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〡律师为当事人垫付诉讼费的行为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31日,吴某与林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的林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吴某与丁某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的诉讼法律事务;在接受吴某的委托后,林某着手准备了相关的材料,到法院进行了立案,因未能及时联系上吴某,故代吴某交纳了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后,林某电话联系了吴某,吴某表示在开庭的时候把其垫付的诉讼费支付给吴某,但开庭当天吴某并没有如约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之后,林某在案件结束后再次联系了吴某,吴某仍旧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偿还其垫付的诉讼费。
【观点分歧】
关于本案原告林某为被告吴某垫付诉讼费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委托行为,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理由为林某作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尽职履行义务及附随义务;本案中,林某为吴某交纳诉讼费属于其行使委托事项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林某可以基于行使委托行为产生的额外费用向吴某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借款行为,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理由为代理费并不包含诉讼费,诉讼费的交纳是吴某本人的事务;因此,林某用自己的钱先行替吴某交纳诉讼费相当于林某先借钱给吴某,再由吴某偿还给林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理由为林某为吴某交纳诉讼费既不是法定的也不是约定的义务,而是林某为避免受委托的案件出现按撤诉处理的风险而单方作出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法律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林某为吴某交纳诉讼费既不属于约定的委托事项也不属于基于委托事项产生的附随义务。理由为:
1、从吴某与林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来看,受托方为委托方交纳诉讼费并不是在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范畴之内,因此,林某为吴某交纳诉讼费不属于委托的事项;
2、从《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的内容来看,附随义务遵循的是一种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均有保障委托的事务顺利进行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但不包括另一方本身应尽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林某在受委托期间在诉讼费方面的附随义务包括告知吴某交纳诉讼费的数额及期限,并在交纳期限将至时提醒其完成交费;吴某作为当事人在案件立案后,应当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义务,该义务是其本身应履行的义务,因此该义务不能转化为林某的附随义务,故林某为吴某垫付诉讼费并不一种附随义务。
其次,林某与吴某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来看,借款合同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案中,林某在为吴某垫付诉讼费用之后向吴某提出偿还该笔费用,从该情况看,无法证实吴某有向林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从林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吴某也没有向林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在林某为其垫付诉讼费后默认了其垫付诉讼费的行为并表示会向林某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最后,林某为吴某垫付诉讼费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来看,无因管理由行为人为他人作出了一定的行为、该行为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要履行的行为或者双方约定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他人作出行为过程中支出了必要的费用三个要件构成。
本案中,林某在吴某与丁谋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系吴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诉讼费用的代缴未予以约定;现林某在代理上述案件期间,为避免案件立案后出现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的风险而为吴某垫付了诉讼费用;林某上述为吴某垫付诉讼费用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亦不是双方约定的义务,而是出于对吴某利益的考虑;比照上述情况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来看,林某为吴某垫付诉讼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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