原则,后者是诉诸政治制度的建构性规范。这就分别对应了两种社会制度的预设,一是良序社会的预设,二是某个正义的政治制度,包括正义的宪法和正义的法律体系的预设。这些都是正当的公民不服从所在的社会的制度正当性的前提。也只有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公民一般都具有有效的正义感,他们知道当他们遵守基本的义务与职责时,社会中其他的公民同样会接受那些约束并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职责。正义的基本原则与正当的政治制度建构,将义务与职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人身上,有助于社会安排的实现与制度的稳定。而在一个非良序社会中,制度无法证明其正当性时,公民自由权利的说辞是不成熟的,义务与职责往往是不明确而又模糊的,甚至公民根本就没有履行职责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使人产生共鸣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的理想,可以唤醒那些长期默默地忍受不正义的人而只被允许向当权者提出减轻负担的人,他们开始把自己当做权利的主体,开始认识到正义的地位与光芒,可是,并不代表在一个非正义的社会这样做就是绝对好的,诉诸不成熟的言辞遮蔽了可要求的权利实现的条件,而且使公民对制度的期望虚幻地膨胀,一个不正义的制度是永远无法实现公民期望的满足正义原则的法律、规则与个人的利益。因为这些权利都要靠符合正义原则的宪法与法律得以肯定和保存下来,在公民深思熟虑地判断出正义原则被违背、并向社会提出反对时给与支持。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这些都是人无法企及的幻想。所以,政治职责只能在一个正义的宪法框架下讨论,政治职责对公民不服从问题的判断需要正义的宪法和法律体系的支撑,是自然义务的辅助。
▲依赖正义的法律体系支撑
-Fin-
注释
[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版,何怀宏等译,p.266。
[2] 同上,p.285。
[3] 同上,p.89。
[4] 同上,p.270。
[5] 同上,p.275。
[6] 【美】约翰·罗尔斯:《法律义务与公民游戏义务》,《罗尔斯论文全集》p.140。
[7] 同上,p.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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