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工程”简易计税中存在的工程结算和工程审计认识误区及其应对策略(一)、(二)、(三)
甲供工程”简易计税中存在的工程结算和工程审计认识误区及其应对策略(一)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房地产企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照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1+11%)”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因此,在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审计、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如果不及时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
自营改增以来,在“甲供工程”业务的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的规定,施工企业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2018年5月1日前按照11%计税征增值税,2018年5月1日之后按照10%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计税征增值税)。同时,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房地产企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照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然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11%)”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同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10%)”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当前,有些发包方,特别是政府或国有企业做为业主或发包方时的工程结算人员、财务人员和工程审计人员,在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审计、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如果不及时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国家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为此,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二)本文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
1、“甲供工程”的概念及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七)项第2条规定:“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基于此税法规定,要特别注意该税法条款中的“发包方”、“全部或部分”、“材料”和“动力”四个词。具体理解如下:
(1)“发包方”的理解
在建筑发包实践中,“发包方”包括一下三方面:
一是业主发包给总承包方时,如果业主自行采购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则业主是“发包方”;
二是总承包方发包给专业分包人时,如果总承包方自行采购专业分包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则总承包方是“发包方”;
三是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方发包给劳务公司或包工头(自然人)时,如果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则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人是“发包方”。
(2)“全部或部分”的理解
如果发包方针对发包的建筑工程自购的材料为零的现象就是包工包料工程。即包工包料工程是指“发包方”对发包的建筑工程自购的设备、材料、动力为零,包工包料工程不是“甲供工程”。“全部或部分”是指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设备、材料、动力全部由“发包方”自行采购;
二是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设备、材料、动力,部分由“发包方”自行采购,交给承包方使用于发包方发包的建筑工程中,剩下的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承包方自行采购。
三是“甲供材”中的发包方自己购买的材料、设备或建筑配件在整个建筑工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在税法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只要发包方自己有购买工程所用材料的行为,即使是发包方买一元钱的材料也是属于“甲供工程”现象。
(3)“材料”和“动力”的理解
“材料”包括“主材”和“辅料”。所谓的“动力”是指水、电和机油,因此,发包方为建筑企业提供水费、电费和机油费中的任何一种的现象就是“甲供材”现象。同时,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材”或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辅料”的现象就是“甲供工程”现象。
(4)“甲供工程”的内涵
基于以上税法条款的理解分析,“甲供工程”的内涵理解为一下几方面。
(1) “甲供工程”是甲方购买了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甲方购买了没有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的情况,不属于“甲供材”现象。
(2) “甲供工程”不仅包括甲方购买了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主材而且包括甲方购买了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或部分辅料。
(3)“甲供材”包括以下三种“甲供材”现象:
一是业主自行采购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交给总承包方使用于建筑工程中;
二是总承包方自行采购专业分包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交给专业分包方使用于建筑工程中;
三是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方自行采购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交给劳务分包方使用于建筑工程中。
2、简易计税方法
所谓的“简易计税方法”是指增值税计税方法中的一种方法。对于建筑服务而言,是指建筑企业选择3%(名义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实际增值税税率为1÷(1+3%)=2.91%。但是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如果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不准抵扣施工项目所发生的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只限于以下四种情况:
(1)甲方或发包方与建筑企业签订“甲供工程”的建筑合同;
(2)甲方或发包方与建筑企业签订“清包工”的建筑合同(所谓的“清包工”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是指承包方只购买建筑辅料、人工,建筑主材和设备是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工程);
(3)甲方或发包方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4)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建筑老项目。
3、一般计税方法
所谓的“一般计税方法”是指增值税计税方法中的一种方法。对于建筑服务而言,是指建筑企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之间选择11%(名义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实际增值税税率为1÷(1+11%)=9.91%;建筑企业自2018年5月1日之后,选择10%(名义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实际增值税税率为1÷(1+10%)=9.1%;但是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就准予抵扣施工项目所发生的成本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甲供工程”简易计税中存在的工程结算和工程审计认识误区及其应对策略系列研究(二)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房地产企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照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1+11%)”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因此,在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审计、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如果不及时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
“甲供工程”涉税审计、结算和开具发票问题上的重大认识误区
笔者通过实践调研显示,在当前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审计、结算和开具发票问题上,不少发包方时的工程结算人员、财务人员和工程审计人员,对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处理的税收法律政策理解不透,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具体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重大认识误区一:甲方必须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3%)”作为终审工程价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
重大认识误区二:由于“甲供工程”按照 “税前工程造价×(1+11%)”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和“税前工程造价×(1+10%)”(自2018年5月1日之后)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施工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认为:施工企业少缴纳8%的增值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的“甲供工程”),或者说少缴纳7%的增值税(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的“甲供工程”),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浪费,或认为建筑企业漏税。
重大认识误区三:“甲供工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施工企业按照3%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认为要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8个点的工程款(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的“甲供工程”),或7个点的工程款(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的“甲供工程”)。
以上三种认识都是极端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国家的税收法律政策规定,如果不加以纠正是有害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甲供工程”简易计税中存在的工程结算和工程审计认识误区及其应对策略系列研究(三)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房地产企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照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1+11%)”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因此,在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审计、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如果不及时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
建筑企业“甲供工程”业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的税法依据及分析
1、建筑企业“甲供工程”业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税法依据
