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
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
(2000年12月25日)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于2000年12月25日在长春召开。参加会议的有省法院巡视员魏进发、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吕英儒、省公安厅副厅长李东太、秦利明、省司法厅副厅长田景春和各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省人大内司委巡视员姚振兴及省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的领导应邀出席了会议。会议由吕英儒同志主持,重点研究了当前执行刑法、刑诉法中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抢劫等犯罪中的有关定性问题
1、在抢劫过程中只要是为制服或防止被害人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伤害)的,不论事前预谋还是临时起意,都是为抢劫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均以抢劫定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不另定故意杀人(伤害)罪。
2、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害在场人或被抢劫人的,均以抢劫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以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中。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以八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八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关于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100吨以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定罪处罚。
四、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问题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管辖范围受理案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及时依法移送。凡不符合有关案件管辖规定的案件,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部门可不予受理或退回侦查机关,并告知侦查机关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五、关于定罪不捕案件的有关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其中确需逮捕的,公安机关应事先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应加强配合。
六、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
1、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原则上向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市州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需要提前介入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特殊的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案件,省检察院应予以配合。
2、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应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3、受案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同级公安机关交由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补充侦查。
4、受案人民检察院对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依法送达同级公安机关。
七、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第24条、25条的规定办理。特殊案件需要根据刑诉法第26条规定指定管辖的,由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属跨县(含县级市)、区管辖的,则应报市、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同意后交由同级审判机关决定指定管辖;如属跨地区管辖的,则应报省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同意后交由省法院决定指定管辖。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直接退回原侦查机关。
八、关于自诉案件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于不需走公诉程序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将被害人的控告材料及全部侦查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自诉程序受理,并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坚持告诉的,不予受理。公安机关不应将此类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人民法院前,告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九、关于现场勘查及按照法庭举证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问题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时,要作好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保存及鉴定等工作;现场勘查材料必须及时制作并由见证人、勘验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及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积极的建议,可以根据法庭举证的要求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侦查人员应当按照《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重大案件开庭时侦查人员应当参加旁听。
十、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前科材料附卷问题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发、破案经过应详细叙述,对能够确定或否定自首、立功的材料必须详实、具体,前科劣迹情况应当附有关证实材料、处罚决定或判决书。卷内无上述材料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可以要求补齐。
十一、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后的审判时限问题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庭后,应当在法定审理时限内宣判。
十二、关于再审刑事案件的监督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和改判后的判决书应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三、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主卷的留存问题
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以后,公安机关要求将主卷退回以便对案件继续侦查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可以将卷宗退回原侦查机关。
十四、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
各办案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时限,严格执行高检会[1998]1号、中政委[1999]22号通知精神,各诉讼环节均应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就已经在案的行为人和已经查明的罪行先行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由看守所予以公示。对于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案件,应当每半年由办案机关提请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会商解决。对于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提出纠正意见,一个月内仍拒不执行、拒不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五、关于羁押女性罪犯的问题
对于被判处一年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女性罪犯,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如看守所不具备羁押女性罪犯的条件,可以由女犯监狱收押。
十六、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问题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送达罪犯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由监狱通知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通知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对于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应当由监狱收监执行。
十七、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问题
侦查机关在受理服务律师手续后,对于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且不属于批准会见范围内的,应当在律师提供的会见介绍信上签批同意会见,并注明会见具体时间、地点;在会见约定时间,侦查人员不能到场的,应事先通知律师,未通知律师的可视为侦查机关不派员参加,不影响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发问,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十八、关于随案移送律师办案手续问题
为使办案机关了解律师介入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卷宗时,应将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专用函一并附卷移送。对于律师服务期限未届满的,移送机关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应告知律师按新的程序工作。
十九、关于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律师问题
为便于服务律师在侦查阶段代理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的申诉、控告,当服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期限事宜时,侦查机关应当将有关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告知服务律师。
二十、关于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本次会议对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进行了修改和编纂,与本纪要同时下发,单行的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将不再执行。