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公发[2004]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较为突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依法打击、取缔“六合彩”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现就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罪论处:
(一)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3次或3期以上)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且输赢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罪共犯论,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明知是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的。
(二)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3次或3期以上)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
三、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六合彩”赌博活动为诱饵,收取投注款后携款逃跑的,依照《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论处。但对收受他人投注后因被司法机关查处或因赔率问题无力支付而携款逃跑的,不以诈骗罪论,应仍以赌博罪论处。
四、对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报刊、图书等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30号)等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五、在办理“六合彩”赌博犯罪案件中,对涉案人员故意销毁证据,庄家、赌头、开票人员、参赌人员以绰号、别名、符号或者通过银行卡、电话、网络等方式异地收投注、匿名收投注等手段来逃避打击查处的,办案部门在侦查、起诉、审判此类案件过程中,在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下,不要过份纠缠枝节问题,对于那些没有涉案人员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的,应予认定。
二00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