(1)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的税法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该条文件规定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词“可以”,具体的内涵是,只要发生“甲供材”现象,建筑施工企业在增值税计税方法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即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即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另外,简计税方法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在当地税务机关先备案后享受,不备案不享受。即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的是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企业只要将有关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料交到当地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即可。
(2)建筑企业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的税法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此规定,有关“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服务,只要建设单位采用“甲供材”方式,建筑企业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计征增值税”,而不能再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享受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主体: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②享受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客体: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服务;
③甲供材的材料对象:甲供只限于甲方自购“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种材料中的任一种材料。
2、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的选择原则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和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的选择原则如下。
第一、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的选择是专门针对每一个项目而言,而不是针对企业而言。即建筑企业依据税收法律政策的规定,有的施工项目只要符合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税收政策规定,则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有的项目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第二、一个施工项目一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后,不能更改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一个施工项目绝对不可以既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又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即要么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要么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第四,建筑企业在发生“甲供材或甲供工程”业务时,在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还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决定权在于发包方而不是地方税务机关。
3、“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5种有效性情况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和财税【2018】57号文件第一条的税收法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建筑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保存一致”的规定,“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5种合法有效性情况如下。
(1)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而且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不允许甲供材和甲供设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有关业主或发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所用的部分主材、辅料、设备或全部电、水、机油的补充协议,在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2)在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不允许甲供材和甲供设备”的情况下,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时,在建筑合同中“材料与设备供应”条款中约定:“业主或发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所用的部分主材、辅料、设备或全部电、水、机油”。在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3)如果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甲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有关业主或发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所用的部分或全部电、水、机油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在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4)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甲供材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5)如果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甲供材和甲供设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有关业主或发包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所用的部分主材、辅料、设备的“甲供材”建筑合同,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建筑合同必须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致”的规定,是一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在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但从在审计的角度看,往往以招标文件为主,而不是以建筑合同为准,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4、“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1)非房屋建工程的和房屋建筑工程的“甲供工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有效性认定标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有关“甲供工程”业务,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规定,结合上文“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5种有效性情况分析,笔者认为非房建工程的“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关键条件:
①必须满足“甲供工程”的税法概念,详见本文“(二)本文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中的“甲供工程”的概念及分析。或者说,在建筑合同中的“材料和设备供应”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或发包方自行购买或提供全部或部分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设备或动力。
②甲方或发包方与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时,必须在建筑合同中约定以下两个条款:一是在建筑合同中的“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条款中约定:施工企业或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二是在建筑合同中的“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向甲方或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的计税基础是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价(“甲供材”的差额结算法)。
(2)房屋建筑工程的“甲供工程”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有效性认定标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的“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必须是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①享受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主体: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②享受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客体: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服务;
③甲供材的材料对象:甲方自购“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种材料中的任一种材料。
肖太寿财税工作室(公众微信号:xtstax)特别提醒:房屋建筑工程的“甲供工程”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完全不需要在建筑合同中约定: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房地产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5、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深刻含义
笔者认为:业主或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深刻含义体现为两方面:
一是“甲供工程”的建筑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并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二是如果“甲供工程”建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并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建筑企业在税务机关备案了“甲供工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给甲方开具了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甲方的财务部门已经收到建筑企业开具的3%增值税发票进行账务处理,视同为甲方或发包方同意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6、“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2种无效性情况
根据税法的规定,“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2种无效性情况如下:
(1)建筑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购买的材料、设备没有在建筑工程计价里面,即甲方购买的材料或设备根本不含在工程计税价里。而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是无效的,如果建筑企业在税务机关备案为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是无效的。
(2)如果“甲供工程”建筑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向甲方开具10%的增值税发票(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的“甲供工程”合同)或11%的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甲供工程”合同),而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则简易计税方法选择是无效的。
来源:肖太寿博士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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